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4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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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郭姿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姿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姿蘭為高雄市長生老人服務協會之理事,上開協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老人活動中心舉辦會員活動,陳國治於同日8時51分許,至上開活動中心,為蘇美華領取會員生日禮品,遭郭姿蘭以不可代領為由拒絕,陳國治遂對郭姿蘭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姿蘭頭髮,致郭姿蘭背部碰撞桌邊後倒地,經在場其他會員勸阻,始放開郭姿蘭頭髮,陳國治隨即通知蘇美華須自行前往領取生日禮品一事。

郭姿蘭因與蘇美華久結嫌隙,又遭陳國治拉扯頭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往上開活動中心外,等待蘇美華前來領取生日禮品,於同日9時20分許,郭姿蘭見蘇美華抵達上開活動中心外,遂上前徒手拉扯蘇美華頭髮,並持玻璃水瓶敲打蘇美華頭部,陳國治發現上情,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向前拉扯、推擠郭姿蘭身體,蘇美華則趁隙逃離現場,郭姿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痛疑挫傷等傷害,蘇美華則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姿蘭、蘇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43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扯郭姿蘭頭髮、身體,被告郭姿蘭則坦承有拉扯蘇美華頭髮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國治辯稱:我不是故意拉郭姿蘭頭髮,是郭姿蘭故意要讓我拉頭髮,郭姿蘭當天沒有受傷等語;

被告郭姿蘭則辯稱:我沒有拿玻璃水瓶打蘇美華,否則蘇美華的頭不只是破皮而已,我是拿著玻璃水瓶跟蘇美華講話,我的手本來就沒有力氣,我不可能對蘇美華怎麼樣等語。

二、經查,被告郭姿蘭為高雄市長生老人服務協會之理事,上開協會於111年10月1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老人活動中心舉辦會員活動,被告陳國治於同日8時51分許,至上開活動中心,為告訴人蘇美華領取會員生日禮品,遭郭姿蘭以不可代領為由拒絕,陳國治遂徒手拉扯郭姿蘭頭髮,將郭姿蘭拉倒在地,經在場其他會員勸阻,始放開郭姿蘭頭髮,陳國治隨即通知蘇美華須自行前往領取生日禮品一事。

被告郭姿蘭遭陳國治拉扯頭髮後,手持玻璃水瓶走往上開活動中心外,於同日9時20分許,見蘇美華至上開活動中心外,有上前徒手拉扯蘇美華頭髮。

被告陳國治發現上情,有向前拉扯、推擠郭姿蘭身體,蘇美華則趁隙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陳國治、郭姿蘭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14、27至30、89至90頁;

審訴卷第41至43頁;

訴字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郭姿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4、19至22、27至30、87至91頁;

訴字卷第117至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姿蘭傷害蘇美華事實發生地照片及地圖相對位置、郭姿蘭之大頭照、111年10月1日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室內、室外及走廊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

偵卷第33至47、49、51至53、99至101、103至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國治傷害告訴人郭姿蘭部分:㈠經本院勘驗活動中心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播放時間51分30秒至51分40秒許:影片右側為發放物資之工作人員,自畫面右上至右下,分別為A桌及B桌,A桌前方排有一列民眾等候領取物資。

被告陳國治站在A桌前方準備領取物資;

告訴人郭姿蘭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在A、B兩桌中間走道,看著A桌工作人員發放物資。

於51分39秒,郭姿蘭將身體往前傾,其右手伸往A桌桌面處、左手仍置於身後。

51分41秒至51分59秒許:陳國治頻頻舉起其右手指向郭姿蘭,與郭姿蘭發生爭執,郭姿蘭於爭執中,轉頭面對站在A桌、靠近牆面之女性工作人員,伸出其右手指向該女性工作人員與其說話,並繼續與陳國治爭執,於51分52秒,郭姿蘭走至A桌女性工作人員身旁與其說話,陳國治則繼續站在A桌前與郭姿蘭爭執。

52分00秒至52分05秒許:陳國治繞過身著黃色連身裙之女子後方,走向A、B兩桌間之通道面對郭姿蘭,用其右手握住郭姿蘭束起之頭髮後,大力向下拉扯,同時後退將郭姿蘭往A、B兩桌間之通道拖行,郭姿蘭因頭髮遭陳國治拉扯而往後仰倒,背部碰撞B桌桌邊後雙腳跪在該通道之地面。

一身著粉色洋裝之女性在此期間勸拉陳國治。

52分06秒至52分10秒許:陳國治放開手,身著粉色洋裝之女性拉著陳國治右手,站在陳國治前方,隔開陳國治與郭姿蘭,郭姿蘭則自地面站起身後,舉起其左手指向陳國治,與陳國治爭執。

52分10秒至52分35秒許:郭姿蘭走至A桌女性工作人員身旁交代事情,並整理其頭髮,陳國治走回至A桌前方,繼續與A桌女性工作人員處理領取物資事宜,郭姿蘭則站在該女性工作人員旁邊,看著該2人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5至37、55至60頁)。

㈡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郭姿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因為我發現陳國治要代領蘇美華的生日禮品,我說不可以,他說你憑什麼管,然後用右手抓我的頭髮把我按在地上,就罵我,然後就離開了,這是發生在活動中心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12、89至90頁)。

