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107,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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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凱


具 保 人 郝宇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宇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炫凱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具保人郝宇諠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現有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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