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1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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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YAPAT PUANGCHOMPHU(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YAPAT PUANGCHOMPH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INYAPAT PUANGCHOMPHU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BADOO交友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哥哥」)。

PINYAPAT PUANGCHOMPHU與「哥哥」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000年0月間,「哥哥」邀約PINYAPAT PUANGCHOMPHU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並允諾事成後,給付PINYAPAT PUANGCHOMPHU 5萬元泰銖之報酬,「哥哥」雖未明確告知PINYAPAT PUANGCHOMPHU欲運送之毒品種類,然PINYAPAT PUANGCHOMPHU已預見「哥哥」請其運輸攜帶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因貪圖上開報酬,基於「哥哥」委其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哥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哥哥」為PINYAPAT PUANGCHOMPHU代訂往返行程之機票及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PINYAPAT PUANGCHOMPHU則依「哥哥」之電話指示,於112年9月7日自泰國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同月16日,在金邊市之不詳道路旁,向「哥哥」及「哥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配偶拿取內藏有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730.73公克,純質淨重1473.05公克)之背包1 只。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PINYAPAT PUANGCHOMPHU即攜帶上述海洛因背包,從金邊市搭程越南航空VN921號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胡志明市轉乘越南航空VN58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晚間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將前述海洛因2包自柬埔寨運輸至我國境內。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檯,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以X光機器檢查,發現PINYAPAT PUANGCHOMPHU所攜帶之背包內疑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於該背包內查獲前述海洛因2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調查站、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PINYAPAT PUANGCHOMPHU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75頁、第126頁、第134頁),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機檢驗查獲過程說明、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及鑑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照片及其護照個人資料頁翻拍照片、高雄調查站112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同意提供其手機採證之同意書、扣案三星手機內被告與暱稱「哥哥」之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越南航空自柬埔寨金邊市至胡志明市之機票影本、被告搭乘越南航空自胡志明市至高雄之機票翻拍照片、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4日越航台字第1120035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哥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迄今尚未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3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哥哥」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且主觀上對於其所攜帶運輸者乃第一級毒品尚非明知,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哥哥」允諾之報酬,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係基於運送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國籍,因本案犯行首度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前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回泰國(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730.73公克,純質淨重1,473.0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背包,乃被告用以夾藏本案海洛因所用;

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持以與「哥哥」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此據被告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三星手機內留存「哥哥」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2至33頁),是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乏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2包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1.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30.73公克,空包裝總重154.88公克),純度85.08%,純質淨重1,473.05公克。
2 背包1個 3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手機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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