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1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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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羊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保羊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涵彗2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約定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

二、林保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16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為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對林保羊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32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謝涵彗通話後,與謝涵彗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買酒給謝涵彗,因為她的腳不方便云云,經查:1.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院卷第161至172頁),核與證人謝涵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31、41至49頁,院卷第322至32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併警卷第1至2頁)、被告林保羊受通訊監察之譯文資料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光碟1片(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併警卷第56至67頁、併偵卷末證物袋)、被告林保羊(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謝涵彗(電話: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8至9頁)、市話號碼000000000之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33頁)、111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林保羊)(警卷第14至17頁)、111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謝涵彗)(偵卷第35至38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2.查證人謝涵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通話過後,於高雄市○○區○○○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向被告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本均約定好一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但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故都只給200元,偵卷第25至26頁(附表編號1部分)、第27頁(附表編號2部分)均為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等語(偵卷第21至31、41至49頁,院卷第322至326頁)。

次查,偵卷第25至26頁譯文部分(附表編號1),證人謝涵彗向被告表示要拿「酒」、「半罐」,並表示係因沒那麼「現仔」才要拿「半罐」「500元」,被告始勉為應允前往謝涵彗住處;

偵卷第27頁譯文部分(附表編號2),亦有謝涵彗向被告稱願意湊出500元,詢問被告要不要接受,並表示自己很不舒服,經謝涵彗反覆詢問後,被告始稱已在走樓梯前往謝涵彗住處之對話。

經核與謝涵彗證稱原先均係以500元之代價約定購毒之證述相符,且謝涵彗證稱:附表編號1對話之「酒」即是毒品安非他命之代稱(院卷第325頁),並稱:被告這次給我的毒品是在夾鏈袋裡結晶狀物體(偵卷第44頁,院卷第324頁),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理型態相符,足徵該次被告給予謝涵彗之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附表編號2雖未提及毒品種類或暗號,惟附表編號1、2之對話僅相隔兩日,通話對象均相同,並均提及以500元之代價交易,被告自可意會謝涵彗於附表編號2所欲購買之物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僅會用價格或心領神會之方式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更何況附表編號1之對話已有提及暗號(酒)及價格(500元)、單位(一罐、半罐)等用語)。

足認證人謝涵彗所證均可信實,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涵彗2次。

3.被告固於審判中辯稱上開二次都是幫謝涵彗買酒過去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該二次都是賣毒品咖啡包給謝涵彗,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且證人謝涵彗已明確證稱譯文中之「酒」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真正的酒。

又酒類產品五花八門、罐裝酒類飲品亦難逕分為半罐銷售,然對話中謝涵彗並未言明該酒種類,被告竟能立刻意會謝涵彗所需之物,並且以「一罐」、「半罐」與謝涵彗間討價還價,顯見對話中之酒絕非尋常之酒精飲品,而為毒品等違禁物無訛;

至被告稱自己於警詢之供述是出於不正方法部分,查被告承稱當時警方並沒有威脅伊,只說有伊與謝涵彗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66頁),經核已與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不符,況被告自警詢至審判均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本院亦未以被告自白作為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稱謝涵彗有精神疾病方會汙指其販毒部分,查證人謝涵彗從警詢、偵訊至審判之證述均前後一致,無矛盾之之處,且對於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行為舉止亦與常人無異,亦稱與被告間無怨隙或糾紛(偵卷第26頁),是難認謝涵彗因何精神疾患或有何動機以致誣指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無稽,難認可採。

4.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卷查被告與本件購毒者謝涵彗相互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謝涵彗交易毒品。

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坦承不諱(院卷第32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受鑑定人:林保羊)(偵卷第63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尿液代碼:00000000,受檢人:林保羊)(警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14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持有所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一綽號「瑋瑋」之男子,然被告稱係向該「瑋瑋」拿「毒品咖啡包」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6頁),已難認被告供出之來源與本案有關,更何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已以112年3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4885號函覆本院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瑋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案等語(院卷第37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

施用毒品部分,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販賣毒品部分)及主文欄(施用毒品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附表2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販賣對象有限,僅有謝涵彗1人、犯罪手段、方式、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不包含謝涵彗賒欠而未實際取得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約定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謝涵彗 111年8月22日14時10分通話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000巷00○0號5樓謝涵彗住處 500元 林保羊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謝涵彗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由林保羊於左列時地,收受謝涵彗交付之200元(賒欠3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涵彗 林保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涵彗 111年8月24日21時28分通話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000巷00○0號5樓謝涵彗住處 500元 林保羊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謝涵彗聯繫,約定以5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由林保羊於左列時地,收受謝涵彗交付之200元(賒欠3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涵彗 林保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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