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8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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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黃暐樘(另案偵辦中)在高雄市林園區海洋大樓附近的水溝旁路邊所交付其販賣之毒品,可預見可能含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在高雄市林園區海洋大樓附近的水溝旁路邊,收受黃暐樘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之毒品毒咖啡包14包後,並於112年6月11日0時43分許前某時,依黃暐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林園樂KTV伺機販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15日死亡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院卷第139、141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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