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15,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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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余崇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丁○○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民國97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出國,在國外滯留十餘年,顯然有逃亡之事實。

再參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除洪廷芳尚未到案以外,其餘均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故預期被告未來經法院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輕,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開始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自112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12日均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經比對被告與同案共犯間就案發過程之說詞,彼此間尚有齟齬,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衡以其餘同案共犯均經法院判決確定,預期未來應負罪責及所處刑罰均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干擾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為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執行羈押,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欲返家陪伴家人,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聲請交保等語。

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

復基於審理程序之浮動性,案件審理之情勢常隨程序之進行有所轉變,且本案尚有證人乙○○、丙○○及甲○○未拘提到案作證,是難僅以部分證人已調查完畢,而逕認未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又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因此無法返家,本係必然之結果;

本院並未禁止其接見、通信,則仍可與家人面會,自難執此家庭因素作為免於羈押之理由。

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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