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辛○○、己○○、戊○○(下均逕稱其名)部分:
- 二、關於被告丁○○(下稱丁○○)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辛○○、己○○、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 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 三、辛○○、戊○○及丁○○雖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以虛偽
- 四、辛○○、己○○、戊○○及丁○○所為,雖均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
- 五、量刑部分
- 六、緩刑部分
- 七、褫奪公權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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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南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趙春明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蔡阿不
蔡淑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辛○○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戊○○、己○○及丁○○則分別為辛○○之母、姨及信義里前任里長。
詎辛○○、戊○○、己○○、丁○○及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實際上並無遷徙至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地址居住之真意,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辛○○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表「協助辦理遷籍者」欄所示之遷籍者本人或其親友、辛○○、戊○○、己○○或丁○○等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遷籍事宜,而將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遷入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內之地址,嗣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將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編入本案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而取得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然因於投票日前即為檢警查獲,本案里長選舉投票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116至117、167、227至22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辛○○、己○○、戊○○(下均逕稱其名)部分:訊據辛○○就其家族親屬陸續遷徙戶籍是為了本案里長選舉,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亦是因本案里長選舉而應其要求遷徙戶籍,其中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2至4所示之人是其親自為渠等辦理遷徙戶籍,亦知悉附表「遷籍者」欄編號12、13所示之人是丁○○為協助本案里長選舉而由其辦理遷徙戶籍等節,業據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選偵一卷第227、313、選偵二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13、161至163、227頁);
戊○○與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1所示之人、己○○與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所示之人、暨戊○○、己○○及辛○○間,彼此間為取得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之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而有虛偽遷徙戶籍合意,且委請丁○○辦理遷徙戶籍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予以坦認(選他一卷第347頁、選偵二卷第67至68、105至107、119頁、本院第113、161、163至164、227頁),除辛○○、己○○及戊○○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分別於偵查之證述(選他一卷第220至221、242、259至260、387頁、選他二卷第137至138、208至209、220至222、309至310、319至321頁、選偵二卷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遷徙戶籍登記委託同意書(選他一卷第129、133、139頁、選偵一卷第63、73、163頁、選偵三卷第119、13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一卷125至127、131、135至137頁、選偵一卷第93至95頁、選偵三卷第135至136頁)、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一卷第55至57頁、選偵三卷第115至117、129至130、255頁)及高雄市第4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第1677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選偵三卷第227至241頁)等件存卷足參,足認辛○○、己○○及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關於辛○○、己○○及戊○○為本案犯行部分,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丁○○(下稱丁○○)部分:訊據丁○○固坦承有受戊○○所託而協助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遷徙戶籍,及為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12及13所示之人遷徙戶籍,惟矢口否認前揭行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幫忙遷戶籍並不是為了辛○○選里長,且伊幫忙遷戶籍之時間點都早於辛○○決定參選里長時間點,故與辛○○參選里長無關云云;
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係在本案里長選舉前二年,就陸續為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3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且丁○○辦理遷徙戶籍時,對辛○○是否投入本案里長選舉毫無所悉,丁○○係基於其曾連續擔任過4屆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始會幫忙協助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丁○○並無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丁○○於如附表「遷徙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協助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將其等設於「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遷徙至「遷入地址」欄所示地址乙節,業據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選偵一卷第205至208頁、本院卷第113、164至165頁),核與戊○○偵查中證稱係其拜託丁○○為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編號8至11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己○○證稱其與丁○○共同為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等情(選偵二卷第105、119頁)大致相符,並有代遷戶籍關係圖註記版(選偵一卷第283頁)、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12所示之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一卷第93至95頁