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8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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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紋𦂃



莊育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盷潼



邱俞菡



丁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紋𦂃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騰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系爭手機沒收。

李盷潼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俞菡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士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系爭球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之「李昀潼」,均更正為「李盷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起訴書(下同)第1頁第4至5行:「基於傷害、強行索回上述手機」,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強行索回上述手機(按:即本件IPHONE 11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強制犯意」。

2.第2頁第1行:「施行強暴」,更正為「施行強暴脅迫」。

3.第2頁第3行:「鳳山區文龍東路底停車場」,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底路邊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4.第2頁第6行:「鋁質棒球棒1支」,補充為「鋁質棒球棒1支(下稱系爭球棒)」。

5.第2頁第7行:「高雄市」後,補充「鳳山區」。

6.第2頁第15行:「施行暴力」,更正為「施行強暴脅迫」。

7.第2頁第17行:「等傷害。」

後,補充「嗣警循線查悉,並扣得系爭球棒、系爭手機」。

8.第2頁第18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陳紋𦂃、莊育騰、李盷潼、邱俞菡、丁士傑(下各以其名稱之,並合稱陳紋𦂃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94、104、213、217頁)。

2.告訴人丁○○與邱俞菡、丁士傑之和解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1、123頁)。

二、論罪科刑:㈠相關說明:1.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2.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1.查陳紋𦂃等5人攜帶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之系爭球棒,共同為本件犯行。

其等於案發前,均知此行係為莊育騰強行索討系爭手機,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2.又本件案發地之系爭停車場,為多數人用以停車之公共場所,陳紋𦂃等5人聚集而為本件強暴脅迫犯行,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3.是核陳紋𦂃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人雖僅對陳紋𦂃、邱俞菡、李盷潼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71、72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共犯莊育騰、丁士傑、黃○軒】,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4.陳紋𦂃等5人與少年黃○軒(年籍詳卷,下稱黃○軒)就上開傷害、強制罪部分,及陳紋𦂃等5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陳紋𦂃等5人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部分行為合致,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說明: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上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非絕對加重條件。

是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本件陳紋𦂃等5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丁○○施強暴脅迫,固應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可隨時增加,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

且其等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久,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情形有限。

本院衡酌上情,認陳紋𦂃等5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所生危害尚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評價即為已足,要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之適用: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共同犯罪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至少須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軒案發時已國中畢業(警卷第68頁),而其樣貌、外觀,與年滿18歲之人,尚無顯著差異(警卷第75頁)。

卷查既無陳紋𦂃等5人事前熟識黃○軒之事證,能否遽謂其等與黃○軒於本件之短暫相處,即知悉或預見黃○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容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陳紋𦂃等5人之認定。

是上開加重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3.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陳紋𦂃、邱俞菡、丁士傑於本件固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竣(本院卷第116、121、123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

是縱對其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非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⑶至莊育騰、李盷潼卷查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付,自無從依本條享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陳紋𦂃等5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所載之分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除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2.惟考量陳紋𦂃等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悛悔,其中陳紋𦂃、邱俞菡、丁士傑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完畢,均如前述;

3.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陳紋𦂃等5人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116、222、2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系爭球棒,為丁士傑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系爭手機,固係陳紋𦂃等5人實施強制罪之犯罪所得,惟嗣係由莊育騰取走乙節,業經莊育騰自承在卷(警卷第36頁),及陳紋𦂃、邱俞菡、李盷潼、黃○軒一致證述明確(警卷第3、12、21、71頁)。

依上開說明,爰在莊育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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