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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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蓁蓁前係己○○之岳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4. 二、案經己○○委由陳宏哲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8.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證
  9. (一)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10. (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
  11. (三)再者,辯護人係以其等事後才知道證人乙○○○已經無記憶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7月24日某時,未經告訴人己○○
  14. (一)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岳母,告訴人於85年1月14日與被告女
  15. (二)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並未造成國泰公司
  16. (三)辯護人辯稱下列事項,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
  17.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2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21.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2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
  23. 三、沒收部分:
  24.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5.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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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蓁蓁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蓁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己○○」署押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蓁蓁前係己○○之岳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於民國85年1月14日與劉蓁蓁女兒丙○○結婚,兩人於108年9月24日離婚)。

己○○於84年8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契約),約定滿期及身故之受益人均為丙○○(原名為許雅雯);

嗣於100年9月24日,變更滿期受益人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為其子女潘○○、潘○○、潘○○三人。

詎劉蓁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7月24日某時,明知其並未徵得己○○同意或授權,在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2枚,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劉蓁蓁,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乙○○○提出申請而為行使,復由乙○○○於104年7月28日將該份申請書交付予業務員邵榮珠以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致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7日將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劉蓁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己○○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委由陳宏哲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劉蓁蓁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查:

(一)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應係溝通意見後所為之陳述並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時,選任辯護人既在場,非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法院亦無未善盡照料之義務,是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辯護人係以其等事後才知道證人乙○○○已經無記憶能力,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並未實際闡明或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而認為證人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參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之記載,證人乙○○○係藉由神經心理學檢查,方於112年3月確認有失智症之情形,而其係於111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作證,自難以此1年後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證人乙○○○於該時無記憶能力;

復觀以證人乙○○○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問題,大多稱其已無記憶等語,堪認證人並非如辯護人所言,有刻意為肯定或虛偽證述之情形,是辯護人徒憑前詞而為證人證述不可採信之認定,難以採認。

又參以辯護人稱是根據我開庭的經驗推測檢察官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以釋明檢察官於證人具結程序時有何程序瑕疵,以致證人具結之效力有所減損,僅空言泛稱此乃其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足認辯護意旨實屬無據,不可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7月24日某時,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於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2枚,變更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本人,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乙○○○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份保險契約是我為了保障我女兒丙○○婚後生活而購買,之所以會借用告訴人名義投保,只是因為丙○○信用不良,且相關保險費用也是我跟丙○○負擔的,因此我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

又000年0月間,業務員乙○○○表示她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將申請書交給我,我雖然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簽署他的名字,但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本案保險契約存在,因此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偽造文書係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而論,本案保險契約既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並負責繳納保險費用,參酌民法上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概念,足認本案保險契約性質應定性為「借名投保契約」。

依此,告訴人於本案保險契約僅是「人頭」,被告方為實質上權利所有人,故被告為了確保能順利領得滿期保險金,才在找不到告訴人之情形下,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變更受益人,其主觀上自然沒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再者,本案契約係被告為保障丙○○婚後生活而購買,是被告於順利領得期滿保險金後,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丙○○,實質上也無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

遑論被告繳納給國泰公司之保險費用遠多於其後續領得之保險金。

至於起訴意旨所提及保險公司管理正確性部分,乙○○○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表示上述申請書為國泰公司制式化文件,其他人並無管道可取得,故被告既然係自乙○○○手中取得,而乙○○○代表國泰公司,可以解釋為該行為是經過國泰公司同意,因此對於國泰公司顯然也無任何影響;

況且,內控只是公司內部行為,對於外界並不會發生任何效力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岳母,告訴人於85年1月14日與被告女兒丙○○結婚,兩人於108年9月24日離婚。

告訴人於84年8月8日向國泰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滿期及身故之受益人均為丙○○;

嗣於100年9月24日,變更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則為其子女潘○○、潘○○、潘○○三人。

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某時,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2枚,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乙○○○提出申請,復由乙○○○於104年7月28日將該份申請書交付予業務員邵榮珠以辦理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

又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4年8月7日將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共計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125至167、195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29至141、164至166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39至43、173至175頁、偵二卷第105至107、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46至163頁)、證人邵榮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269至271頁)、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5頁)、國泰人壽111年1月19日國壽字第1110010641號函附「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100年9月24日「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104年7月24日「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他卷第245至262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120100416號函暨所附己○○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本院卷第63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載上開申請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其後續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國泰公司送件申請以為行使,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上揭所為,使告訴人喪失其身為受益人得以於契約到期時受領滿期保險金之權利,並使國泰公司誤以為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藉此行為使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誤信此乃告訴人親自或授權同意申請憑辦,自屬「詐術之施用」,而國泰公司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原本屬於告訴人之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且被告所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而被告上開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並未造成國泰公司、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本案申請書,並持以向國泰公司行使,此番行為當會使觀申請書者產生上述申請書為告訴人本人同意變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之錯誤認知,且被告既將之持以向國泰公司行使,以領取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所為自亦足使國泰公司誤認該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已從告訴人變更為被告,而足以產生前揭具體危險無訛,是辯護人徒以此僅涉及國泰公司內部對於保險契約之管理,並無對外效力之辯解實令人費解,而屬無稽。

