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80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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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張修恩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修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

又查,被告具保後,另案為高雄地檢署通緝在案,尚未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逃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規定逕行拘提,被告並未到案,且被告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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