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緝,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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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閔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8號、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閔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㈡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顆均沒收;

㈢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揭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翔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空氣清淨機內。

㈡復另行起意,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另一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6顆與彈匣裝在槍枝內,其餘9顆裝在另一加長型彈匣內)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於手提袋內,藏放在車號0000-00號(懸掛4530-ZL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

㈢張翔閔約於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無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JM7GG32Z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4530-ZL」車牌2面(此為江其峰於110年8月16日8時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永德街口車輛被竊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嗣經警於110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翔閔上址住處及本案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車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12頁,偵一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3、2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其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1至75、99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二卷第71至85頁),及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之說明),有該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5292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5至9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在住處扣得之槍枝係林育瑲所有,因林育瑲入監執行,故將之帶回永德街住處,另在車上查獲的槍枝、子彈是游哲凱所有等語。

然證人游哲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在本案車輛查扣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偵一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72頁),且檢警對證人游哲凱、林育滄尚無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既然不明,僅可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地,自不同之不詳人處,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再另行起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㈡所持有之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如事實㈡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5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本案槍枝、子彈部分,雖認被告係犯製造槍枝、子彈罪嫌,惟關於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雖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詳後述),僅持有之低度行為得以證明,此種情形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

單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此際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槍枝為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製造後並有持有之行為,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製造行為不能證明,但可認定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此為吸收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依前所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本院卷第172頁),自可依法論處,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又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徒增財產犯罪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亦耗費查緝成本及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江其峰,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前科素行(不論以累犯加重),復慮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考量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時間非長、且同時被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分別含彈匣1個、2個),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分別採樣2顆、3顆試射,均有殺傷力,審酌經採樣之子彈均有殺傷力,其餘位經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與之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編號3)、6顆(編號4)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持有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於前揭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車牌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被害人江其峰,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供各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前揭住處,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功具與材料,製造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非制式子彈。

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游哲凱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的來源,分別是林育瑲、游哲凱,並非我所製造,我只有嘗試改過玩具槍,絕無改過操作槍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扣案的改造槍枝工具是我的,我會在住家3樓改造槍械,我有成功改過空氣玩具槍,但沒有拿出去擊發,從未嘗試改造操作槍等語(警一卷第8至9、16至17、31頁),而扣案前揭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手槍,並非空氣槍,故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

⒉證人游哲凱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知道張翔閔在製造子彈,因為我曾在85大樓看過他那些製作子彈的工具及材料等語(偵一卷第173頁),然於審理中則改證稱:我只有見過張翔閔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未曾親眼見過他製造子彈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游哲凱偵查之證述,其證述被告製造子彈之理由為見過被告持有製造子彈之工具及材料,可見證人游哲凱根據持有前揭工具及材料,自行判斷被告製造子彈之可能性極高。

從而,證人游哲凱前後之證述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亦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本件警方固查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被告坦承持有該槍枝、子彈,已如前述,雖現場查獲疑似足以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及零件,然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有被訴製造該扣案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心證,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0 2 電鑽 2支 扣押物編號21、22(黑色、綠色各1支) 3 銼刀 1把 扣押物編號23 4 電子游標尺 1把 扣押物編號24 5 塑膠游標尺 1把 扣押物編號25 6 電子研磨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7 7 擦槍工具 1組 扣押物編號28 8 老虎夾 1個 扣押物編號29 9 刮刀 1支 扣押物編號30 10 銅刷 2把 扣押物編號31 11 老虎鉗 1支 扣押物編號32 12 斜口鉗 1支 扣押物編號33 13 鉗子 1支 扣押物編號34 14 固定夾臺 2個 扣押物編號44 15 電研磨機 2台 扣押物編號45 16 鬆銹劑 1罐 扣押物編號26 17 改造槍枝零件 1批 扣押物編號19 18 手槍槍身 1支 扣押物編號2 19 手槍滑套 1支 扣押物編號3 20 手槍槍管 1支 扣押物編號4 21 手槍彈匣 1個 扣押物編號5 22 金屬撞針 1支 扣押物編號18 23 金屬彈頭、彈殼 彈頭15顆 彈殼8顆 扣押物編號10 24 非制式子彈 4顆 扣押物編號12(經鑑定結果,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25 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5顆 扣押物編號13 26 拋棄式彈殼 27顆 扣押物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含彈 匣) 壹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內扣押物編號1) ⒉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2 手槍(含彈 匣) 壹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搜索扣押地點: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編號1) ⒉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陸顆 ⒈編號2手槍彈匣內之子彈。
⒉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玖顆 ⒈搜索扣押地點: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編號4(即扣押物編號5彈匣內之子彈)。
⒉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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