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84,2024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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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黃睦涵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7、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穎(綽號:建哥、阿建)與陳睿驛(綽號:小威哥,另案偵查通緝中)、陳彥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1年1月初,共同基於由陳建穎、陳睿驛主持,渠2人並與陳彥同共同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文府路倉庫),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抖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與陸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總機」劉沛宣、羅銘祥、「小蜜蜂」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均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㈠陳建穎、陳睿驛負責處理集團毒品來源及購毒資金,陳彥同則為現場負責人,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負責在上址倉庫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之排班、毒品發放及調度、收取販毒所得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並負責將犯罪所得上繳予陳建穎、陳睿驛;

劉沛宣、羅銘祥則分別擔任販毒集團早班(大約8時許至20時許)、晚班(大約20時許至隔日8時許)之「總機」,月薪均約6萬至8萬元,負責持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顯示圖樣為「Tik Tok」、「Face Time」)放送販毒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後,聯繫擔任「小蜜蜂」之成員前往交易,另負責清點毒品數量、收取「小蜜蜂」繳回之販毒收入後交給陳彥同;

楊義弘則擔任販毒集團之晚班「小蜜蜂」、楊鎮瑜、梁志鈞則擔任販毒集團之早班「小蜜蜂」,月薪均約6萬至8萬元,負責於收到總機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並於交班時將販毒收入交給總機。

㈡嗣警方於111年8月23日、24日、同年9月28日,分別持搜索票至文府路倉庫及藏放毒品之交通工具等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上開物品均為另案所扣得),並循線查知陳建穎後,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建穎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之相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此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明文。

惟是否屬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非謂所有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文件等,均屬傳聞證據;

又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即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該等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訴字卷四第190至193頁),而因該等證人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惟本院以下敘及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部分,並非用以證明被告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僅係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此敘明。

⒉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四第193至198、200至2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義弘、楊鎮瑜、陳麗敏、陳麗娜、莊惟如、黃淑惠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前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建穎涉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相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承租文府路倉庫,並曾於111年7月3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前往該處等情;

亦不爭執陳彥同有在該倉庫操縱及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抖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與「總機」劉沛宣、羅銘祥、「小蜜蜂」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警方嗣於111年8月23日12時25分許,於該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等事實(訴字卷一第147至148頁)。

惟否認有何主持、指揮與操縱本案販毒集團,以及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會承租文府路倉庫,是因為我開設之當鋪需要放置債務人典當之汽機車,我大概1、2個月會到那邊清點車輛數量及車牌,警方也會定期到場抽查典當車輛之來源管道是否合法,而該址尚曾因友人打球太吵,經鄰居報警到場勸導,倘若我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實無可能以該址作為販毒之據點;

另外我雖有同意陳彥同自由進出該址,但我不認識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楊義弘、楊鎮瑜等人,對於其等在該處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知情,且陳彥同有為了確保其誣指我可獲有減刑之利益,而隱瞞與我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訴字卷一第138至139頁;

訴字卷五第11至16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下(訴字卷五第16至22、71至188頁):⒈本件雖有多位證人證稱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幕後金主,然其等多均屬聽聞他人傳述之傳聞證人,且其等於另案警詢時亦遭警方不當誘導,干擾其陳述之任意性,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又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均屬目的性證人,有為求獲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利益,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情形,故舉凡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均無足採。

另證人陳彥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坦承:我之前稱被告是幕後金主,有看到被告參與對帳且為本案販毒集團毒品來源一事,都是在警局跟羅銘祥、劉沛宣一起討論出來的,並非事實等語,可徵被告確實非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或首謀。

⒉偵一卷第773頁被告與陳彥同之微信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以本案販毒集團幕後老闆身分,指示陳彥同要帶好販毒集團新人,而是陳彥同積欠被告債務,確仍與其新進員工從事博弈工作且失誤,致無法清償其向被告借貸之債務,被告才表示要陳彥同把自己事情處理好之意,此觀陳彥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曾談及博弈下注等情自明。

且倘若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應會在該等群組內指揮或追蹤帳款之情形,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均非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成員,更可說明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⒊被告於111年7月3日前往文府路倉庫,係與配偶童楉芸至該處打羽球,證人陳彥同、羅銘祥、劉沛宣證述被告於該日在文府路倉庫內所發生之情事多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且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再依卷內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等證據資料,亦可證明被告於該日並未有上開證人所稱與陳彥同、陳睿驛在文府路倉庫內討論販賣毒品之情事。

⒋被告雖有於「3個信封圖案」群組內與陳彥同討論解鎖微信帳號之方式,但其實際上對於該微信帳號為陳彥同等人販毒所用一事並不知情,況陳彥同亦有向其他非販毒集團成員求救解鎖微信帳號之情形。

