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5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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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豪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魏志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兼聲請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緯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緯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移審繫屬於本院(卷證及被告於當日併送至本院)。

經本院於當(24)日詢問後,認為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疑大。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所持之槍彈數量不少,又於公眾場合開槍,危害社會程度不低。

涉犯重罪,且趨吉避凶又為人性之常,而被告所稱之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明顯過低,況且被告自承目前無工作且存款不多。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自112年10月24日起羈押3個月(詳甲11卷59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將槍彈交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

槍彈及監視器畫面又均已扣案,無湮滅證物之虞。

而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均罹病,須被告返家照護。

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因友人糾紛,出於自我防衛意識,思慮不周致有本次犯行。

而且,本案偵查中法院駁回延押聲請,經檢察官抗告而發回後,被告仍主動到庭,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不應僅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就逕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甲11卷227至228頁,辯護人洪國欽律師113年1月12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甲11卷197至204、217至225頁)。

被告及辯護人略稱:希望以20萬元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詳甲11卷224、203頁)。

酌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上午,於高雄市區對空鳴槍後,旋即駕駛車牌與車身不符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將槍彈藏置於屏東市廣東路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後,又立即駕車前往恆春鎮民宿投宿(詳起訴書及本案卷證)。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於當日在恆春鎮之民宿拘提被告到案,及於同日拘提同案被告陳尚宇到案後,被告及陳尚宇才供出槍彈藏放處所(詳甲11卷215至216頁職務報告)。

是以,被告為警拘獲後向警供出槍彈置放處,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

然被告開槍後立即藏置槍彈及駕車到外地投宿,已見被告有規避重罪刑責之意,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持有4支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40顆、非制式子彈29顆(採樣10顆,5顆可擊發,5顆無法擊發),數量不低。

且於公眾場合開槍,危害社會程度不低。

相較於被告犯行,難遽認被告所稱之具保金額20萬元為適當之具保金額。

本案仍尚待審理(已定期113年3月6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為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自11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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