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8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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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5、2323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何永興、李傳宗(已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何永興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何永興、李傳宗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8、10、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何永興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2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2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480號案本院卷第77頁、556號案本院卷第8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永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22「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警一卷第25-33、65-73、153-161頁、480號案偵卷第9-11、21-23、37-39頁;

556號案偵卷第25-31、63-66、171-176、203-206、209-212、219-221頁)及證人李傳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105-113頁、480號案偵卷第29-31頁;

警卷第89-94頁、556號案偵卷第99-104、227-230、233-235頁)、證人陳永清於警詢中(併警卷第81-8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3月4日、同年月6日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9-40、119-120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00、MHG-8360查詢車籍資料(480號案偵卷第183、185頁)、李傳宗、蔡秀英、蔡吉生出入被告上開住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99-102頁、556號案偵卷第33-39、181-183頁)、112年7月5日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9-4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同年7月5日經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3-211頁)、同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62巷後門-朱氏宗祠前巷內)(警卷第15-30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12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9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同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480號案偵卷第171-173頁、併偵卷第9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80號案偵卷第16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查本案被告單獨或共同與證人李傳宗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價額出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多次出售毒品給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李傳宗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含羈押訊問程序)審程序中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無上開法規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甚微,獲利非鉅,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復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是本院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佐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必要: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1次,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犯罪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1、14至21部分),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僅因貪圖利益,而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筆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480號案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12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⒉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2所示海洛因7包、編號12所示海洛因9包均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等語(480號案本院卷第117-118、147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7包係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搜索時查獲,當日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犯行後所剩餘;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9包係警方於112年7月5日搜索時查獲,且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亦為該日(即附表一編號6),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犯行後所剩餘,爰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7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9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2、7、12、13、2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為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1、14至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語(480號案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上開物品各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分別於被告所犯相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待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時再為處理,至附表二除上開應沒收(銷燬)之物及編號10、11外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扣案現金中包含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除上開販毒所得外之其他現金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480號案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扣案現金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何永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販毒價金,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購毒者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若未特別註明者,何永興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即為其所收取之價金通常販售之數量) 何永興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元) 主文 1 112訴480 蔡吉生 何永興 112年3月4日7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52分後不久) 何永興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旁附屬建築物3樓之租處 蔡吉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500元予何永興,何永興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之注射針筒1支予蔡吉生。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2 蔡吉生 何永興 112年3月16日12時5分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蔡吉生並當場施用完畢。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3 112訴556 蔡吉生 何永興 112年5月10日4時43分許 同上 蔡吉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蔡吉生僅交付現金400元給何永興,但何永興仍將其以500元販售數量之海洛因放置於針筒中後交付予蔡吉生,蔡吉生並當場施用完畢。
4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4 蔡吉生 何永興 112年5月11日6時23分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4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5 蔡吉生 何永興 112年5月16日19時1分許 同上 蔡吉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400元予何永興,何永興則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之注射針筒1支予蔡吉生,蔡吉生並當場施用完畢。
4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6 蔡吉生 何永興 112年7月5日6時59分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4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7 112訴480 李政樑(起訴書誤載為「李振樑」) 何永興 112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 同上 李政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500元予何永興,何永興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政樑,李政樑並當場施用完畢。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8 112訴556 蔡秀英 何永興、 李傳宗 112年5月10日18時53分許 同上 蔡秀英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李傳宗收取蔡秀英交付之現金500元後,再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蔡秀英,李傳宗則將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付何永興。
500元 何永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9 蔡秀英 何永興 112年5月11日9時39分許 同上 蔡秀英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500元給何永興,何永興則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蔡秀英。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0 蔡秀英 何永興、 李傳宗 112年5月16日20時2分許 同上 蔡秀英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李傳宗收取蔡秀英交付之現金500元後,再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蔡秀英,李傳宗則將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付何永興。
500元 何永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1 蔡秀英 何永興、 李傳宗 112年7月3日19時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蔡秀英隨即在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完畢。
500元 何永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2 112訴480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3月6日9時30分許 同上 李傳宗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500元予何永興,何永興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之注射針筒1支予李傳宗。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3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 同上 李傳宗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500元予何永興,何永興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之注射針筒1支予李傳宗,李傳宗並當場施用完畢。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4 112訴556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5月9日16時29分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5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5月9日18時38分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6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5月9日19時48分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7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5月10日7時5分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8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5月10日19時16分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9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5月11日7時10分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20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5月16日16時24分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21 李傳宗 何永興 112年7月5日6時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22 112訴480 莊佳榮 何永興 112年3月13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 同上 莊佳榮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500元予何永興,何永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佳榮。
500元 何永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112訴480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1.526公克、1.284公克(見480號案偵卷第165頁) 2 海洛因7包 其中6包為粉末,驗餘淨重合計為2.82公克;
1包為碎塊狀,驗餘淨重為0.98公克(見480號案偵卷第171-173頁) 3 分裝杓(吸管)2支 4 分裝袋1包 5 針筒3支 6 玻璃球2個 7 電子磅秤2台 8 oppo黑色手機1支 鏡面破裂,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9 HUAWEI粉紅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10 112訴55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17.815公克(見556號案偵卷第295頁) 1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公克、0.084公克、0.093公克、0.090公克、0.076公克、0.086公克、0.082公克、0.140公克、0.157公克、0.079公克、0.165公克、0.094公克、0.098公克、0.333、0.077公克(見556號案偵卷第295-301頁) 12 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0.56公克(見併偵卷第93頁) 13 電子磅秤2台 14 空夾鏈袋1包 15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16 AS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18 針筒8支 19 毒品殘渣袋1包(內含5小包)
◎卷宗編目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 112706545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 11271323500號
【480號案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05號【查扣卷】高雄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60號
【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3號
【偵抗卷】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號
【480號案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
一、本案卷宗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 271744000號
【556號案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34號查扣卷】本院112年度查扣字第725號
【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
【556號案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二、併辦卷宗
【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 11272267900號
【併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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