又倘若被告知悉該微信帳號與陳彥同所屬販毒集團有關,理應以私訊方式向陳彥同說明,而非光明正大在無販毒集團成員之「3個信封圖案」群組內進行討論,且依卷內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等證據資料,亦顯示被告並無事後於首富當鋪店內為陳彥同進行該帳號解鎖之情事。

⒌依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等人之親友及相關律師之證述,可知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之偵查辯護人並非由被告聯繫協助委任,而係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人與其等親友接觸。

⒍另被告倘若為本案販毒集團金主,豈有可能以配偶童楉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與陳彥同、陳睿驛聯繫,又以自己名義承租文府路倉庫,復將該址鑰匙提供予不特定人任意自由進出使用倉庫內之羽毛球場。

且在該址經警方於111年8月23日搜索後,相隔1個多月(即111年9月28日),警方仍得於現場扣有相關毒品等情,均可徵被告對於文府路倉庫遭陳彥同等人作為販毒之據點一事毫無所悉。

而在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皆已落網,及該等成員所供出之老闆陳睿驛已逃亡之情況下,被告仍自行到案說明並提出手機扣案,益見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背後之金主甚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梁志鈞、證人即購毒者黃政偉、張依婷、李建璋、蘇鈺婷、郭文楓、陳湟仁、陳奕呈、王譯嬋、林淙晹、蕭乃升、王泰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76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5143號、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39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遭扣案手機之內容擷圖及擷取資料、文府路倉庫現場蒐證照片、交易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5、8、11至18、21、23、28至30、32、34、35、37、40至42、44至4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上開各情,均先堪認定。

⒉本案販毒集團係於111年1月初成立,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梁志鈞則是先後於同年3月至6月間某日參與該犯罪組織,並以文府路倉庫為販毒據點等情,經上開人等於另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36頁;

調院一卷第256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訴字卷四第317至357頁)。

而該販毒集團之據點為被告所承租,並由被告支付租金,業如前述;

被告復自承:該址係擺放我當鋪為債務人保管之汽機車,總價值約5、600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38至139頁;

訴字卷五第12頁)。

是在該場地為被告全額出資承租,且放置有貴重物品之情形下,被告對於本案販毒集團為警查獲前(即111年8月23日),已在文府路倉庫營運一事完全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

⒊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及證人梁志鈞、劉沛宣、羅銘祥均證稱被告及陳睿驛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

⑴有關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究竟為何人一事,有如下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梁志鈞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劉沛宣跟陳彥同有跟我提過實際的老闆是「小威」跟「建哥」,「建哥」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跟劉沛宣用工作機講話時,聽到他們在文府路的小房間內有很多人,「小威」說他已經很挺「建哥」了,「建哥」卻給他這麼不好的東西,所以我認為「建哥」可能是一部分的毒品來源;

我們應該全部成員都知道實際老闆是「小威」跟「建哥」,我們平常相處聊天就會提到等語(偵一卷第33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陳彥同他們在聊天的時候講說本案販毒集團實際老闆一個是「小威」,還有提到一個「建哥」等語(訴字卷三第166、176頁)。

②證人劉沛宣於另案偵訊、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均證述:陳彥同在聊天的時候有說到本案販毒集團背後的老闆是「建哥」跟「小威」,也有聽陳彥同說過「建哥」是本案販毒集團的金主,而「建哥」就是陳建穎等語(偵一卷第534頁;

調院二卷第27頁;

訴字卷三第213、216、229至230頁)。

③證人羅銘祥於另案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述:有時候陳彥同找我們其他成員一起吃飯時,會閒聊提到集團實際上老闆是「建哥」及「小威哥」,「建哥」就是陳建穎,陳彥同有說「建哥」就是出錢的,如果拿不到毒品,「建哥」會想辦法;

陳建穎大概1個月來文府路倉庫1、2次,我聽到他在跟其他販毒集團成員談論與販毒有關的事情就是1、2次,其中1次就是陳彥同被他罵的那次,他會跟陳睿驛拿出手機對報表,陳睿驛會把錢交給他,應該是販毒的所得,因為陳彥同說過陳睿驛跟陳建穎是一起出資經營販毒事業、合資購車及毒品;

文府路倉庫裡面有1組ㄇ字型沙發,我會在其中1側用手機跟客人聯絡,陳建穎跟陳睿驛則會在另1側對帳,陳彥同有時候會在場,陳建穎都是在我凌晨上班的時候來等語(偵一卷第678頁;

訴字卷三第38至41、46、56至62、65、68、70至73頁)④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陳建穎在毒品不夠的時候,會負責幫忙找毒品的來源,他大概1個月會出現在文府路1次,他不常來,他跟陳睿驛都是老闆等語(偵一卷第697頁)。

⑤由證人梁志鈞、劉沛宣及羅銘祥前揭證詞可知,其等均是於集團成員與陳彥同之日常聊天過程中得知「建哥」(即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並負責補充毒品來源,則該平常友人間之閒聊內容應無構陷他人入罪以迴避自己刑責或為謀取減刑利益之動機,而具有高度可信性。

