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5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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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昶睿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曾昶睿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鴻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所示);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12號
被 告 曾昶睿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昶睿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憲德宮門口,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弘風學院」、暱稱「凱亞投資-林志銘」聯繫吳鴻儀佯稱:註冊凱亞投資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鴻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3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嗣吳鴻儀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弘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昶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於111年4、5月出國前1、2個月缺錢用需要貸款,我在臉書上跟對方聯繫後加LINE,對方說需要將帳戶交給他使用的目的是要包裝信用紀錄,我那時急用錢,對方講得很好聽,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錢讓他偷,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我不承認我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鴻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金融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勳」之對話紀錄為證,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是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另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辦法向銀行或貸款單位借,我沒有資格,當鋪也要抵押品,銀行要薪轉、勞保,我們公司是領現金,我沒有存進去存摺,對方說要幫我包裝信用紀錄,「小勳」有要求約定轉帳,約定幾個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被告明知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小勳」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小勳」聯繫時,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其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
從而,已難遽以被告辯稱與「小勳」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名下金融帳戶。
(三)且查被告帳戶信用相關紀錄,尚未見被告有何消債或其他註記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辯稱需倚賴對方幫忙美化信用紀錄乙節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再者,質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貸款下來就會還我,最慢1個月左右匯拿到等語,然依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1個月之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縱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外面已經借很多貸款,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應有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則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金流以提升銀行核貸成功率之辯解,要無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細繹上開被告與「小勳」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對方聯繫何時會面,然未見被告起初與對方詳談有關申辦貸款可供貸款人判斷借款人將來償債能力或還款資力條件等成立借貸契約重要資訊,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有名字,我忘記名字了,他們沒有名片,我沒有查證過對方年籍資料、經營公司資料等語,若認被告交出其合庫帳戶資料之初,無容任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
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擅交銀行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銀行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查被告曾昶睿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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