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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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惠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惠諭。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吳惠諭所有,非供本案被告呂友欽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罪之用,且前揭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應已於偵查中複製完畢,復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則扣案行動電話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且行動電話內有聲請人各種日常行程及供聲請人平時聯絡交際使用,亦有與家人朋友之重要回憶,遭扣押後造成聲請人日常生活之重大不便,為此聲請將附表之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87至91頁)。

三、查扣案附表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編號3-29)各1份(聲搜二卷第219至221頁、第229頁)。

且前揭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經拍照存證(他卷第115至119頁)。

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全案情節,認並無繼續扣押留存前揭附表行動電話之必要,且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雄檢信珍112偵5416字第1129095244號函文表示對於上開扣案物發還予聲請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暨起訴意旨亦表明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廠牌Apple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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