況證人羅銘祥對於被告至文府路倉庫之頻率、與陳睿驛的互動過程,以及相關人等的相對位置等細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復參以警方調閱留存之111年7月初攝影機器影像、同年8月份路口監視器配合車牌辨識系統,亦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曾於111年7月3日、111年8月5日、000年0月00日出沒於文府路倉庫附近,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三卷第31至33頁;

訴字卷二第7至10頁),可見被告前往文府路倉庫之頻率確與證人羅銘祥證詞大致吻合。

綜上,應可認證人羅銘祥所證述之上開情事確為其在場親自見聞無訛。

⑵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延續其等於另案警詢時遭受警方不當誘導及誘以減刑利益之影響,而難以採信等語。

惟查: ①證人梁志鈞早於為警查獲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本案販毒集團之實際老闆為「小威」跟「建哥」等語(警一卷第346頁),雖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該警詢錄音錄影在證人梁志鈞提到「小威」後隨即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21、133頁),辯護人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證人梁志鈞前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後續偵訊筆錄之可信性亦受有影響。

惟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楊義弘及楊鎮瑜等人於遭查獲之111年8月23日或翌(2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始終未供出本案販毒集團金主老闆為被告,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復綜觀警方聲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受搜索人亦僅有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楊鎮瑜、楊義弘、謝淑靜等6人,而無被告及陳睿驛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0至61、150至151、192至193、253至254、483至484頁);

警方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表示:本大隊於111年6月起即針對左營區文府路365-1號架設攝影設備對該處實施蒐證,惟因起初針對犯嫌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及販毒車輛AZB-0129、AZU-6695號實施觀察並截錄影像,經案件查獲後才由上述犯嫌指稱幕後老闆為陳建穎,故多筆BJJ-7989號至文府路365-1號之影像已覆蓋等語(訴字卷二第8頁)。

足認警方於111年8月23日查獲本案販毒集團之初,尚未知悉被告、陳睿驛可能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嫌疑人,自無從誘導證人梁志鈞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供出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②證人劉沛宣於111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所為之警詢筆錄(即證人劉沛宣第一次供出本案販毒集團金主老闆為被告之筆錄),由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證人劉沛宣係主動表示「會害怕律師,是因為律師是公司那邊請的」、「律師就說事情到陳彥同就好」、「販毒集團之結構第一個就是阿建,第二個是小威,集團幕後老闆是那個阿建」等語,並無警方誘導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存卷可考(訴字卷一第335、355至358頁)。

③證人羅銘祥於111年9月28日14時09分許所為之警詢筆錄(即證人羅銘祥第一次供出本案販毒集團金主老闆為被告之筆錄),由本院勘驗結果,亦可見有關「陳彥同於BAT群組張貼詢問有沒有人要幫BOSS開車之微信擷圖」代表何意,係由證人羅銘祥依照其自由意志陳述:我知道,他是在講我們集團,就是我們集團後續都有來人,然後他的意思就是叫陳彥同先把新人帶到會,把我們這個集團顧好最重要等語,並無警方誘導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存卷可考(訴字卷二第119、129至130頁)。

④另證人梁志鈞、劉沛宣及羅銘祥於後續偵訊及審理時,有關訊問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均已有明顯改變,且其等個人前後對於「本案販毒集團金主老闆為被告」一事之供述均屬一致,對照彼此間及證人陳彥同另案偵訊時之供述亦大致相符。

又其等於警詢時對於本案重要問題之回答亦無經警方誘導之情形,已如前述。

故其等於另案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延續其等另案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陳彥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警詢、偵訊證稱「陳建穎為本案販毒集團的金主老闆,負責幫忙找毒品來源、至文府路倉庫探班關心毒品生意,以及到文府路倉庫叫我不要讓客人賒帳賒那麼多」等情形,都是我於警局時警察讓我在一個小房間跟羅銘祥討論出來的,我們2個之後還有跟劉沛宣一起討論過要怎麼供出上游才能減刑的事情,而且那時候陳睿驛沒被抓到,我也無法減刑,所以當時才會講說陳建穎跟陳睿驛都是老闆;

另外警察還有拿別人的筆錄給我看,我自己也是蠻想交保的,所以之後我看到我同案的人有交保,我就跟著說等語(訴字卷四第26至27、29、30至34、41至42、59至60頁)。

惟查:①證人劉沛宣、羅銘祥係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9分許供稱本案販毒集團金主老闆為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10、179至180頁),而上開日期,證人陳彥同均未經警提訊,有其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又證人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雖均有於111年10月4日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惟其等3人該日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陳彥同曾因讓購毒之客人賒太多帳遭被告及陳睿驛責罵」等事,此部分實際上是由證人陳彥同於111年10月11日偵訊時先行提出,證人劉沛宣、羅銘祥則是遲至同年11月10日警詢時才提及上情,有其等各該次警、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36、197頁;

