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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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洪良志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
  10. (二)被告洪良志有於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
  11.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12. (四)綜上,被告洪良志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犯行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論罪
  15. (二)刑之加重
  16. (三)刑之減輕
  17. (四)綜上,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一編號1、5至11部分(販賣第一
  18. 三、量刑
  19. 四、沒收部分
  20.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洪良志犯附表一各
  21. (二)未扣案附表一各犯行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洪良志犯附表
  22.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
  23. (四)至其餘被告洪良志附表二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
  24. (五)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韻玲與被告洪良志,共同意圖營利,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韻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韻玲
  28. 四、訊據被告王韻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被
  29.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王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正隆、洪良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31.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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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志





王韻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
被 告 郭正隆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0號、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111年度偵字第11811號、111年度偵字第2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王韻玲無罪。

郭正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良志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豐章1次(編號1)、吳信憲5次(編號5至9)、呂福裕2次(編號10至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慈願3次(編號2至4,其中編號2部分為郭正隆代為轉交)(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約定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嗣經警為通訊監察,並自洪良志處扣得附表二;

自郭正隆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人陳豐章、呂福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洪良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部分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二卷第25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並坦承有與編號1之陳豐章、編號10、11之呂福裕通話後於編號1、10、11所載時、地與陳豐章及呂福裕見面,惟矢口否認編號1、10、11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拿糖假裝為毒品給陳豐章及呂福裕,我承認詐欺,但不承認販毒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50、36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9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1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洪良志)(警一卷第117至1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13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被告洪良志之任意性自白自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郭正隆(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歿,詳公訴不受理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代被告洪良志轉交予證人鄭慈願(院二卷第7至15頁),是此部分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方式欄所載。

(二)被告洪良志有於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豐章1次(編號1)、呂福裕2次(編號10至11):1.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一編號1、10、11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59、265頁,院一卷第22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10、11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可先認定。

2.查證人陳豐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4日15時10分至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洪良志要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們於111年1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57巷口公車站牌前交易,我給洪良志新臺幣(下同)1000元,他給我海洛因一包。

對話中的「一」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65至73頁、283至284頁、第289頁,院二卷第172至176頁、第187頁)。

證人呂福裕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①我有於111年3月9日15時35分至16時45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洪良志要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們於111年3月9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忠烈祠邊小型停車場附近交易,我給洪良志500元,他給我海洛因一包。

對話中的「15」就是買一包海洛因500元的意思;

②另外我有於111年3月10日9時21分至10時15分許,以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洪良志要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們於111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山頂忠烈祠邊停車場交易,我給洪良志500元,他給我海洛因一包。

對話中的「百就好」就是買一包海洛因500元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243至247頁、第283至285頁、第287頁,院二卷第177至180頁、第189頁)。

3.次查證人陳豐章與被告洪良志於111年1月4日15時10分至15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豐章未表明與洪良志見面之目的,洪良志隨即表示:阿「那個」甚麼,要怎樣,要「那個」齁一樣「那個」嗎,陳豐章亦附和表示:嘿拉平常時你找我的情形這樣,洪良志理解陳豐章來意後表示:因為我現在那邊沒有要我找你「那個」情形是沒辦法的,因為那是要「那個」的,後被告洪良志始向陳豐章表示:沒拉他就是要「一」就對了,他就是要「一」;

陳豐章聽聞後應允稱:他要「一」就「一」給「一」就好沒關係「一」給他好等語(偵一卷第59至60頁);

證人呂福裕與被告洪良志分別於①111年3月9日15時35分至16時45分許,及②111年3月10日9時21分至10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①之部分證人呂福裕未表明來意之情況下,洪良志亦主動表明:嘿阿,要等一下,現在還沒還沒,「那個」早上來就沒有,呂福裕隨即向洪良志表示:15。

隨後於111年3月9日16時45分許之通話中,洪良志再次向呂福裕確認:我問你,你那個什麼你是15嗎?15喔?;

呂福裕答稱:嘿啦;

洪良志又向呂福裕確認要粉的還是一塊的?要分開還是自己一個?呂福裕則表示:不用說成這樣,一個就好等語(警三卷第160至161頁);

