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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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惠珍為張祝鈞之員工,因自身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徒手竊取張祝鈞放置於該址儲物櫃中之支票1張,並未經張祝鈞之同意,持張祝鈞個人印章1顆,盜蓋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張後,於111年4月10日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惟因張祝鈞之存款帳戶額度不足而遭退票。

嗣張祝鈞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祝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惠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祝鈞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照片、本案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蓋「張祝鈞」之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支票後,隨即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於其上,並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足見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部分重合,目的同一,均在於欲藉由告訴人之支票取得財物,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

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之支票,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惟因告訴人之存款帳戶額度不足而遭退票,使告訴人蒙受信用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

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

⒊前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於100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故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盜蓋之「張祝鈞」之印文既為被告持真正之「張祝鈞」印章所蓋印,依上開說明,即毋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背面 AJA0000000 張祝鈞(用印) 80萬元 記載帳號000000000000,蓋有「蔡惠英」之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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