偵一卷第697頁);

再者,劉沛宣與羅銘祥係於同年12月7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亦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89、901頁)。

故證人陳彥同於前開表示其係與證人劉沛宣、羅銘祥討論後,才一起供出被告及被告所作所為,以及是為了交保才跟著其他人的筆錄陳述云云,均非屬實。

②又被告係於112年2月14日到案,有該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單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65至68頁),則在該日之前,證人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根本無從得知警方可否依其等供述查獲被告,使其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優惠,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早於陳睿驛被檢方通緝之前,即已知悉警方後續將無法查獲陳睿驛。

是其等既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到案前,即供稱本案販毒集團的老闆有被告及陳睿驛2人等語,自無辯護人所稱其等係因警方未能查獲陳睿驛,仍為求減刑利益,故轉而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

③另證人陳彥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明確證稱:陳建穎有於監所中跟我講過2、3次話,並請我說實話等語(訴字卷四第55至56頁),是被告確實有於證人陳彥同至本院審理作證前,在監所與其接觸、談話影響證人陳彥同證述之情形。

而證人陳彥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存在有上開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反得以推認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時所為與本案審理中相反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⑷綜上,可見證人陳彥同於本院審理時有翻異前詞之情形,反觀證人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於另案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彼此間與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

是應認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及證人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於另案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均屬可信。

⒋被告曾有要求陳彥同顧好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情形。

⑴觀諸被告與陳彥同之對話紀錄中,曾有以下之對話內容(偵一卷第7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139頁): 發話人 訊息內容 陳彥同 哥還是我來載你,我現在閒閒的,我這邊是也有人選。

陳建穎 你把他們顧好比幫我開車重要。

陳彥同 好,我知道了。

陳建穎 讓新的弟弟開,你要帶新人。

該訊息內容含意,據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證稱:陳建穎當時要找人幫他開車,我跟他說我閒閒的,還是我來幫他開,他跟我說要我顧好劉沛宣、羅銘祥他們等語(偵一卷第699頁)。

而上開附表所示之訊息經陳彥同於111年6月24日轉傳至其與劉沛宣、羅銘祥等販毒集團成員之「BAT」群組,並向群組成員表示「有沒有想要幫boss開車」等語,有陳彥同與本案販毒集團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警二卷第70頁)。

該「BAT」群組為陳彥同與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楊鎮瑜等販毒集團成員所成立,此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三第49至51、170、220至221頁;

訴字卷四第46至47、161至162頁),衡以該群組之組成既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及該等成員在與陳彥同之日常閒聊中已知悉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等情,業如前述,則陳彥同所稱「有沒有想要幫boss開車」中之boss應係指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亦可佐被告即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

⑵該「BAT」群組中雖有出現博弈下注之訊息,亦據證人陳彥 同、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三第49至51、170、220至221頁;

訴字卷四第46至47頁)。

惟證人羅銘祥復證述:該博弈下注之訊息是在我們販毒微信帳號不見之後的事情等語(訴字卷三第52頁)。

而參以被告指導陳彥同解鎖微信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以及該博弈下注訊息顯示發送之時間為「星期日」,翌日訊息顯示發送之時間為「昨日」,有「BAT」及「3個信封圖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8、175頁),則依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之模式,可知該等博弈下注訊息顯然為陳彥同等人遭警查獲之111年8月23日前幾天由陳彥同所傳送。

綜上,均足證明本案販毒集團應係於111年8月底,因其等用以販毒之微信帳號遭封鎖後始從事博弈。

而該時點相距陳彥同轉傳前揭附表訊息至「BAT」群組之時間(即111年6月24日)已有將近2個月之久,是前揭附表訊息顯然與本案販毒集團後續從事博弈之情事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附表訊息係被告要求陳彥同顧好其博弈工作的成員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等語,要無足採。

⒌陳彥同曾因讓購毒者賒帳過多遭被告及陳睿驛責罵。

⑴關於陳彥同有無因管理本案販毒集團疏失遭被告責罵一事,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時曾結證稱:陳建穎不常去文府路倉庫,只有1次我被叫過去,當時陳建穎、陳睿驛及羅銘祥已經先在那裡,當時陳建穎、陳睿驛2人有罵我,因為當時我讓客人積欠太多毒品的款項等語(偵一卷第697頁);

證人劉沛宣於另案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彥同有說過他被大老闆跟二老闆罵,因為我們讓客人欠帳會沒有營利,陳彥同並要求我們不要再讓人家欠錢了,時間大概是在111年7月4日左右,陳彥同因為這件事情常被罵等語(偵一卷第885頁;

調院二卷第30頁;

訴字卷三第231頁);

