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20,2024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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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林欣萍
被告李建良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BNJ-3112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林欣萍。

理 由

一、聲請人林欣萍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BNJ-31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係出借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葉燿誠使用,被告葉燿誠雖以之前往案發地點致系爭車輛經檢警查扣,然系爭車輛並非載運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實為聲請人工作、生活代步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雖經扣案,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認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本件走私之第二、三級毒品運抵之地點即高雄港之事實,尚未認系爭車輛為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未認系爭車輛為其他應沒收之物。

而系爭車輛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車輛均有一定之體積,保管不易,如久未發動,亦可能造成價值之減損,況縱日後認確有沒收系爭車輛之必要,亦非現經發還即無法執行,復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認應予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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