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57,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澤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冠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憲政1次、張國華3次、周鉦傑1次、黃世裕1次,並收取價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冠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下稱偵卷】第321至323、348頁,訴字卷第88、12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憲政、張國華、周鉦傑、黃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黃憲政部分:偵卷第55至60、286至288頁;

張國華部分:偵卷第91至101、295至298頁;

周鉦傑部分:偵卷第145至152、303至306頁;

黃世裕部分:偵卷第183至190、311至31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被告所持用iPhone 8手機內與黃憲政、張國華、周鉦傑、黃世裕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1、125至127、171至173、205頁)、黃憲政提供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83至87頁)、張國華提供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憲政、張國華、周鉦傑、黃世裕,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接連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鉦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毒品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且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吳晟安(原名吳丞恩)」,然因被告無法明確交代交易時間、地點、金錢、重量等相關細節,亦無法提供手機對話訊息,無法釐清該人是否涉有毒品交易情事,且通知該人到案說明,電話皆無法接通,經查詢相關刑案紀錄,該人自111年起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未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雄檢信問112偵16687字第1129073786號函(訴字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1074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73至7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足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減刑適用外,亦供出毒品來源,惟目前並未查獲,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4人、販賣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000元、多則3,000元、所獲利益非鉅,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29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交易對象為4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iPhone 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如前,且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1,700元(1次)、1,000元(4次)、3,000元(1次),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0年7月3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5巷靠近九如交流道前 許冠澤持用iPhone 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透過Messenger,於110年7月3日3時10分許,與黃憲政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憲政,並於同日7時許,先向黃憲政收取1,000元,待黃憲政下班後再收取700元。
許冠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序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24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許冠澤持用上開手機透過Messenger,於111年8月24日15時5分至18時34分許,與張國華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華,張國華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許冠澤。
許冠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序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26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許冠澤持用上開手機透過Messenger,於111年8月26日19時許,與張國華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華,張國華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許冠澤。
許冠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序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30日17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市場內某水餃店家前 許冠澤持用上開手機透過Messenger,於111年8月30日16時22分至16時54分許,與張國華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華,張國華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許冠澤。
許冠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序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7月10日21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君龍商務旅館電梯口前 許冠澤持用上開手機透過Messenger,於111年7月10日20時30分至21時46分許,與周鉦傑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先於同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海洋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鉦傑,然因周鉦傑認重量不足,許冠澤復接續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鉦傑以補足數量,周鉦傑則當場交付共計3,000元予許冠澤。
許冠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序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許冠澤持用上開手機透過Messenger,於111年8月30日18時48分至19時16分許,與黃世裕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世裕,黃世裕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許冠澤。
許冠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序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