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6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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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淵翔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草衙某處,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蔓萍(聲請意旨書誤載為吳曼萍)、簡婷瑜、李彬華、林魏君、駱高鳳、黃睿庠(下稱吳蔓萍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嗣吳蔓萍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莊淵翔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一個地方喝酒,我說我生活不好過要貸款,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所以也無法跟銀行辦,我的酒友就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貸款到,我就跟他一起去辦本案帳戶,辦好後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均一起交給他,他說一個月內就可以貸好款給我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蔓萍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吳蔓萍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蔓萍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簡婷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李彬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委任契約、轉帳交易明細、林魏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駱高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睿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74年次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又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且無聯絡方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非無疑。

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酒友的LINE,我們都是見面聯絡的(見偵卷第273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且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有異,從而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及被告明知貸款程序與其過往經驗不合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吳蔓萍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66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吳蔓萍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吳蔓萍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吳蔓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鴻」、「陳雅雯」、「宏橘客服NO:168」聯絡吳蔓萍,佯稱:註冊宏橘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蔓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 2 被害人 簡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雯」聯絡簡婷瑜,佯稱:註冊宏橘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婷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7日9時11分 ②111年11月17日9時13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 李彬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鴻」聯絡李彬華,佯稱:註冊宏橘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7日8時43分 ②111年11月22日9時3分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82號 4 告訴人 林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暱稱「陳雅雯」林魏君,佯稱:加宏橘客服為好友,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魏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9時30分 5萬元 5 告訴人 駱高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鴻」聯絡駱高鳳,佯稱:加入宏橘投顧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高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 40萬元 6 被害人黃睿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雯」、「蔣明鴻」、「宏橘客服」聯絡黃睿庠,佯稱:註冊宏橘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睿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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