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7,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霖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方瑋豪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劉冠澄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02號、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霖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棍1支、木棍1支均沒收。

方瑋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冠澄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志霖因吳昕晉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躲債不還,心生不滿,透過方瑋豪、劉冠澄知悉吳昕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周志霖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瑋豪、劉冠澄前往上址向吳昕晉討債。

周志霖、方瑋豪下車分持鐵棍、木棍各1支與劉冠澄一同抵達上址門口,見吳昕晉不願開門並逃往2樓房間,遂強行打開大門並破壞2樓房門之壓克力板進入(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志霖徒手勒住吳昕晉脖子,方瑋豪手持木棍、劉冠澄則徒手毆打吳昕晉,以此強暴方式將吳昕晉拖行下樓欲帶至車上,而行無義務之事。

然因吳昕晉拒不上車,周志霖、方瑋豪、劉冠澄承前同一強制犯意,且均明知停車處空地為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萌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周志霖手持棍棒,脅迫吳昕晉上車,然吳昕晉仍掙扎後退不願上車,復由方瑋豪、劉冠澄出手毆打吳昕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致吳昕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吳昕晉欲爬向附近尚在營業中之中藥行求救,周志霖等人始作罷,駕車離開現場。

待警方獲報後,於111年4月29日凌晨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徵得周志霖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鐵棍1支、木棍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周志霖、劉冠澄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昕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吳昕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吳昕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167至168、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既非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自不受嚴格證明之拘束,依上開說明及法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不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霖、方瑋豪、劉冠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㈡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昕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237至239頁,訴字卷㈡第20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1至15、19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89至9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91至101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03至112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警勤字第11231667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訴字卷㈠第123至127頁)、Google街景、地籍資料(訴字卷㈠第331至33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訴字卷㈠第345至349、357至3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鐵棍1支、木棍1支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志霖、方瑋豪、劉冠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又,被告3人上開強制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將吳昕晉拖往屋外」,此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相合,足見此部分犯行已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審理中另告知被告3人及辯護人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訴字卷㈡第18頁),核於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自得一併審理。

故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均僅構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未論予強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應論以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然按,刑法上所謂「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志霖、方瑋豪下車所分持鐵棍、木棍各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方瑋豪持之毆打被害人確已造成傷害(詳後述),核屬兇器甚明。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整體情節,恣意持棍棒施以強暴脅迫,不僅侵害人身法益,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方瑋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㈠第345頁,訴字卷㈡第53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該裁定書為證(訴字卷㈠第381至384頁)。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方瑋豪形式上固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然其所犯本案為妨害秩序罪,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並不相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充足,依前揭說明,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霖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方瑋豪、劉冠澄共謀,恣意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以強暴方式拖行被害人下樓欲帶至車上,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在停車處空地此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不僅侵害人身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強制、妨害秩序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周志霖係事主,惟其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存卷可參(訴字卷㈠第181頁),並不再追究被害人積欠之3萬元,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訴字卷㈡第22至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方瑋豪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被告劉冠澄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末斟以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㈡第49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鐵棍1支、木棍1支,均係被告周志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周志霖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周志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志霖、方瑋豪、劉冠澄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被告周志霖、方瑋豪下車分持鐵棍、木棍各1支與被告劉冠澄一同抵達被害人吳昕晉所在處所門口,見被害人不願開門並逃往2樓房間,強行打開大門並破壞2樓房門之壓克力板進入房內,再由被告周志霖出手扼住被害人喉嚨,被告方瑋豪、劉冠澄則出手毆打被害人,隨後將被害人拖往屋外,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空地後,被告方瑋豪即持木棍、被告劉冠澄則持甩棍擊破器,朝被害人猛力毆打,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頸葉硬膜下血腫等傷害。嗣被告3人發現被害人向旁人求助,遂由被告周志霖駕車搭載被告方瑋豪、劉冠澄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因傷勢嚴重,一度病況危急,幸得妥善治療,方不致身殞。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志霖、方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劉冠澄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3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2120號函暨吳昕晉之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只是給被害人一個教訓而已等語。

被告周志霖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周志霖前往現場係向被害人討債,應無可能在討債當時起殺人動機及故意,且被害人積欠款項3萬元與殺人之罪責懸殊甚大,應無殺人故意,僅止於傷害故意等語;

被告方瑋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方瑋豪僅是要教訓被害人,向他討債,並非要殺他等語;