證人羅銘祥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陳建穎有一次到文府路倉庫跟陳睿驛用手機對帳,發現錢有收不回來的狀況,陳彥同當時好像有回家洗澡或睡覺,陳建穎就有把陳彥同叫過來,輪流跟陳睿驛罵陳彥同說不要讓人家欠錢,就算是他們的朋友也一樣,盡量以收現金為主,時間點我有點模糊不確定是否就是陳建穎於111年7月3日到文府路倉庫被拍到那天(偵一卷第862至863頁;

訴字卷三第40、72至73頁)。

互核其等3人所述對於陳彥同遭被告責罵之原因均屬一致,其中證人陳彥同、羅銘祥對於「當天陳彥同是事後才由被告叫去」一節之證詞更是互核相符,佐以證人羅銘祥對於同日被告與陳睿驛的互動過程,以及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等細節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是其等3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得認定陳彥同確實有因讓購毒者賒賬過多而遭被告及陳睿驛責罵之情事。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與配偶童楉芸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等證據資料內容為據,主張被告並無可能有在111年7月3日與陳彥同、陳睿驛在文府路倉庫內討論販賣毒品之情事。

然證人羅銘祥前曾證述其無法確切記得被告責罵陳彥同之日期,證人劉沛宣則是證稱陳彥同曾因讓購毒者賒賬遭被告責罵多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仍無礙於本院基於前揭證人證述認定「被告確曾有於某日前往文府路倉庫責罵陳彥同讓購毒者賒帳過多」之事實。

⒍被告於「3個信封圖案」群組中主動試圖為陳彥同解開遭封鎖之販毒微信「Tik Tok」帳號,益證被告知悉本案販毒集團之存在,且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位居要角。

⑴有關本案販毒集團用以販毒之微信「Tik Tok」帳號遭鎖一事,經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結證稱:當時候用來發送廣告之帳號被大陸官方鎖住強制登出,我有先跟陳建穎說,陳建穎知道後就在「3個信封圖案」群組中講這件事,後來那支微信帳號就沒有用了,改用「Face Time」等語(偵三卷第271頁);

證人劉沛宣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上早班發送販毒廣告導致微信帳號被鎖住,我當下有跟陳彥同回報,隔天聽陳彥同說沒有處理好,之後他們就有要創1個「Face Time」群組打算繼續作等語(偵三卷第289頁;

調院二卷第30頁);

證人羅銘祥於偵訊時證述:當時集團使用的帳號被劉沛宣不知道怎麼使用而遭到登出,劉沛宣有去找陳彥同,陳彥同之後有將手機拿去找陳建穎以及陳睿驛尋求解決,我們在場會聽到陳彥同說他跟陳建穎以及陳睿驛處理的狀況,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但是之後救不回來,所以另外申請了「Face Time」的帳號等語(偵三卷第222頁)。

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黃政偉購毒之對象帳號名稱亦從「Tik Tok」轉換成「Face Time」之情形,有黃政偉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警一卷第524至572頁),是本案販毒集團原先用以販毒之微信「Tik Tok」帳號因故遭封鎖無法使用一事,先堪認定。

⑵而「3個信封圖案」群組之成員有「家」、「建」、「威」、「勛」、「天靈靈」、「同」等6人,有陳彥同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61頁)。

其各自之真實身分,經證人陳彥同於偵查中結證稱:「同」是我、「家」是徐崇家、「建」是陳建穎、「威」是陳睿驛、「勛」經警方供我指認是首富當鋪的員工黃俊勳,「天靈靈」則不知道本名等語(偵三卷第271頁);

其中陳彥同有於111年8月16日向「天靈靈」尋求協助解鎖微信帳號,嗣於同年月18日「天靈靈」與陳彥同間有以下之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63至265頁): 發話人 訊息內容 天靈靈 這樣上禮拜的拆的怎辦。

陳彥同 很多都找不回來了,上禮拜拆的我錢收完會給你。

天靈靈 好不急,你先處理。

陳彥同 上禮拜也沒有很好,0.5應該差不多9000吧,我晚點匯給你。

該訊息內容含意,據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證稱:有關「上禮拜拆的錢收完匯給你」是指我跟「天靈靈」說我會將上禮拜賣毒品的錢匯給他,是陳睿釋當時是跟我說「天靈靈」在國外過得不好,把一點錢也匯給他,我當時好像匯給他一成的0.5,差不多9,000元,1的話是18,000元,我之後有打「0.5應該差不多9000吧」就是指這件事等語(偵三卷第273頁)。

故「3個信封圖案」群組成員中,至少已有「威」、「天靈靈」、「同」知悉本案販毒集團之存在,其中「家」對於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亦應有所了解(詳如後述),「勛」則為被告所經營首富當鋪下之業務員工,此為證人黃俊勳所自承(訴字卷三第308至309頁),先予敘明。

⑶依卷內「3個信封圖案」群組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先於111年8月16日在群組內發送「解微信 又慢慢的 包括拼圖」、「動作都要慢一點」、「然後他只要說繁忙 你就要過個10-20分鐘再試」、「不能連續」、「只要連續 就會鎖」、「都要很慢」、「@同 明天下午帶來當鋪」、「先不要動它了」等與解鎖微信帳號相關等訊息,在此之前,群組中並未有陳彥同主動發問如何解鎖之對話,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三卷第173至175頁)。