(三)辯護人辯稱下列事項,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分述如下:1.辯護人主張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或丙○○所支付,告訴人亦知悉,故未於本案發生時主張權利,本案保險契約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投保,是被告本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利為辯,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保險契約是我親自投保的,之所以會於100年間將受益人由丙○○變更為我本人,是因為當時我與丙○○感情不睦,丙○○拿給我變更,我認為沒有問題,於是就如此辦理,但實際情形我已經不復記憶了等語(他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145至14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84年間向乙○○○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且因為我與丙○○即將結婚,所以當時我約定之受益人即為我的未婚妻丙○○。

待我跟丙○○於85年1月14日結婚後,我就將家裡財產交給她負責管理,因此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繳納事宜,我當然也是交由丙○○負責處理。

100年該次受益人變更,我印象中是丙○○要求的,但她當時是以何理由為之,我已經忘記了。

且當時因為我跟丙○○關係已經不好,雙方也少有互動,因此我就簽名後送件辦理了。

至於104年該次變更我完全不知情,若我知道我也不會同意,因為該份保險是我所購買的,契約滿期保險金也應該匯入我當初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41、164至166頁),可知有關受益人之約定一事,無論於締約或100年間變更當下,均係出於其個人意志所為,而否認本案保險契約為被告或丙○○「借名投保」於告訴人名下。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後,他並沒有將名下存款都交給我,我並不清楚告訴人名下到底有多少帳戶。

我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雙方沒有特別約定財產歸屬,我們都是「同居共財」的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63頁),是依證人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既然未曾對婚姻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為任何約定,依法則應為法定財產制,而參酌民法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又告訴人與丙○○間既屬「同居共財」關係,能否逕謂證人丙○○持以繳納保險費之財產均係其個人所有,尚非無疑。

尤其,證人丙○○亦自陳其並不清楚告訴人名下全數財產帳戶明細資料,於此情境下,能否率認告訴人並無負擔保險費用之資力,亦有可議。

⑶又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述其為本案保險契約之承辦人,本案保險契約為被告幫告訴人購入,保險費用是被告支付等語(他卷第287至289頁),惟其亦同時證稱表示:「(問:為何你知道保險是劉蓁蓁出錢?)我自己這樣想。」

、「(問:為何你記得這個保險是你承辦?)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最近身體不好,記憶力也不好。」

等語,足見證人乙○○○於111年作證當時,已因身體及時間因素,難以清楚回憶締約或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行徑,且其前開證述有關保險費用支出內容部分,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亦無從認定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支付。

⑷再佐以本案保險契約於100年9月24日該次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係由丙○○要求告訴人申請變更為告訴人本人,身故受益人為告訴人三名子女,業經告訴人證稱如上,並有要保書、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可考(他卷第251、255至256頁)。

果若本案保險契約確實為被告、丙○○借用告訴人名義投保,而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丙○○二人指定受益人,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間要求告訴人變更受益人係因擔心個人積欠國泰公司債務,恐款項後續有遭扣押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被告、丙○○二人於100年間該次即可逕予指定被告擔任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何須於104年再為變更?足見辯護人前開所指,顯非無疑。

⑸至告訴人雖遲至110年3月31日才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收狀戳章可考,他卷第3頁),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沒有在104年發現,主要是因為我認為保險到期,滿期保險金依照常理就會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所以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一直到109年我在整理名下保險期間,才發現有遭被告偽造我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並衡以告訴人與丙○○於調解當時,確曾對其等名下諸多保單為協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731號調解筆錄內容可考(他卷第7至10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言尚非虛枉,告訴人係因109年間與丙○○離婚,雙方就名下保險為分配過程中,才發現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遭變更為被告一事。

依此,告訴人因其名下購入之保單內容繁多,且其大多將保險費用繳納、投資理財等事務交由丙○○為其處理,故其未能於104年間即時察覺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遭被告詐取,尚難謂與常理有違,自無以此認辯護人所辯有據。

⑹況且,參之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債務人;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係,要保人因被保險人本人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反之因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是要保人除負有前開所指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及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契約之權利外,亦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並以保險法明文要保人僅對於上揭所示關係之人具有保險利益,以作為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

足見,要保人顯非僅有上開所示保險費支付義務,更係保險公司判斷保險利益存在與否之主體,自難逕以保費繳納者為何人,遽論保險契約之歸屬者,否則無異架空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之要求,而提高保險之道德風險。

是辯護人主張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被告所支應,保險利益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逕自變更受益人等語,顯屬無據。

2.辯護人復主張本件係因係因乙○○○無法聯繫告訴人,所以才會將申請書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4日那陣子,我還沒跟丙○○離婚,所以我還是住在凱旋路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在104年間仍然同住在凱旋路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相符;

且被告亦自陳其知道告訴人與丙○○一直住在同一棟透天厝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衡以被告為丙○○之母親,其對於丙○○之住處或聯繫方式自無不知之可能,又丙○○與告訴人該時仍同住於一處,是被告縱使無法親自會晤告訴人,顯然仍得透過丙○○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無疑義,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亦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

3.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不知其所為係屬違法等語,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自陳其具有高商畢業之學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

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以,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涉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乙○○○、邵榮珠以辦理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己○○」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

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同一詐取本案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偽造他人簽名,仍執意為之,並持以向國泰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數額非微,且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國泰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參其自述犯罪動機是為了保障女兒生活(本院卷第41至42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4年7月24日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共計2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被告已交付予國泰公司而為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取得之7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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