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83,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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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興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因與被告蘇育興有糾紛而起爭執。

詎被告曾子民、馬子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蘇育興,致被告蘇育興受有上唇撕裂傷、右上門牙部份斷裂、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蘇育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嘴咬被告馬子晨之右手,致被告馬子晨受有右食指2.5公分撕裂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其中有關被告蘇育興被訴部分,業經被告馬子晨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蘇育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曾子民、馬子晨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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