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9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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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iPhone 1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星穎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鄭祥庭聯繫後,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上,在鄭祥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眼睛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已拆封使用)予鄭祥庭。

嗣經警於111年8月7日7時47分許,在鄭祥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2年3月8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拘提李星穎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星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1頁、第132頁、第133-1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66頁、院卷第39-40頁、第13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9-28頁、第29-32頁、偵一卷第94-97頁、第109-11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李星穎)(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星穎、高雄市○○區○○○街00號】(警一卷第43-49頁)、高雄憲兵隊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星穎、高雄市○○區○○○街00號】(警二卷第9-13頁)、鄭祥庭111年8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5-59頁)、鄭祥庭112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1-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檢人:鄭祥庭)(偵一卷第82-83頁、第88頁)、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89-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祥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二樓房間內)】(偵一卷第99-106頁、警二卷第83頁)、本院111年11月23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院卷第81頁)、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嫂子飲料鋪」帳號截圖(警一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陳稱:與鄭祥庭的交易(毒品)成本1,700元,賣他3,000元,我賺1,300元等語(警一卷第9頁、院卷第39頁、第143頁),足認被告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關於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該隊函覆略以:被告於本隊所做之筆錄內所供述毒品上游,於112年10月4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假高雄地區執行強制處分,並於112年11月14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隊112年11月21日憲隊高雄字第1120094034號函及檢附移送書、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09-128頁)。

而遭警查獲並移送之邱泳潮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時是我一個綽號「鯊魚」的朋友叫我拿一個信封袋轉交給被告,並收取現金8,500元等語。

是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合於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影響及其危害,且毒品咖啡包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提供毒品來源以供查緝,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毒金額、數量、販賣對象為1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14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是用一支已經壞掉的iPhone 10手機和鄭祥庭聯繫,不是被扣案的這支手機等語(院卷第40頁)。

是未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否認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扣案手機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又被告既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眼睛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祥庭,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在鄭祥庭處所扣得,此攸關鄭祥庭是否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20026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5號卷 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眼睛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⑴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數量為13包(偵一卷第88頁),經本院與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查佐確認後應係誤載(院卷第81頁)。
2 「傑尼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3 「月下孟婆湯」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21包 4 已拆封之「粉紅色眼睛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9包 ⑴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數量為8包(偵一卷第82、83頁),經本院與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查佐確認後應係誤載(院卷第81頁)。
5 已拆封之「傑尼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6 已拆封之「月下孟婆湯」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7 已拆封之「小惡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7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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