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7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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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青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青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青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二路與凱旋二路口(即輕軌C34五權國小站)時,原應注意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輕軌列車軌道區設有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車輛不得在軌道區內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竟左轉闖入輕軌軌道區,一路行駛至C32凱旋公園站又迴轉行駛至C34五權國小站後,左轉沿三多二路行駛離去,造成輕軌軌道區告示牌標識掉落列車動態包落線內、草皮及自動噴灌噴頭損壞之情形(毀損部分,經高雄捷運公司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輕軌列車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永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80頁、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翰、陳信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09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9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輕軌告示牌及支架、草皮、自動噴灌噴頭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5頁)、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車輛闖入C32~C34軌道區修復費用表(見警卷第7至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1至183頁、第187至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㈡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

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

證人蔡孟翰於警詢時證稱:輕軌於111年5月19日2時51分許遭到黑色不明車輛侵入,撞毀我們所有的警告牌及軌道區所鋪設之草皮,當時輕軌是沒有營運,但有可能營運時輕軌司機沒注意到就會壓到警告牌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陳信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損害包含告示牌掉落軌道內側,草皮損毀及噴頭損壞、反光條遭刮傷、碎片掉落軌道內側,碎片是比較硬的材質,可能導致列車通過時,因為震動抬起來而脫軌,當時雖然不是營運時間,但有可能夜間測試車輛時會經過該處,所以有可能發生脫軌的危險,輕軌列車是低底盤,可能會被不平整的草皮摩擦導致車輛捲入草皮而抬高脫軌,輕軌每天發車前會有例行檢查,大約早上5點左右有4台車將上行及下行軌道檢查,所有路線都會巡過一次,車上會有司機員檢視軌道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10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軌道草皮遭毀損,或設施碎片掉落軌道內,均可能導致列車通過時脫軌。

復觀之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提出之「高雄輕軌110年8月31日T07車出軌事故」報告(見偵卷第93至105頁),可證若輕軌車底捲入植草與泥土,會導致列車行進時發生偏離軌道的情形。

本案被告駕車進入輕軌軌道區,導致軌道之草皮毀損,設施之碎片掉落軌道內,如非高雄捷運公司人員發現,立即清理現場,輕軌不無於同日進行例行檢查,抑或正式營運時,因車底捲入草皮或碎片,而發生脫軌之可能,其行為已足達致輕軌往來發生危險之狀態。

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事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距高雄輕軌出車時間6點30分還有數小時,且輕軌每日出車前都會進行例行性的營運路線檢查,將會發現此情,則本案被告所為,應未生公共危險罪之具體危險云云,然被告駕車進入輕軌軌道區,致草皮毀損、設施碎片掉落軌道時,其行為致生輕軌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即已存在而成立犯罪,雖未現實發生事故實際發生,難謂無具體危險存在,不得以高雄捷運公司人員適時發現並迅速清理現場,或高雄捷運公司於進行例行性之營運路線檢查時必然會發現此情等情,即反向推論被告之行為不具客觀之危險性,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明知高雄捷運公司輕軌列車軌道區設有禁止進入之告示牌,竟仍故意左轉闖入輕軌軌道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前一天晚上10點從苗栗出發,要來高雄找住在路竹的阿姨,我不常來高雄,不知道那是輕軌,以為那是路,對路況不熟才會誤闖輕軌軌道等語(見訴卷第388至389頁),而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且110年2月至111年1、2月間因精神疾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8月2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訴卷第225至327頁,訴卷第9頁),是被告供稱其非居住高雄,來高雄訪親,因路況不熟而誤闖輕軌乙節,尚非無稽。

復觀之本院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訴卷第181至183頁、第187至213頁),可知被告開車從三多二路與凱旋二路口(即輕軌C34五權國小站)進入輕軌軌道後,一路行駛至C32凱旋公園站後,倒車往C34五權國小站方向行駛,於輕軌軌道內迴轉時,小心翼翼倒車,車輛均未故意碰觸到月台,且於迴轉駛回至C34五權國小站後,即駛出輕軌軌道,未再繼續往C35站駛去,期間未見被告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輕軌軌道內來回行駛等情,被告駛入輕軌軌道至離開,期間約6分鐘,時間非長。

再輔以被告前於110年2月15日因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時,即主訴其定向感差(不知道自己把車開去哪裡),復於同年6月4日及同年8月12日因精神病症至上開醫院住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17至327頁),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是誤闖輕軌軌道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應屬過失損壞軌道,致生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舟車往來之危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故將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見訴卷第378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高雄捷運公司輕軌列車軌道區設有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車輛不得在軌道內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闖入輕軌軌道區,造成輕軌軌道區告示牌標識掉落列車動態包落線內、草皮及自動噴灌噴頭損壞,雖幸未釀成事故,然已造成輕軌往來之危險,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高雄捷運公司調解成立,高雄捷運公司並撤回告訴,有111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215頁),告訴代理人陳信龍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討論賠償之過程中是有誠意的,且明顯表示其悔意,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因其本案犯行肇生損害之舉;

另酌以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發同日(即111年5月19日)9時24分至同日9時3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攔查過程中為妨害公務行為,經送精神鑑定,結果推斷被告疑似因使用非法物質致中毒合併神經病症狀造成精神病狀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5至209頁),及被告有焦慮症等精神病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8月2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訴卷第225至327頁),另於112年3月10日至德恩診所就醫,經診斷左眼白內障,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3頁);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賣花生,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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