衡以群組中之成員大多知悉本案販毒集團之存在或與被告關係密切,業如前述,則從被告就解鎖微信帳號乙事,率先在該多人群組中發聲,且除指導陳彥同解開帳號遭封鎖之方法外,甚且要求陳彥同將該支手機攜往其所經營之當鋪,並要陳彥同勿再為其它動作等節,足見其並非僅熱心提供友人解鎖微信之方法,而係該微信帳號是否解鎖成功,應與其自身有關,更凸顯被告應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且位居重要、主導之角色。

至被告事後是否真有在首富當鋪為陳彥同解鎖販毒所用之微信帳號,已無足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⒎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遭查獲後,與其等家人聯繫或協助委任律師之人雖非被告,但應係聽命於被告之指示出面處理該等事務。

⑴證人即陳彥同母親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知道陳彥同被警察抓走,是有一個人開一輛很大台白色的車來我家跟我說的,前面車頭就如警二卷第589頁之照片所示,車尾我不確定,那個人說他自己在當鋪上班,他沒有說會幫陳彥同請辯護人,是後來有一個律師過來講的,我只知道要簽名;

那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因為高矮胖瘦差很多等語(訴字卷四第11至12、15至16、18頁);

證人即劉沛宣母親陳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得知我女兒劉沛宣被警察抓走,是111年8月23日有一位叫「阿家」的人到我們夜市說要找劉沛宣的媽媽,因為我那時候人在國外,員工就讓我跟「阿家」通上電話,他跟我說劉沛宣發生一些事情,問我說要不要請律師過去,可以在他們偵訊的時候了解一下案情,「阿家」又說他那邊有一個律師的電話,如果找不到律師,可以打給這個律師,所以我就先跟那位律師聯絡了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

證人即羅銘祥阿姨陳麗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會得知羅銘祥被抓去關,是我回去我父母家時,由鄰居跟我告知說羅銘祥外面好像有欠人家錢,然後有提到首富當鋪,我才打電話去首富當鋪詢問,並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約見面,但放鴿子讓我跑了好幾個咖啡廳,印象很深刻的是最後約在首富當鋪斜對面的7-11,接電話時我有聽到對方自稱「阿家」等語(訴字卷三第26至29頁)。

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堪認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23日遭警方在文府路倉庫查獲後,確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人前往與其等親友聯繫或協助委任律師一事,而該人雖非被告,然應與首富當鋪間具有一定之連結關係。

⑵而證人黃俊勳到庭證述:首富當鋪有個綽號叫「阿家」的業務等語(訴字卷三第330頁),復於本院提示偵三卷第187頁陳彥同手機內擷取之南投出遊照片時,明確指出「阿家」之相對位置(訴字卷三第331頁)。

佐以被告自承:首富當鋪是我所經營,我有與陳睿驛、陳彥同以及首富當舖員工一同到南投日月潭旅遊等語(偵三卷第16至17頁;

訴字卷四第287頁)。

足認某綽號「阿家」之人與經營首富當鋪之被告應有相當之認識及交情。

⑶另證人陳彥同於另案偵訊中證述:陳睿驛有時候會將愷他命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廂內放,該機車是綽號「阿家」之人名下的機車等語(偵一卷第695頁);

證人羅銘祥亦於另案偵訊結證稱:有一次陳彥同機車鑰匙不見,要我幫忙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座墊,他手伸進去拿出來是愷他命,陳彥同有跟我說該機車是一個綽號「阿家」的人在使用,據我所知該機車也是當作毒品倉庫使用,陳睿驛說多1個斷點比較安全等語(偵一卷第677頁)。

而警方後續確實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廂中查獲藏放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愷他命22包,該機車持當人為徐崇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該機車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二卷第59至60、647至653頁;

偵三卷第201至203頁)。

又被告有與「家」(即徐崇家)、陳彥同、陳睿驛、黃俊勳及暱稱「天靈靈」等人成立群組,業如前述;

是綜合以上各情及卷內證據資料,應堪認定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遭查獲後,與其等家人聯繫或協助委任律師之人應係首富當鋪之業務員工徐崇家。

⑷佐以證人劉沛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偵訊時表示之前律師到場有向我說他是「阿建」請過來的等語均屬實,我們之前都有聽陳彥同說「阿建」是我們的老闆,「阿建」就是在庭的被告陳建穎;

之前陳彥同有講說如果被警察查獲,不要提到集團或公司的老闆是誰等語(訴字三卷第213至215頁)。

是身為首富當鋪業務員工之徐崇家應係聽命於被告指示出面協助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等人處理選任辯護人等事宜。

