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3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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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承家明知不得非法製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偉」(或「阿偉」,下同)之成年人委託,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為收件地址,代為收受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主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於111年8月26日始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所示毒品先驅原料)。

嗣上開主原料以報關貨物名稱「玻璃粉」(共4包,毛重103.82公斤)自中國大陸進口並由貨運公司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李承家住處後,李承家於同年0月間某日,依「良偉」之指示將上開主原料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沿海四路交叉口之鳳鼻頭公園放置,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主原料載運至雲林縣雲林商工附近由林易瑄收受,林易瑄再將上開主原料載運回基隆市○○區○○街000○0號(林易瑄住處)地下室內藏放,再由余昭政於111年3月21日至林易瑄上開住處地下室將上開主原料載往許家菖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地下室暫放。

期間余昭政委由許家菖承租「花蓮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之露營木屋作為製毒工廠,並於111年2月至4月間陸續載運上開主原料、器具至上開製毒工廠內,由余昭政、朱永靖於該處接續以添加原料、操作設備等方式成功製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林易瑄、余昭政、朱永靖及許家菖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87至8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易瑄、余昭政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他卷第第173至178、201至208頁,偵卷第223至227頁;

偵卷第143至144、265至269頁,他卷第125至1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2月24日基普督字第1111005363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他卷第7至9頁)、本案進口之主原料4箱蒐證照片1份(他卷第13頁)、貨物單號0000000000之配送明細表1份(他卷第11頁)、被告111年2月24日收受包裹之簽收單1份(提單號碼:0000000000)(他卷第23頁)、被告111年2月24日收受貨物之蒐證照片1份(他卷第15至21頁、第71至73頁)、調查局人員111年2月24日至6月14日監控貨物配送情形蒐證照片1份(他卷第79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63頁)、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北鑫字第1120626001號函暨檢附之進口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派件單及簽收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實名結果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251至261頁)、余昭政之扣押物編號A03-IPHONE8手機內「SIGNAL」筆記本截圖1份(他卷第1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1份(他卷第245至2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至被告行為後,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始經行政院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之毒品先驅原料,故此部分自不生處罰問題,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1.幫助犯部分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於112年2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已就本案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卷,並坦承收到貨的時候就知道是「良偉」要用來製造毒品的(偵卷第20頁),應認此部分仍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供出委託其收受毒品原料者為綽號「良偉」之人,惟供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實際住處(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無檢警已查獲該「良偉」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不合於上開規定,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4.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述應予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本件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考量被告收受之毒品原料高達103.82公斤(毛重),且已實際製得毒品,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是本件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收受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毒品原料,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後,供他人成功製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且收受之重量高達103.82公斤(毛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程度,暨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供稱有自收受之原料中取得一部分作為自己試作毒品之原料,然稱此非代「良偉」收受貨物之報酬(偵卷第20頁),且未經扣案,無法實際驗得其毒品成分,此外查無被告因本件獲有其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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