被告劉冠澄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冠澄僅為討債,如打死被害人,當無可能獲得清償,且其並無起訴書所指持甩棍破擊器攻擊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4月28日晚上,忽然看到周志霖、劉冠澄、方瑋豪手持棍棒上來找我,因為我與周志霖有金錢糾紛,所以我就將他抱住,劉冠澄、方瑋豪手持棍棒攻擊我頭部,讓我失去清楚意識,被他們帶到1樓要上車,但我用力掙脫向對面住戶求救等語(警二卷第85至8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2樓,先看到周志霖,就有人打我的頭,周志霖就抱住我、架住我,劉冠澄、方瑋豪有打我,我有看到鈍器及棍棒,當時我的意識有點模糊,他們叫我下樓把我拖出來要帶上車,劉冠澄、方瑋豪從後面一直推我,後來我脫逃跑到旁邊的中藥行求救等語(偵卷第237至23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3人在2樓毆打我,我記得周志霖從正面抱住我,劉冠澄、方瑋豪毆打我頭部,打到我頭暈,我不記得劉冠澄、方瑋豪持什麼東西攻擊我,他們有攙扶我下樓要我上車,但我有反抗不讓他們帶上車,過程中周志霖有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訴字卷㈡第20至37頁)。

核與被告周志霖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吳昕晉說要還錢,但都沒有還,我只是要吳昕晉還錢,要他上車跟我們走,所以我帶鐵棍、方瑋豪帶木棍要讓他害怕,跟我們走,給我們一個解釋等語(偵卷第10頁);

被告劉冠澄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們3人上去打吳昕晉,將他拖下1樓請他上車好好講,但他不願意,我和方瑋豪就揍他等語(警一卷第65頁);

被告方瑋豪則於偵查中供稱:吳昕晉大喊救命、拜託不要再打,周志霖看到我們有打到吳昕晉的頭,就說不要再打,我們就停手等語(偵卷第204頁)相符。

基此,被告3人倘確有殺人之犯意,大可在樓上持續毆打被害人,毋庸將被害人拖行下樓帶上車,從樓上較為隱蔽空間移動至樓下停車空地之公共場所,曝露其犯行,而被告周志霖亦無需出聲制止。

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3人見被害人積欠債務且躲債不還,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然討債糾紛是否足使被告3人萌生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尚非無疑。

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訴字卷㈠第347至348頁),被告3人欲強制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不願進入車內,向後掙扎,斯時,被告周志霖手拿棍棒,並未持之攻擊被害人,嗣被告周志霖將棍棒丟在地上,由方瑋豪撿起地上之棍棒,被害人仍在地上不願意上車,被告劉冠澄、方瑋豪見被害人不從,遂動手毆打被害人,亦未見被告劉冠澄、方瑋豪有何持棍棒或兇器繼續攻擊被害人之情,果若被告3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現場尚有棍棒之兇器可供使用,大可逕持棍棒朝無防禦能力之被害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猛力攻擊,即可輕易置被害人於死地,被告3人竟捨此不為,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自屬有疑。

㈢參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認被害人因頭部暈眩需要住院觀察,無生命危險乙節,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9頁),復將被害人送至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然被害人到院時血壓心跳穩定,意識清醒較嗜睡,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93頁)、111年7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3073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偵卷第193至195頁)存卷足憑,益證被害人到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其所受傷勢並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

足認被告3人尚非狠力下手,應無殺人之犯意。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劉冠澄在停車空地持甩棍破擊器毆打被害人乙節,然查,證人即被告周志霖於111年6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

我載劉冠澄離開後,他有拿一個類似萬用小刀的東西給我看,說是本來要用刀子割吳昕晉,但後來是用另一邊破擊器打吳昕晉等語(偵卷第91頁),其證述內容不僅與檢察官卷內所指「甩棍破擊器」之外觀型態迥異(偵卷第269頁),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劉冠澄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節未合,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尚無法僅以共犯周志霖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劉冠澄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之情,然審酌本件係因討債糾紛所致,被告3人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隙,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立即危及生命,被告3人下手尚非甚重,是尚難遽以被害人客觀上受傷部位及於頭部之傷害結果,即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

故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合情理,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3人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僅構成傷害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欠缺告訴(追訴條件),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認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自始未據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警二卷第8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經本院審認之強制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541700號【111偵13455】卷(警一卷) 2.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541700號【111偵16002】卷(警二卷) 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偵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卷(訴字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