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2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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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川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珉實施家庭暴力。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川與楊○珉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川因懷疑楊○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趁楊○珉就寢而手機未上鎖之際,未經楊○珉同意,瀏覽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楊○珉於該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致生損害於楊○珉。

嗣因陳川持上開不法翻拍之照片作為證據,向本院對楊○珉及江○珍提出民事訴訟,楊○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楊○珉同意,持己身使用之手機翻拍告訴人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非公開言論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表示他在外面認識一名女性,稱他想要與我離婚,我因為懷疑他有婚外情,才會去察看他的手機,並以手機翻拍告訴人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內容。

我並非「無故」翻拍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趁告訴人就寢而手機未上鎖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瀏覽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翻拍告訴人於該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23至24、67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內影像及對話等內容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43頁)、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附件內容(告訴人與訴外人江○珍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至8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翻拍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並非「無故」云云。

然查:1.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當今社會智慧型手機功能之發達與普及,現代人對於智慧型手機之使用,除以安裝之門號接、發通話、收發簡訊等最基本之通訊功能外,尚包含使用網際網路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對話、使用內建相機拍照、錄影等,均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所留下之個人活動之資料,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竊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個人活動資料之內容。

因此,本院認為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外遇、侵害配偶權為由,恣意以「瀏覽手機全部內容以搜索證據」之方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更不能因一方可能違反忠誠義務,即合理化他方得隨意檢視他人手機內資料之行為。

況此行為非僅降低配偶於婚姻間仍應享有之獨立自主人格外,所造成婚姻間之懷疑與不信任,亦難謂與維護婚姻制度之目的相符。

且由侵犯配偶婚姻私權之角度觀之,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而言,其公益性相較之下顯然為低,更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手機內容。

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

是應認行為人主觀上認配偶對其不忠而竊錄配偶手機內容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要件。

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任意瀏覽告訴人手機內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再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加以翻拍,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對於其等婚姻關係有所不忠,便恣意瀏覽告訴人之手機內容,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基於「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犯意所為。

3.至於告訴人縱使另有外遇對象,但此部分業由被告依法對其訴請損害賠償,而屬告訴人所應承擔之民事責任,但與被告使用上開違法手段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言論,核屬二事。

為察覺告訴人外遇一事,至多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不足以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17時許,為上揭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17日翻拍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被告行為之時間,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在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所為,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被告所犯雖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已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情事,而被告身為外籍配偶,目前雖有工作,但其在臺灣並無親戚、朋友得以相助,衡諸常情,其因思及自身將來可能遭遇之處境,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行為,其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主觀惡性仍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尚知悔悟;

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僅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窺視其手機對話內容,於確認告訴人有外遇後隨即將之竊錄,因此觸犯刑典,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身錯誤,應無再犯之虞,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以竊錄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7,序號不詳),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之供述尚未滅失(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將所攝得之對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已屬該案件之證據資料,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惟查:1.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

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

2.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自己手機翻拍之方式,在自己所持有之手機內,製造出另一全新之電磁紀錄,而非以重製之方式,取得與告訴人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完全相同之電磁紀錄。

又此種另外以照相之方式拍攝電磁紀錄對應物之行為,與被翻拍之電磁紀錄,兩者內容並非一致,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並不在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的涵攝範圍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上開條文之罪名,尚有誤會。

二、準此,本院既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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