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9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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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信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19號、112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信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建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綽號「志明」之男子購入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3顆後,將之分別藏放,其中手槍1支及子彈7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1顆卡在槍管內,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於110年7月22日遭警查獲(李建信此部分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下稱另案)。

詎李建信明知其同時向「志明」取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編號2、8所示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未經查扣,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櫥櫃內,而持有之。

二、嗣李建信受劉忠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請託代為向潘笠偉(綽號:蛋餅)索討債務,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李建信使用。

李建信於111年10月20日夜間,連繫葉仲民(綽號:大支)與潘笠偉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前協商談判,之後即持上開槍彈並夥同蘇凱偉與陳振榕(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汽車一同前往,雙方見面後,李建信與潘笠偉發生衝突,李建信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時20分許,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對空共擊發3槍(成功擊發1槍,其餘2次子彈均未擊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笠偉,使潘笠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李建信退出子彈後,彈殼1顆、子彈2顆掉落現場,隨即與蘇凱偉、陳振榕駕車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彈殼1顆,經循線追查後拘提逮捕李建信,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內),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建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訴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第46頁、第49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7號卷第14頁,訴卷第87頁、第211頁),核與證人蘇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833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0至3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振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52至54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087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2至84頁)、證人葉仲民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證人劉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偵一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目擊證人邱文政、宋雨錚、陳昱豪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見警一卷第105至111頁,警二卷第43至44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3至127頁)、被告與蘇偉凱(暱稱「蘇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笠偉】(見警二卷第85至8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見訴卷第221至233頁)等證據在卷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至7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5顆、彈殼1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8所示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0.9mm金屬彈殼而成;

附表編號9所示之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773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8至39頁)、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773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5至220頁)等存卷足佐;

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693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47頁)。

⒊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法者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目的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將「持有」未經許可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行為本身定為上開條例處罰之基礎犯罪行為,足見行為人僅「持有」上開物品即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因此衍生其他諸如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陳列等其他可罰之行為態樣,而持有本身係源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只要行為人實力支配事實上未中斷,持有行為即仍有危險性,不因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處罰而異。

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裁判意旨,可認行為人雖一次性同時取得槍枝及子彈,然經警查獲後,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繼續持有其他槍枝及子彈,因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危險性並未消失,其經警查獲後繼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

否則無異使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人得心存僥倖,經員警查獲部分槍枝及子彈後,自此得藉以抗辯其持有其它槍枝及子彈,業已受刑罰評價而不受處罰之荒謬。

經查,被告於本案前確有另因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顆事實,經另案判決確定。

然被告於另案搜索完畢後,仍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2、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內,嗣更於與他人相約談判時將之攜帶到場使用,其就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1、2、8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自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與另案所取得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已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時間為自另案於110年7月22日為警搜索後,至本案111年10月21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時,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持有之槍枝,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為同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固復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第3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就該條第1項、第2項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規定均未修正,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而被告於另案110年7月22日為警搜索後,至本案111年10月21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持有兩支手槍會成立兩個持槍罪,因而於前案未即時交出本案扣案手槍及子彈,又為求自保,因而持槍外出,然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其情應堪憫恕,就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93至94頁)。

惟查: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於110年間已因持有槍枝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其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處理債務糾紛時攜帶到場,並於雙方發生衝突時持之對空擊發,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仍非法取得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因受劉忠誠之請託代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即持槍前往與被害人協商談判,並於談判過程中持槍對空擊發,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久暫、持有數量、持槍枝對空擊發之恐嚇手段;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見訴卷21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應屬適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在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上開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均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並經送鑑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自「志明」處另取 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9),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內裝該子彈 持以對空擊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遺留於現場之彈殼,經送鑑後雖認「 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7730號鑑定書(見警 二卷第38至39頁)可佐,被告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成功 擊發1槍,然子彈之擊發,非指該子彈即具殺傷力,僅能認 扣案之彈殼為被告開槍後所遺留現場,惟因彈殼已失去其 子彈結構之完整性,自無從檢視、鑑定原始子彈有無殺傷 力,故此部分罪嫌,檢察官舉證不足,然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1年10月21日4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21日4時2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155巷內 受執行人:李建信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李建信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第1項規定沒收 2 子彈3顆 李建信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不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李建信 無 不宣告沒收 4 三星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李建信 無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1年10月21日3時40分起至111年10月21日3時48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旁防火巷 受執行人:蘇偉凱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3公克) 蘇偉凱 無 不宣告沒收 6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
序號:0000000000000) 蘇偉凱 無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1年10月21日4時9分起至111年10月21日4時12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受執行人:陳振榕 7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陳振榕 無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1年10月21日1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21日1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受執行人:李建信 8 子彈2顆 李建信 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不宣告沒收 9 彈殼1顆 李建信 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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