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7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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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丘光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光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丘光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由被告本人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1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偵一卷第45至48、51、53至55頁)附卷可稽。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向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及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送達傳票,而均已合法傳喚,且於傳票註明「請遵期到庭,如被告逃匿,得沒入保證金」(院卷第127至129頁),仍於112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佐。

被告固前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因身體極為不適,聲請改定審理期日,並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院卷第133至13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告於112年4月9日因B型主動脈剝離併頑固型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1日入心臟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8日施行複合式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並於同年月20日轉普通病房,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佐,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因疾病所進行之相關治療程序,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本院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間相隔近7月之久;

且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距本院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已逾1月,是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難認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天確有因病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警拘提無所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書表示: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為被告之母親所居住,詢問被告之母親亦稱無法知悉被告目前去向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院卷第147至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院卷第157至165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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