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7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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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穆正傑




吳炫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炫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竹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加入穆正傑(綽號胖虎)、吳炫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穆正傑、吳炫錫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竹君部分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竹君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可介紹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詐欺張秀珠致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1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50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53分許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16萬8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穆正傑再駕車搭載鄭竹君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博如門市提領12萬元;

於111年3月15日14時45分許、同年月18日15時31分許、同年月21日14時24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各提領22萬元、17萬元、38萬3000元後,悉數交予穆正傑,穆正傑得手後,再交予吳炫錫轉交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222頁),除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分別對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而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無證據能力外,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穆正傑、吳炫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鄭竹君則坦承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竹君僅認識穆正傑,出於好意替其領錢,與其他被告或詐欺集團自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竹君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穆正傑、吳炫錫亦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張秀珠證述相符(警影卷第9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472號函暨被告鄭竹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影卷第41至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25388號函暨被告鄭竹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影卷第33至39頁)、證人張秀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影卷第133至141頁)、證人張秀珠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3紙(警影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張秀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警影卷第161頁)、證人張秀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影卷第143至153頁)在卷可稽,足認張秀珠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被告鄭竹君提領後依序轉交予穆正傑、吳炫錫,吳炫錫再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穆正傑、吳炫錫之任意性自白自與事實相符;

被告鄭竹君前開坦認部分亦可認定,先為敘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經查:被告鄭竹君就有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轉交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如上,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而其收受詐欺贓款並交付之行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其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及一般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縱其係以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如其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鄭竹君既已坦承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自應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無訛,其領款後上交予穆正傑,穆正傑再轉交予吳炫錫,三人間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已達三人,自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竹君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成立詐欺及洗錢幫助犯,自無可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分擔提款、交付款項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即有「慧敏」、「Lazard克服-00016」、「市場經理」,且吳炫錫、穆正傑均係稱自己僅是接受指示去陪同或領款,是成員至少有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鄭竹君帳戶,被告鄭竹君提領後交予穆正傑,穆正傑再交予吳炫錫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復觀被告鄭竹君各於111年3月11日、15日、18日、21日分4次提領本案贓款,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依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而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均無親誼,仍願意聽從指示分擔上開行為,自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

從而渠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故被告鄭竹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竹君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亦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鄭竹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鄭竹君、吳炫錫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2年2月15日繫屬);

被告穆正傑前雖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1828號於111年9月28日繫屬,然被告穆正傑供稱臺中部分與本案為不同組織(審訴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穆正傑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亦為該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參與本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本案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分別對告訴人張秀珠接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4次,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本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三人涉有一般洗錢罪,惟該罪與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穆正傑、吳炫錫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院卷第221頁),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鄭竹君亦曾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審訴卷第126頁)。

被告三人所犯各罪,雖依想像競合關係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將上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炫錫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吳炫錫擔任被告穆正傑上交款項之車手頭,已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角色,且本案告訴人受詐金額高達56萬8000元,對告訴人損害非輕,經衡酌並無情輕而法重情形,不應就被告吳炫錫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均為智識成熟、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後,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掩飾該等金額之去向,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難,被告三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鄭竹君曾坦承洗錢犯行復否認犯行;

被告穆正傑、吳炫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竹君、穆正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吳炫錫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45頁),再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三人各自之犯罪分工、犯罪手段、動機及渠等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被告穆正傑前已有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吳炫錫請求緩刑部分,考量被告吳炫錫身為車手頭,為避免被告吳炫錫生僥倖之心,本院認就被告吳炫錫所犯部分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卷內查無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就本件獲有任何酬勞或自詐欺贓款內分得報酬,亦查無其他應沒收之物;

被告鄭竹君提供之帳戶,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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