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25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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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7號、112年度偵字第6130、8002、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泳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人既遂,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未攜帶足額現金至交易現場,交易因而未遂。

二、陳泳齊明知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永豐路口,以冰糖1包(約3.75公克)佯裝成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乾,致許乾陷於錯誤而向陳泳齊購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陳泳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230號案本院卷第154、15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泳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230號案警一卷第17-21頁、偵一卷第35-37頁,257號案警卷第27-31、41-45頁、他卷第115-117、123-1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乾與被告暱稱「尚」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許乾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0號案警一卷第51-61頁)、被告與證人黃弘毅暱稱「IIIusion:說夢者《弘》」、吳昭賢暱稱「Xiaoxian」、綽號「滷蛋」即暱稱「涂二哥」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7號案他卷第37-65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11年9月19日經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0號案警一卷第43-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57號案他卷第29-34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有被告自白,無補強證據可佐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被告與暱稱「涂二哥」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2時28分確有與「涂二哥」達成合意由「涂二哥」以5,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並約定面交;

同日12時48分時被告亦有向「涂二哥」表示「快到了 可以下來」,「涂二哥」則回覆「好 我在地下室門口這」等語,顯見兩人確有實際會面為毒品交易之行為,僅因最後「涂二哥」未攜帶足額現金至交易現場,交易因而未遂,上開對話紀錄已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置辯,尚非可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價額出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多次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之要求面交毒品給對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至現場面交,惟因購毒者未攜帶足額現金,致交易最終未遂),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完成議價並約定交付毒品,而達於著手階段,惟因購毒者未攜帶足額現金,致交易最終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被告本案販賣次數達6次(5次既遂,1次未遂),且販賣之金額亦非均甚微,況毒品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已大幅減輕其最輕法定刑度,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5次既遂,1次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又以冰糖佯稱為毒品販售,致被害人許乾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販賣次數非少,復衡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乾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230號案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於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458號判決存卷可考(257號案他卷第179-186頁、230號案本院卷第218頁),為免重複,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警察自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中,查得被告與證人黃弘毅暱稱「IIIusion:說夢者《弘》」、吳昭賢暱稱「Xiaoxian」、綽號「滷蛋」即暱稱「涂二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7號案他卷第37-65頁),足見上開手機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與許乾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5、6、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及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230號案本院卷第201頁),爰各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手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承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6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業已委由家人全數賠償被害人許乾完畢,有辯護人陳報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000元,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實際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2訴230 許乾 111年1月14日20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陳泳齊與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泳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予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則交付如右列交易金額所示之價金予陳泳齊而完成毒品交易。
1,000元 陳泳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訴25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涂二哥」之人 111年1月30日12時28分許 不詳 陳泳齊與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間,約定由「滷蛋」以5,000元向陳泳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惟因實際交易時「滷蛋」未攜帶足額現金至交易現場,交易因而未遂。
無 陳泳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訴257 吳昭賢 111年1月30日19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陳泳齊與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泳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則交付如右列交易金額所示之價金予陳泳齊而完成毒品交易。
9,500元 陳泳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訴257 黃弘毅 111年2月19日16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陳泳齊與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泳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則交付如右列交易金額所示之價金予陳泳齊而完成毒品交易。
60,000元 陳泳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訴230 許乾 111年3月31日8時4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騎樓下 陳泳齊與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泳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予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則交付如右列交易金額所示之價金予陳泳齊而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 陳泳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訴230 許乾 111年4月1日21時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對面道路上 陳泳齊與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泳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如左列所示之購毒者則交付如右列交易金額所示之價金予陳泳齊而完成毒品交易。
3,500元 陳泳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112訴25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69公克。
2 IPH0NE 6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編號: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0NE 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112訴230 IPH0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0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0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卷證目錄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5045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240300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07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
【查扣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299號
【查扣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153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318600號
【他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231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查扣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95號
【查扣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213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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