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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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子齊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子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子齊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使用微信暱稱「波爾」(綽號「小新」,下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及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波爾」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在微信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

適警方於112年2月15日20時28分許,於微信發現前開販毒廣告,即佯為購毒者與「波爾」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波爾」隨即推由龔子齊於同日2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前與佯為購毒者之警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

嗣龔子齊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方進行毒品交易,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份將龔子齊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龔子齊)(警卷第19至25頁)、被告龔子齊受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5頁)、被告龔子齊受扣押之毒品及現金照片1份(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龔子齊受扣押之手機及毒品照片1份(警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5420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9頁)、暱稱「tyrone」之微信個人資訊截圖1份(警卷第10頁)、暱稱「波爾(24H沒回請來電」之微信個人資訊截圖1份(警卷第10頁)、員警與暱稱「波爾(24H沒回請來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龔子齊受扣押之手機裝置及其內使用暱稱「波爾(24H沒回請來電」微信帳號資料截圖1份(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警卷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非於一般市面可輕易取得,且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

卷查被告與本件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間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如果販毒成功,「小新」會給我500元的報酬等語(警卷第16頁)。

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波爾」(即「小新」),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於偵訊中雖稱沒有販賣毒品,惟亦供稱:是「小新」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咖啡包,再跟買家交易,對於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咖啡包沒有意見,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就本案主要構成要件情節供承不諱,仍有助於檢警釐清案情,減輕司法資源之負擔,應認此部分仍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犯,審酌本次係員警喬裝為購毒者而進行交易,前揭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之可能性極低,對社會危害性有限,所犯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波爾」(即「小新」),惟本院就此節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729900號函1份覆以本院:被告龔子齊雖供述係受暱稱「小新」之人指使,惟被告不願提供「小新」之人相關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故未能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合,不應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述應予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本件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販毒數量及其金額,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咖啡包因外包裝與一般飲品無異,除可能使施用者降低濫用毒品之罪惡感、不易查緝外,更可能使無意施用之人在無警覺心之情形下服用;

亦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著手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審酌被告供承僅因一時缺錢而為本件犯行(院卷第79頁),且被告係以微信交易毒品,隱密性高,查緝不易,本件係因警方佯裝買家方查獲並止於未遂,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之心,認被告本件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本件時與共犯「波爾」(即「小新」)及警方聯繫時所用之物(警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54207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一同被查獲,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2000元(警卷第29頁),業經員警領回,且員警本無購毒真意,難認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暨毒品鑑驗結果 1 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粉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毒品咖啡包 6包,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公克。
4 新臺幣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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