②之部分,呂福裕僅表示自己是「山頂那個」洪良志隨即知道其身分,呂福裕隨後即向洪良志表示:「百就好」,洪良志應允後,要求呂福裕於當日10時14分許,走樓梯上來,並表示自己在後面樓梯那邊「運動」等語(警三卷第165至166頁)。

4.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提及「一」、「15」、「百」不等之單位用語,查其內容與證人陳豐章、呂福裕證稱之購毒單位相符,且均使用「那個情形」或「那個」代稱欲交易之物,與呂福裕之交易地點更係於人煙稀少之山上,是若雙方係交易尋常之物,何不直接言明交易標的之名稱,而僅以單位代之,或在一般方便抵達之地點交易,如此以隱諱不明之對話或在隱蔽地點交易之方式,恰與毒品交易為避免遭查緝,多會以代號、暗號、心領神會之方式買賣毒品之常情相符,遑論被告已坦承前開對話均係陳豐章、呂福裕欲向其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曾坦承其於111年3月10日通話後亦確有交付海洛因一包予呂福裕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265頁),顯見被告洪良志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豐章1次(編號1)、呂福裕2次(編號10至11)無訛。

5.被告洪良志雖辯稱此部分均係以糖粉佯為毒品交付予陳豐章、呂福裕,且證人陳豐章、呂福裕亦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施用後感覺是糖、覺得被騙等語(院二卷第172至176頁;

第177至180頁),然查,糖粉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得之物,若要以糖粉佯為毒品詐騙他人,常理而言當不會向對方表示現在缺貨,要求對方等待,或向對方稱要再調貨,經查被告洪良志與陳豐章111年1月4日15時10分至15時51分許之對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與呂福裕111年3月10日9時21分至10時15分許之對話(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中,洪良志均有向陳豐章及呂福裕表示現在沒貨、需再等等之對話(洪良志向陳豐章表示「因為我現在那邊沒有要我找你那個情形是沒辦法的,因為那是要那個的」;

向呂福裕表示「嘿阿,要等一下,現在還沒還沒,那個早上來就沒有」),衡情被告洪良志若果係以糖粉詐騙該二人,以糖粉於市面上取得之輕易程度,何需向該二人表示缺貨,要求陳豐章、呂福裕再為等待,理應接收購毒要求後隨即應允方符常情,反而被告洪良志表示缺貨之對話,正與海洛因之稀缺性特徵相符。

再者,被告洪良志若係以「糖粉」假裝為毒品交付呂福裕,何需與呂福裕於111年3月10日16時44分之對話中,詢問呂福裕要「一塊的」還是要「粉的」,更徵被告辯解與譯文內容相違。

至證人陳豐章、呂福裕雖均稱施用後毒品品質感受不佳,陳豐章亦於通話中對被告洪良志稱「那菜有夠差」(偵一卷第60頁),然而,因海洛因亦屬管制藥品,本可能因施用者之體質、主觀感受、長期施用後之耐受度、毒品純度、保存程度等主客觀情狀,導致施用者施用後的反應不一,且假若呂福裕對於111年3月9日之毒品品質確屬不滿,何以隔日即111年3月10日(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又再向被告洪良志購毒,顯見111年3月9日所購毒品仍可使呂福裕產生期望反應,而願再次向被告洪良志購毒。

何況證人陳豐章偵查中係稱:我覺得洪良志糖摻了一半,用起來不是完全沒效果,我認為給我的東西含的毒品成分一半一半等語(偵一卷第284頁);

證人呂福裕於偵查、審判中稱:洪良志給我的毒品糖很多,我分不出來到底有無海洛因,但吃完後腰有比較不痛(偵一卷第283至285頁,院二卷第180頁),足認陳豐章、呂福裕雖均稱毒品品質不佳,然施用後仍多少有所效果,是此部分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洪良志交付予證人陳豐章、呂福裕之海洛因品質不佳,難認其中全然未有毒品成份,故被告洪良志於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陳豐章、呂福裕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被告洪良志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卷查被告與本件購毒者相互間均無特殊情誼,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洪良志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一編號1、5至11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洪良志持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洪良志前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一編號2與被告郭正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被告洪良志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宣示筆錄、前科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資料,已可證明被告洪良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洪良志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洪良志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一卷第277至27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洪良志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有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洪良志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各罪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刑之減輕1.被告洪良志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洪良志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雖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良志或辯稱為合資購買,或辯稱僅無償轉讓,而均否認犯行(偵一卷第259至265頁);