足認被告陳國治與郭姿蘭在活動中心內就代領禮品之事發生爭執,陳國治心生不滿遂徒手拉扯郭姿蘭束起之頭髮,郭姿蘭因頭髮遭大力向下拉扯而往後仰倒,致背部碰撞桌邊後跪倒在地,顯見陳國治力道之大,當足以使郭姿蘭頭部、背部受傷;

且由陳國治係主動出手拉扯郭姿蘭頭髮、嗣經在場之人阻止始放手等節以觀,亦可徵並無陳國治所稱郭姿蘭係故意讓其拉扯頭髮之情形存在,其上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

㈢而告訴人郭姿蘭於111年10月1日9時57分至10時50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背痛疑挫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日診字第1111001049號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40號函暨所附郭姿蘭病歷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7頁;

訴字卷第89至100頁)。

可見告訴人郭姿蘭非但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本案案發經過、被告陳國治傷害之位置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陳國治之可能。

足認告訴人郭姿蘭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陳國治在活動中心內拉扯其頭髮,致其背部碰撞桌邊倒地後,復於活動中心外拉扯、推擠其身體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甚明。

又被告陳國治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上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郭姿蘭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無訛。

被告陳國治空言辯稱告訴人郭姿蘭當日並未受傷、其無傷害故意等語,殊難採信。

四、被告郭姿蘭傷害告訴人蘇美華部分:㈠依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請陳國治去幫我代領紅包,但是老人會的人說一定要本人才能領取,正當我在外頭準備進入活動中心內時,郭姿蘭突然從我側面走過來,攔住我,然後用右手抓我的頭髮,她左手拿一個玻璃水瓶,一直敲我的頭右邊,敲很多下,後來陳國治就出來看到郭姿蘭在打我,就過來拉開郭姿蘭,陳國治撥開郭姿蘭左手水瓶,玻璃水瓶掉下來破裂,我就進去領紀念品等語(見偵卷第20、88頁;

訴字卷第117至120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治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我站在活動中心的走廊,看到郭姿蘭跟蘇美華在打架,我就趕緊上前阻擋,我看到郭姿蘭用水瓶打蘇美華的頭部,我就出去拉開郭姿蘭,把蘇美華拉走,郭姿蘭就用拿玻璃瓶打我的頭,第一次有被打到,接下來我就推,後來玻璃瓶被打掉,就摔破了等語(見偵卷第28、90頁)。

㈡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就被告郭姿蘭案發當日有持玻璃水瓶敲打告訴人蘇美華頭部、玻璃水瓶因陳國治阻攔而掉落破裂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

參酌告訴人蘇美華於11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至文雄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乙節,有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8日(112)文雄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蘇美華於111年10月1、2日之就診病歷影本可佐(見他卷第7頁;

訴字卷第83、86頁),核與告訴人蘇美華指訴被告郭姿蘭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告郭姿蘭確有徒手拉扯蘇美華頭髮,並持玻璃水瓶敲打其右側頭部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郭姿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11年8月16日車禍受傷照片、推拿師馬連順之手寫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8日神經外科之預約掛號單等件為據(見審訴卷第63至65頁;

訴字卷第77至79頁)。

惟告訴人蘇美華之傷勢輕重,本即與被告郭姿蘭出手方式、角度、力道及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其等於衝突時既非處於靜止狀態,則蘇美華所受傷勢自會隨雙方動作及受力情形之變化而改變,不可一概而論,無從僅憑被告郭姿蘭之個人經驗,即捨前揭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郭姿蘭之認定。

再觀上開手寫證明書,係記載郭姿蘭因坐骨神經引起下肢無力,特以拔罐、火酒推拿,有助行走有力等語,神經外科之預約掛號日期亦已於本案案發後,均無從為被告郭姿蘭辯詞之佐證。

況由被告郭姿蘭自承有拉扯蘇美華頭髮、手持玻璃水瓶走到活動中心外等節,皆未見其有何無力傷害蘇美華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郭姿蘭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治、郭姿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治、郭姿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國治先在活動中心內徒手拉扯郭姿蘭頭髮,致郭姿蘭背部碰撞桌邊後倒地,嗣在活動中心外拉扯、推擠郭姿蘭身體之行為;

及被告郭姿蘭徒手拉扯蘇美華頭髮,並持玻璃水瓶敲打蘇美華頭部之行為,各係出於傷害郭姿蘭、蘇美華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郭姿蘭、蘇美華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治、郭姿蘭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郭姿蘭、蘇美華,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姿蘭持以敲打告訴人蘇美華之玻璃水瓶1個,雖為被告郭姿蘭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依告訴人蘇美華、被告陳國治證稱已於案發時摔破等語(見偵卷第88、90頁;

訴字卷第120頁),衡酌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用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國治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郭姿蘭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郭姿蘭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固與前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內容相符,然依告訴人郭姿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上肢挫傷就是抓傷,這部分是蘇美華用指甲抓我右手臂造成的,跟陳國治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0頁;

訴字卷第124頁)。

顯見告訴人郭姿蘭並未指訴被告陳國治涉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郭姿蘭所受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陳國治之傷害行為所致,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陳國治前揭所為傷害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國治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36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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