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9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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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庭綺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蔡建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75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1公克予蔡建樑,蔡建樑則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林庭綺不知情之母洪伊淇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庭綺再於同年9月6日8時至9時許,將上開大麻裝入紙箱內,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中門市,交付上開紙箱給蔡建樑委託之友人蔡佳恩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庭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及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庭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6-77頁、第108-11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7-9頁、偵卷第13-16頁、院卷第75頁、第10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蔡建樑(警卷第39-43頁)、蔡佳恩(警卷第59-6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蔡建樑與暱稱「Jcat」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5-49頁)、蔡建樑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洪伊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5-57頁)、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庭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庭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警卷第75-8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3-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9月4日10時11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蔡建樑,告訴他說我那邊有11克的大麻要全部出清,可以便宜算他13,750元。

此次我購買11克重的大麻成本為12,000元,獲利為1,750元等語(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前科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被告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復略以:經查林民所提供之愷他命毒品來源販毒通訊軟體WeChat帳號「速可達」已經停止使用,且無相關交易監視器畫面、金流及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證,因故無查緝到相關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526400號函可參(院卷第93頁),已難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⑶況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問: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大麻其來源為何?或是有其他的毒品來源可供警方查緝到案)當時是對方以不明的號碼撥打電話給我的,並以虛擬貨幣及丢包的方式來完成毒品大麻的交易,因此我沒有相關的事證可以提供。

不過我有購買毒品K他命的聯絡購買對話可以供警方追查」等語(警卷第11頁),是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能供述之毒品上游,亦是其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對象,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種類完全不同,亦難認被告供述之案情與其自己犯罪的毒品來源有關,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被告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一次,獲利只有幾千元,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又有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且被告深知自己犯罪行為不當,已自費進行戒除毒癮門診並規劃新生活,被告犯行與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件被告經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再適用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

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毒價金高達萬餘元,實助長毒品歪風,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輕。

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故認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嘗試配合警方查緝其他種類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及陳報已於凱旋醫院掛號進行毒品戒除門診療程,另報名其他職業課程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61-69頁、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之13,75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所示的扣案物都是我的,我賣大麻給蔡建樑有用到電子磅秤,我也有用扣案的iPhone 12 pro這支手機和蔡建樑聯繫販賣毒品等語(院卷第111-112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及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研磨器2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55頁),可見扣案之大麻研磨器上均有殘留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大麻研磨器上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然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而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已於起訴書內聲請對上開物品沒收銷燬,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與其上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是我自用的等語(院卷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研磨器 1個 小。
經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卷第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大麻研磨器 1個 大。
經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卷第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大麻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1個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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