編號1、10、11部分則是偵審中俱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洪良志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洪良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郭正隆(偵一卷第266頁,院二卷第282頁),然查,被告洪良志於警詢中係稱其毒品上游為許OO(警一卷第9至10頁),前後已屬不符,另郭正隆雖經檢察官起訴為附表一編號2之共犯(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如下),然此部分係經警為通訊監察而查悉,並非因被告洪良志供出而查獲;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11)未經檢警調查同案被告郭正隆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有偵查作為,亦無查獲郭正隆此部分之販毒犯行,且依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更無法看出被告洪良志有向郭正隆拿取毒品之相關對話,均難以認定有因被告洪良志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郭正隆之販毒犯行。

被告洪良志雖復稱:許裕佑可以證明我的毒品來源是郭正隆(院二卷第282頁),然許裕佑已到庭證稱:我是與洪良志向一個「小罐ㄟ」的買,沒有再向其他人買,我不知道郭正隆,我不知道洪良志是向誰拿毒品等語(院二卷第181至184頁),足認此部分被告洪良志所述要屬無法證明;

至許OO部份,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112年1月31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1033號函1份(院一卷第161頁)函覆本院以:經調閱被告洪良志所述上游販毒地點監視錄影器均無所獲,被告洪良志亦未提供許OO毒品上手之真實年籍、交通工具或聯絡方式等可資查證之線索,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洪良志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

是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未合,均不應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洪良志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5至11部分)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本案被告洪良志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又販賣毒品金額僅為500至1000元不等,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洪良志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洪良志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經衡酌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再被告洪良志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價、量均微,獲利有限,已如上述,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迴異,其少量販售(轉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殊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依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以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洪良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5至1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予以減輕。

(四)綜上,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一編號1、5至11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前述加重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附表一編號1、5至11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加重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良志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洪良志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9犯行;

否認編號1、10、11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洪良志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洪良志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良志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洪良志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至3月間,販賣之對象人數有限,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洪良志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洪良志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洪良志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洪良志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洪良志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附表一各犯行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洪良志犯附表一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洪良志所犯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139頁)在卷足憑,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洪良志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9)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被告洪良志附表二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韻玲與被告洪良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信憲1次,因認被告王韻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韻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韻玲之供述、被告洪良志之供述、證人吳信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韻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被告洪良志之手機與吳信憲通話後,帶領吳信憲進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我只是與吳信憲通話及帶他進來住處,我沒有參與販毒等語。

