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0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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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宏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國盛所發起,曾冠銘(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審結)、李傳慶(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販毒集團。

郭宏哲於參與該販毒集團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與李國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盛以LINE帳號「QOO」於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接獲吳政杰下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國盛遂指使郭宏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給吳政杰,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郭宏哲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予李國盛,並收取600元之報酬,郭宏哲、李國盛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郭宏哲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140頁、1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政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86至288頁、偵緝卷第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國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39頁、108至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第112至114頁、133至134頁),並有吳政杰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QOO」使用者之對話紀錄、吳政杰與被告之交易時地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3至305頁、35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吳政杰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李國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117至119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6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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