⒏綜上,除證人陳彥同、羅銘祥、劉沛宣及梁志鈞指認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外,由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前之相關群組對話紀錄,亦可得知被告確實隱身於幕後進行主持、指揮及操縱本案販毒集團之動作,復於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後,指示他人出面介入影響集團成員之供述,由上開各情顯示被告確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⒈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模式或計劃,本就可能因其所位居之角色地位、犯罪型態、參與犯罪人數之多寡、犯罪對象、犯罪時點,甚至是犯罪行為人個人生心理特質、財力等各種因素而有不同之犯罪手法,尚難僅因行為人採取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態樣,即逕論該行為人有參與或未參與犯罪,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方能為最終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雖未加入陳彥同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微信群組,甚或未於集團成員遭搜索後積極處理文府路倉庫現場或其他地方之毒品,且係以配偶童楉芸名義申辦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以個人名義承租文府路倉庫,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情形均不足認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完全無涉。

⒉至被告自行到案,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

況被告先於偵查之初,拒絕提供該扣案手機之密碼(偵三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遲遲無法提出其個人單一頻繁使用之手機正確密碼以解鎖(訴字卷一第242頁),實與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益顯被告有逃避勘驗調查之情形。

⒊又文府路倉庫內劃有羽球場,被告曾提供倉庫鑰匙給不特定人前往使用一情,業據證人羅銘祥、梁志鈞、劉沛宣、黃俊勳、證人即文府路倉庫鄰近補習班老師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訴字卷三第47至48、79至80、172、222至223、294至306、310至312頁),應堪認為真實。

惟至該處打球之人多為被告或陳彥同認識之友人,此亦據證人羅銘祥、楊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三第79頁;

訴字卷四第175至176頁),且證人羅銘祥、劉沛宣、梁志鈞、楊鎮瑜復證稱:平常工作的時候都是待在文府路倉庫內的小房間等語(訴字卷三第76、171、222頁;

訴字卷四第158至159頁),而該小房間係獨立於羽球場外之隔間,物理上已屏蔽羽球場上之他人見聞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在小房間內之談話與工作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51至53頁)。

又依常情,與被告或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並非熟識之人,當無可能有任意進出他人倉庫內之獨立空間或翻動其內儲物櫃等舉動。

是縱使有不特定多數人經被告同意得使用文府路倉庫內之羽毛球場,亦難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過程中,既有磋商價格、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等外觀上具備(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其等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各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再者,被告確實有責罵陳彥同讓購毒者賒帳導致本案販毒集團無法正常獲利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睿驛、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梁志鈞、楊鎮瑜及楊義弘間確切存在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即屬販賣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故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本案販毒集團成立於111年1月初,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由被告、陳睿驛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並處理集團毒品來源,陳彥同則擔任集團現場管理人,總機劉沛宣、羅銘祥以微信帳號暱稱(顯示圖樣為「Tik Tok」、「FACETIME」)對外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再由小蜜蜂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獲取販毒所得,前已認定,堪認被告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集團,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13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各次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含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5、8、15、16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陳睿驛、陳彥同與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總機(劉沛宣、羅銘祥)、小蜜蜂(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與其共犯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未能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內容之共識而不遂,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謀取不法暴利,與陳睿驛位居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並處理集團毒品來源,另僱請陳 彥同在本案現場操縱、指揮具相當規模之販毒犯罪組織,共同分工並透過通訊軟體發送廣告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愷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

⒉於本案位居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幕後角色、行為期間長短、所獲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

⒊前曾因持有毒品、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之態度;

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四第2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復衡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1人,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則該幾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且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復考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陳彥同之手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一第140頁),並有其與陳彥同對話紀錄、陳彥同手機擷取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偵三卷第29、161至193頁),是應認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販毒集團現場管理者陳彥同自承其一個月之薪水約15至20萬元等語(調院卷二第85頁),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期間係自7月至8月間,衡諸常情,應認陳彥同已取得7月份之月薪15萬元,惟本案販毒集團於本件經起訴111年7月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4、9、11),所獲取之對價合計僅20,100元(計算式:4,000+1,800+3,800+3,400+3,500+3,600=20,100),遠低於前揭陳彥同7月份所取得之報酬15萬元,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自上開111年7月份之販毒犯行中保有犯罪所得;

又該集團遭查獲時8月尚未結束,且文府路倉庫現場尚扣有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所得,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訴字卷四第317至357頁)。