)、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9、11、12、13所示之人之遷徙戶籍登記委託書(選偵一卷第73、163頁、選偵三卷第119、131頁)、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9、11、13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三卷第115至117、129至130頁),是丁○○為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3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辛○○及其父鄭總賢與時任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之魏伯曆相處不愉快,且鄭總賢原任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21鄰鄰長之職位於108年底住院期間遭魏伯曆拔除,鄭總賢對此不滿,因而要辛○○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又鄭總賢與前擔任里長之丁○○交好,鄭總賢住院期間,丁○○亦時常前往探望,鄭總賢亦拜託丁○○協助辛○○參選里長事宜,故辛○○於鄭總賢109年1月23日死亡後,告知丁○○將出來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請丁○○幫忙,及其家族親屬於鄭總賢死亡後陸續遷徙戶籍都是為了辛○○里長選舉乙節,業據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選偵二卷第41及43頁、本院卷第162頁),戊○○亦分別於偵查時供陳鄭總賢因鄰長遭拔除感到不滿,希望辛○○能出來參選里長,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在醫院見聞鄭總賢拜託丁○○協助辛○○參選里長選舉、鄭總賢告訴伊可以請丁○○幫忙、伊有拜託丁○○幫忙遷戶籍等情(選他一卷第347頁、選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辛○○之弟即證人鄭嘉文(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於偵查時證稱為了完成其父鄭總賢希望辛○○出來選里長之遺願,故提早一年多遷徙戶籍以便能投票予辛○○等語(選他二卷第133至134頁)。
故由前揭辛○○、戊○○及鄭嘉文之供述,可知係因鄭總賢之故,辛○○始於109年1月23日鄭總賢死亡後即生參選下屆里長之意,並表述於外,且丁○○對於上情亦因與鄭總賢及其親屬之往來而有所知悉,而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人(即分別為辛○○之弟、姪女及姪子)因此而陸續由戊○○委請丁○○協助辦理遷徙戶籍至如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內,是堪信丁○○係因其與鄭總賢之情誼,及受辛○○、戊○○所託,為協助辛○○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於109年3月17日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人遷徙戶籍,故丁○○辯稱其協助遷徙戶籍所為均與本案里長選舉無關云云,殊無可信;
又丁○○之辯護人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遷徙戶籍時間點早於辛○○本人遷徙戶籍時間之110年3月11日,且亦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前2年即完成遷徙,丁○○實無可能於辛○○決定遷徙戶籍投入本案里長選舉前,即與辛○○、戊○○、己○○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合意云云為丁○○辯護,惟提早佈局選舉事務,及分批提早為支持辛○○選舉之人辦理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可避免接近最後遷徙戶籍日前之密集代為遷徙戶籍行為而啟人疑竇,此均非難以想像而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為丁○○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丙○○(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四次供承其遷徙戶籍是為了本案里長選舉(選他二卷第189),於偵查時證稱遷徙戶籍原因一半是因為選舉、一半是因為子女學籍,遷徙戶籍前後丁○○均有告知要投票予辛○○等語(選他二卷第208頁),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亦供承不知協助其辦理遷徙戶籍之人真實姓名,係員警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證人丙○○始確認為其辦理遷徙戶籍之人為丁○○(選他二卷第189、190至196頁),則以證人丙○○與丁○○間非親非故之關係,丁○○並無動機和誘因主動為證人丙○○辦理遷徙戶籍事宜,堪信證人丙○○係以選舉時投票予辛○○作為交換條件,換取丁○○為之辦理遷徙戶籍事宜,故丁○○與證人丙○○間確有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聯絡。
至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而堅稱其係因其子女學區,故遷徙戶籍至如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丁○○並沒有跟伊說要投票支持辛○○云云,惟證人丙○○此翻異前詞說法,並未有合理解釋,故本院亦無從據此而為丁○○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丙○○於偵查時因坦承其與丁○○間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本院所為迴護丁○○之說法,自難認可信。
又人之行為本非僅能存在單一動機或目的,縱使證人丙○○遷徙戶籍有考量其子女就學學區之因素,亦不妨害其另基於妨害投票之意而為遷徙戶籍,二者動機非不可併存而行,是仍無從以證人丙○○遷徙戶籍原因包含其子女就學因素,而憑此為丁○○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證人庚○○(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於丁○○辯護人行主詰問而面向被告席為陳述時,表示係伊自願遷徙戶籍及丁○○未要求伊支持辛○○,然經檢察官為反詰問而其面向公訴人席陳述時,卻又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丁○○為伊遷徙戶籍、要伊投票支持辛○○之陳述實在(本院卷第238至242頁),本院審酌證人庚○○為丁○○之義子及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狀(偵聲一卷第11至15頁、選他二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37頁)及丁○○亦於審判現場,且當庭觀察證人庚○○於丁○○辯護人行詰問而面向被告席時,始會為有利於丁○○陳述之情狀,本院認證人庚○○不無因丁○○在場而受其影響,是證人庚○○於本院所為關於有利丁○○之證述難認可採。
又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警詢及偵查時均未遭警察及檢察官不正訊問(本院卷第240及241頁),且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直接面對丁○○而為陳述,故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自較具可信性。
基此,證人庚○○既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係丁○○要求伊遷徙戶籍至丁○○住所地以便於投票予辛○○等語(選他二卷第222及241頁),則丁○○辯稱係證人庚○○自行要遷徙戶籍至其住所地、伊只是受通知到場簽名云云,實為狡辯卸責說法,要無可信。
㈤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丁○○為達使辛○○當選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之目的,其接受戊○○委託為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其中附表編號8係與己○○共同為之),其與如附表編號12及13所示之人達成遷徙戶籍合意,以此間接或直接聯絡之方式,而與辛○○、戊○○、己○○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人達成使辛○○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合意,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受託或主動為前揭之人完成遷徙戶籍行為,其作為係屬實現本案虛偽遷徙戶籍犯行所不可或缺,揆諸前揭說明,丁○○所為自應與辛○○、己○○、戊○○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丁○○確有妨害投票之主觀故意,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辛○○、己○○、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
