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45,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蔡之敏(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之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代價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後,再委由楊宗憲於同日24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57號,交付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惟因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未遂。

嗣經警於111年7月14日8時42分許,至楊宗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宗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宗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2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偵一卷第9至11、63至64頁、本院卷第81、127、22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玉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之敏警詢所證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至9頁;警二卷第3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玉珊指認蔡之敏、楊宗憲;蔡之敏指認楊宗憲;楊宗憲指認劉玉珊)(見警二卷第59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蔡之敏與劉玉珊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辦人:王裕良、使用人:蔡之敏)(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45、53頁)、微信暱稱蔡圓圓截圖(見警二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坦承:與蔡之敏共同販毒、送毒品給客人,可自蔡之敏處獲得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楊宗憲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楊宗憲分擔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楊宗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楊宗憲與被告蔡之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宗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於107年4月2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0月00日出監,嗣於108年6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楊宗憲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楊宗憲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購毒者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楊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憲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與蔡之敏意圖營利,共同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

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高達2錢,價金達14,000元,數量非少、價格非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檢察官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之物宣告沒收,然因毒品吸食器(已使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手槍型打火機1支部分,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供稱:均己所有,供己吸毒所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顯與被告楊宗憲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無關;

另上揭行動電話3支,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供稱:均係其本人所有用來聯絡家人及玩遊戲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而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已使用) 1組 2 電子磅秤 1臺 3 分裝袋 3包 4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HTC手機(白色背板、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HTC手機(黑色背板、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手機型打火機 1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