經查,證人吳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卷第95頁的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王韻玲的通話內容,當天是她帶我進入被告洪良志的住處跟洪良志買毒的,但我不知道為何是王韻玲帶我進去,買毒也是我跟洪良志單獨進行的,王韻玲沒有參與,她單純開門讓我進去而已(警一卷第95至100頁,偵一卷第171頁),另被告洪良志於歷次陳述中亦均未供出被告王韻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查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王韻玲接聽吳信憲之電話,經吳信憲表明身分並表示要找洪良志後,由被告王韻玲代為轉達洪良志吳信憲欲找其一事,且查該通話內容並無提及有關或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暗語或代號,亦無法單就通話內容,判斷吳信憲來意,自難推論被告王韻玲主觀上知悉吳信憲當天前來係向洪良志購毒,又觀諸案發蒐證照片(警卷第95至97頁),僅能證明被告王韻玲有帶吳信憲進入住處之客觀事實,而被告王韻玲與洪良志為男女朋友,被告王韻玲亦會投宿於洪良志之住處,其招呼訪客進入該處,實與常情無違,均無從遽以證明被告王韻玲有參與販毒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王韻玲。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王韻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韻玲涉有上開罪嫌,依照前開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正隆、洪良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慈願1次,因認被告郭正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正隆業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均屬被告郭正隆所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未鑑有毒品成份(偵二卷第111至112頁),亦無證據認附表三編號4、5之物為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約定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1 陳豐章 111年1月4日16時10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57巷口公車站牌前 10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陳豐章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陳豐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豐章 洪良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陳豐章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5至73頁、283至284頁、第289頁,院二卷第172至176頁、第187頁)、被告洪良志(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陳豐章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警一卷第18至2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傳真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份(警三卷第68正反頁)、111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指認人:陳豐章)(偵一卷第57至58頁) 2 鄭慈願 111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公園 20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鄭慈願聯繫後,由洪良志委由郭正隆於左列時地,收受鄭慈願交付之2000元,並由郭正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慈願,嗣郭正隆再將2000元交付予洪良志 洪良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鄭慈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91、93至103、129至139頁、283頁、第285頁、第291頁,院二卷第198至21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申設人:鄭惠文)(警三卷第87頁)、被告洪良志(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鄭慈願、劉嘉斌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警一卷第11至17頁)、被告洪良志(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郭正隆(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8頁)、被告洪良志(電話號碼:0000000000)111年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院二卷第53至59頁)、被告洪良志與證人鄭慈願、被告郭正隆111年2月12日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之法院勘驗筆錄1份(院二卷第78至82頁)、被告洪良志(電話號碼:0000000000)111年2月17日至18日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院二卷第213頁)、111年4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鄭慈願)(警三卷第105至108頁)、111年4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鄭慈願)(偵一卷第113至117頁)、111年4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鄭慈願)(偵一卷第119至125頁)、111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指認人:郭正隆)(警二卷第11至12頁) 3 鄭慈願 111年2月17日5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公園 5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鄭慈願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鄭慈願交付之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慈願 洪良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慈願 111年2月22日17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公園 15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鄭慈願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鄭慈願交付之1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慈願 洪良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信憲 111年3月6日5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洪良志住處門口 10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吳信憲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吳信憲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信憲 洪良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吳信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6至105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被告洪良志、王韻玲(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吳信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32至34頁、第38至4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申設人:吳易陵)(警三卷第128頁)、111年3月15日高雄市○○區○○街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一卷第35至37頁)、111年3月17日高雄市○○區○○街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警一卷第40至42頁)、111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指認人:吳信憲)(警一卷第90至91頁)、111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指認人:吳信憲)(警一卷第98至99頁)、證人吳信憲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韻玲)(偵一卷第197頁) 6 吳信憲 111年3月7日15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洪良志住處門口 10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吳信憲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吳信憲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信憲 洪良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信憲 111年3月7日15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洪良志住處門口 10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吳信憲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吳信憲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信憲 洪良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信憲 111年3月15日18時3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洪良志住處 500元 吳信憲先撥打電話至洪良志所有附表二編號5手機並由王韻玲接聽後,吳信憲遂於左列時間,由王韻玲帶吳信憲進入左列地點,由洪良志收受吳信憲交付之5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信憲 洪良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信憲 111年3月17日0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洪良志住處 5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吳信憲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吳信憲交付之5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信憲 洪良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呂福裕 111年3月9日16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忠烈祠邊小型停車場附近 5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呂福裕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呂福裕交付之5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呂福裕 洪良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呂福裕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43至247頁、第283至285頁、第287頁,院二卷第177至180頁、第189頁)、被告洪良志(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呂福裕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160至161頁、第165至166頁)、111年3月9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警三卷第162至164頁)、111年4月19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指認人:呂福裕)(警三卷第158至159頁) 11 呂福裕 111年3月10日10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壽山頂忠烈祠邊停車場 500元 洪良志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呂福裕聯繫後,由洪良志於左列時地,收受呂福裕交付之5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呂福裕 洪良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自被告洪良志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所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263公克,驗餘淨重0.250公克) 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針筒;
塑膠剷管 3支:1支 5 三星手機(SIM:00000000000) 1支 犯本件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6 空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新臺幣 2900元
附表三(自被告郭正隆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所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未經鑑驗有毒品成份) 1包 均不予沒收。
2 不明粉末(未經鑑驗有毒品成份) 1包 3 不明粉末(未經鑑驗有毒品成份) 1包 4 空夾鏈袋 1包 5 三星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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