查,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均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辛○○與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己○○與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所示之人、戊○○與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1所示之人、丁○○與附表「遷籍者」欄號8至13所示之人,及被告彼此間,分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辛○○、己○○、戊○○及丁○○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辛○○、戊○○及丁○○雖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然其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四、辛○○、己○○、戊○○及丁○○所為,雖均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妨害投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院審酌辛○○、戊○○、己○○及丁○○之犯行,較之具身分關係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正犯(即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之犯行,並未較輕微,要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己○○、戊○○及丁○○均明知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竟為圖使辛○○當選里長,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辛○○、己○○、戊○○坦承犯行,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所擔任之角色,暨辛○○、己○○、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丁○○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辛○○、己○○及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考量其等之犯案動機及親屬關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辛○○、己○○及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且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辛○○、己○○及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及3萬元,以資警惕。
七、褫奪公權部分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辛○○、己○○、戊○○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遷籍者 遷徙戶籍時間 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實際居住地址 協助辦理遷籍者 1 鄭嘉中 110年1月25日 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高雄市○鎮區○○里○○街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由鄭嘉中之配偶陳姿婷前往辦理。
2 張真櫻 110年8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由辛○○前往辦理。
3 陳家齊 110年8月12日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4 陳振文 110年8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5 王為燈 110年1月26日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街00巷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由王為燈前往辦理。
6 蔡寶涼 110年1月26日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7 張家豪 111年3月25日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0號 由張家豪前往辦理。
8 莊吳月盡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透過戊○○委請己○○及丁○○前往辦理。
9 鄭嘉文 109年3月17日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透過戊○○委請丁○○前往辦理。
10 鄭惠慈 109年3月17日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11 鄭欽瑜 109年3月17日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12 丙○○ 110年1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0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號 由丁○○前往辦理。
13 庚○○ 110年3月25日 高雄市前鎮區信德里鎮東一街54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 高雄市前鎮區信德里鎮東一街540號 備 註 「遷籍者」欄所示之人緩起訴處分:編號1、5、6、7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2、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2至4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4、101、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8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1、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9至11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3、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12及13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9、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選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8號卷2-1 選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8號卷2-2 選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2-1 選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2-2 選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 選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1號卷 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抗字第5號卷 抗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抗字第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1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6號卷 偵聲三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9號卷 偵聲更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卷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27號卷 偵抗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7號卷 偵抗三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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