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0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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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豪


選任辯護人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侄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以下犯行: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9時許,在其祖父馬永富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號11樓住處內,因不滿馬永富及丙○○對於其父親(即丙○○弟弟)生前花費家用看病之意見,與丙○○發生爭吵。

詎乙○○竟基於傷害、強制犯意,出手摀住丙○○嘴巴、掐住丙○○頸部,將丙○○推撞於牆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表述之權利,並致丙○○因而受有嘴唇擦傷約1×0.5公分、頸部紅腫疼痛約8×3公分等傷害。

(二)乙○○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4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ao」,傳送訊息向丙○○恫稱「我會帶球棒在法院門口等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2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1年6月25日9時許,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並有以右手摀住告訴人嘴巴;

且坦承有於111年6月25日14時56分許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且我摀住告訴人嘴巴是因為她在侮辱我的父親,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恐嚇部分我不認為告訴人有心生畏懼;

辯護人辯稱:傷害、強制部分,告訴人仍可喊叫,顯見被告並無掐告訴人脖子,且此部分係出於正當防衛。

恐嚇部分,告訴人收到訊息後兩天始至警局提告,且告訴人喜於興訟,難認已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4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警卷第5至8頁、第13至19頁,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1至3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偵卷第71至7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法院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47頁)、被告乙○○傳送予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所涉傷害、強制部分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1年6月25日9時許被告來家裡要跟馬永富講話,但口氣上有點在質問馬永富給被告爸爸錢看病的事情,我因不滿被告對長輩的態度就插話,被告就向我走過來,掐住我的脖子和摀住嘴巴,把我推到牆邊,導致我嘴巴受傷、脖子也有紅腫等語(警卷第5至8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

2.次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25日9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起初被告蹲在馬永富面前與馬永富對話,告訴人中間插話後,被告突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此時該左手呈現張開狀,疑似欲握住某物),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欲出言解釋,被告又以右手摀住告訴人嘴巴致無法清楚說話(被告:讓爺爺講、讓爺爺講;

告訴人:我只是講,我沒有一次拿100多…【未將話說完即遭被告摀嘴】),此時告訴人自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僅剩被告在畫面右方),並嘗試與馬永富對話,後被告亦自畫面右方消失,告訴人隨即大叫,馬永富站起查看,告訴人遂喊稱:老爸(指馬永富)你看這個傢伙,他還掐我(院卷第47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譯文相符(偵卷第71至78頁;

偵卷第65頁;

審訴卷第79至99頁),參諸被告有以手伸向告訴人之舉,兼衡告訴人當時喊叫遭被告掐脖之自然反應,足認當時被告確有以左手掐住告訴人無訛。

且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當日13時15分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嘴唇擦傷約1×0.5公分、頸部紅腫疼痛約8×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病患:丙○○)(警卷第21頁)在卷足參,並經告訴人提出嘴唇及頸部傷勢照片證明無誤(警卷第25頁),考量告訴人此傷勢部分均與被告傷害部位(嘴部、頸部)相符,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將告訴人推於牆邊且摀住其嘴巴導致告訴人無法說話之舉,亦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表述之權利,被告此部分自構成傷害及強制犯行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無掐住告訴人脖子及強制之舉,均與客觀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時告訴人在侮辱被告離世父親,始有上開舉措,核屬正當防衛,被告復陳稱:係因當天告訴人說我爸拿了馬永富新臺幣(下同)200多萬看病,我認為她在侮辱我父親,才會阻止告訴人繼續說(院卷第46頁),然查,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插話稱:「我是說...」,才為前開傷害、強制之舉,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汙衊言語,此經本院勘驗甚明,顯見被告係出於阻止告訴人繼續說話之意,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是否真有防衛意思,難認無疑,嗣告訴人亦僅當場稱:「我只是講沒有一次拿100多…」、「好,我確定,…你們是不是有拿錢,陸陸續續有拿錢。」

、「我沒有講你爸壞話。

我講的是…」,查其內容單純僅係表達被告父親向家中拿取款項一事,並無批評被告父親之為人處事或其他損及其父親人格評價之言語,遑論家中子女接受親屬金錢治療疾病,本屬人之常情,無涉名譽之損毀,且被告已陳稱:告訴人沒有說我父親有騙馬永富的錢,我單純認為告訴人說我父親有向馬永富拿錢一事就是在汙衊他(院卷第46至47頁),是縱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言有所不快、不滿,然告訴人所述終究未詆毀其父親之名譽,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傷害、強制犯行均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乙節,應屬無稽。

(三)被告所涉恐嚇部分1.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1年6月25日9時衝突過後,當天下午被告又傳送LINE訊息向我稱「我會帶球棒在法院門口等你:)」,讓我感到害怕,我怕他真的會打我等語(警卷第5至8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47至51頁)。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

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25日14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ao」,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會帶球棒在法院門口等你:)」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球棒係球類運動用品,當不可能於法院使用,參諸社會上頻傳出遇有糾紛時持球棒砸車、砸店、砸人等治安事件,並經媒體報章屢屢報導,堪認客觀上被告之上開訊息,均有持球棒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並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稱對被告此舉感到害怕,更何況當日上午方經歷被告所為之傷害、強暴犯行,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致危害於安全,被告此部分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二日後始至警局提告恐嚇,且喜於興訟,應無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害人申告時間及是否喜於興訟,均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無直接相關。

辯護人另辯稱係因111年6月25日9時許衝突後,告訴人向被告伯父表示被告當天有帶球棒去找告訴人,且經被告伯父再次轉達告訴人誣指被告父親話語,始一時氣憤傳送上開訊息,然此部分未見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縱此部分屬實,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傳送上開訊息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當不能純以一時氣憤為由,推諉恐嚇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憑。

(四)綜上,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經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是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犯行,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所涉傷害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理應和諧共處,遇有糾紛應理性解決,竟不顧親屬間情誼,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對告訴人傷害、妨害其發言後,又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方式、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受強制之程度、恐嚇之內容,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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