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37,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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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維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士豪與被告黃鈺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西岸碼頭歐盟卸貨區,因機車維修問題引發口角爭執,被告黃鈺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邱士豪徒手拉扯互毆,致告訴人邱士豪受有右手第四指裂傷、第五指擦傷、左枕部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鈺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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