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7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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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陳鑫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鑫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陳鑫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由被告本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後,亦無所獲,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877700號函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43800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證。

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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