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販毒集團已將本件經起訴之111年8月份販賣毒品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至8、13至16)上繳予被告,而應暫時在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彥同、劉沛宣管領支配下,此亦據前揭判決認定在案,並業經另案於上開成員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綜上,應認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另案扣押之毒品及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販毒事宜、記帳、過磅及出售毒品使用之物品,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部分毒品及物品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前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爰均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者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種類及金額 主文欄 1 楊鎮瑜 陳奕呈 111年7月4日 14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楊鎮瑜 張依婷 111年7月5日 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楊鎮瑜 陳奕呈 111年7月7日 9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楊義弘 陳湟仁 111年7月11日7時26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覺明路、正忠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楊義弘 林淙晹 111年8月1日 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3,7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楊義弘 蕭乃升 111年8月3日 6時41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安吉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楊義弘 蕭乃升 111年8月5日 6時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安吉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楊義弘 黃政偉 111年8月13日0時許 高雄市○○區○○○○000號盈春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3,3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梁志鈞 張依婷 111年7月12日13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梁志鈞 李建璋 111年7月28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南台路口 磋商未成,交易止於未遂。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梁志鈞 蘇鈺婷 111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梁志鈞 郭文楓 111年7月28日1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 磋商未成,交易止於未遂。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3 梁志鈞 王譯嬋 111年8月5日 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4 梁志鈞 王泰澐 111年8月9日 9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梁志鈞 黃政偉 111年8月15日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盈春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3,3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6 梁志鈞 黃政偉 111年8月23日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3,300元。
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
一、執行時間: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起至13時43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受執行人:楊義弘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3包 ⑴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至C3。
C1及C2外觀檢視為白色塊狀物。
外觀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淨重約1.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6%。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C1及C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C3外觀檢視為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
驗前淨重0.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2 手機2支 ⑴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5。
3 電子磅秤1台 ⑴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二、執行時間:111年8月23日12時55分起至13時10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受執行人:楊義弘 4 現金14,300元 ⑴警一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5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三、執行時間:111年8月23日13時00分起至13時30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受執行人:羅銘祥 6 現金138,300元 ⑴警一卷第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7 愷他命2包 ⑴警一卷第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D1至D2。
外觀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淨重約6.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D1及D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7公克。
8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9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四、執行時間:111年8月23日12時25分起至16時00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受執行人:陳彥同 10 現金219,100元 ⑴警一卷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 手機9支 ⑴警一卷第259至2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至12。
12 點鈔機1台 ⑴警一卷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監視器主機1台 ⑴警一卷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帳本4本 ⑴警一卷第2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5 愷他命1包 ⑴警一卷第2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E。
外觀為白色晶體。
驗前淨重0.14公克。
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為8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16 電子磅秤3台 ⑴警一卷第2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⑴警一卷第2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五、執行時間:111年8月23日12時25分起至16時00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受執行人:劉沛宣 18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3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9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⑴警一卷第3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 現金58,100元 ⑴警一卷第3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六、執行時間:111年8月23日12時25分起至16時00分許止 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受執行人:劉沛宣 21 電子磅秤1台 ⑴警一卷第3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2 謝淑靜私章1個 ⑴警一卷第3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3 帳簿2本 ⑴警一卷第3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4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3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5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 ⑴警一卷第3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6 台灣土地銀行存簿1本 ⑴警一卷第3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7 郵局存簿1本 ⑴警一卷第3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七、執行時間:111年8月23日12時40分起至14時00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鳳松路口AZB-0129號自小客車 受執行人:梁志鈞 28 毒品咖啡包88包 ⑴警一卷第4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至A88。
外觀為粉紅/綠色包裝、內含橘黃色粉末。
驗前總淨重約269.10公克。
經隨機抽取A10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8%。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A1至A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2公克。
29 愷他命34包 ⑴警一卷第4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至B34。
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淨重約90.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6%。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⑴警一卷第4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1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4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2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4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3 現金25,600元 ⑴警一卷第4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4 信封2疊 ⑴警一卷第4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35 電子磅秤1台 ⑴警一卷第4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八、執行時間:111年8月23日13時48分起至14時14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受執行人:楊鎮瑜 36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7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7 手機1支 ⑴警一卷第7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九、執行時間:111年8月24日13時18分起至13時38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受執行人:梁志鈞 38 橘色藥丸1包 ⑴警二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F。
總淨重1586.4公克,驗餘淨重1586.16公克。
經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為1%,驗前純質淨重約15.86公克。
39 橘色圓形藥錠3顆 ⑴警二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G。
驗前總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
經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等成分。
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為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40 毒品咖啡包52包 ⑴警二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H1至H52。
外觀為藍色包裝。
驗前淨重約297.64公克。
經隨機收取編號H18鑑定後,內含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4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警二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I。
外觀為紫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驗前淨重3.99公克。
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42 毒品咖啡包1包 ⑴警二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J。
外觀為紅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3.14公克。
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為4%,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43 大麻1包 ⑴警二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驗前淨重0.413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
44 夾鏈袋3包 ⑴警二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十、執行時間:111年9月28日17時50分起至18時30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 受執行人:羅銘祥 45 愷他命22包 ⑴警二卷第651至6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2。
⑵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至B21。
外觀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淨重約3698.9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4%。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7.10公克。
46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 ⑴警二卷第6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十一、執行時間:112年2月14日18時00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檢署偵查庭 受執行人:陳建穎 47 手機1支 ⑴偵三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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