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20,2024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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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LAM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受責付人 康力權偵查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LAM改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查本院前裁定被告LAM LAM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安置保護中心),惟經辯護人陳報該處安置人數已滿,而聲請改變限制住居之地址。

本院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如命限制住居於印尼代表處安置其國人之其他地點,尚不影響被告按時接受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改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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