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8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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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第36144號、第38096號、第4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妤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靖雯、田謹豪、潘嘉鈴、陳蘭惠、陳鳴思、蔡漢源、詹典樺、顏淑芳、何宛茹、黃榆芳(下稱王靖雯等10人),致王靖雯等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王靖雯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嘉妤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申辦台新帳戶,112年5月左右在臉書社團搜尋找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有比價很多間,怕結果不通過,才同時在臉書上找其他間申請,我點臉書聯繫資訊後,透過LINE聯絡,對方名稱是「方專員」,對方問一些貸款事項做查詢,發現我條件不好,跟我說製作好看的信用紀錄,請我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我不曉得對方會拿去做詐騙,我也是被害人,我不承認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王靖雯、潘嘉鈴、陳蘭惠、蔡漢源、告訴人田謹豪、陳鳴思、詹典樺、顏淑芳、何宛茹、黃榆芳施以詐術,致王靖雯等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靖雯等10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78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擔任「銓聯企業行」負責人,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內容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又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通訊軟體LINE暱號「方專員」之人,已非無疑。

又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

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

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搜尋找代辦貸款的廣告。

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經營公司資料,對方沒有給我營業資料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靖雯等10人,侵害王靖雯等10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靖雯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王靖雯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被害人 王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1時許,透過手機遊戲軟體星城ON LINE帳號暱稱「金好銀行」聯繫王靖雯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得遊戲幣等語,致王靖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11時13分 1,000元 ATM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 2 告訴人 田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沐詩瑩」、「聚祥官方客服NO.213」聯繫田謹豪佯稱:加入聚祥證券,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田謹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9時20分 3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144號 3 被害人 潘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蒨」、「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潘嘉鈴佯稱:註冊聚祥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潘嘉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10時33分 12萬元 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被害人 陳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蘭」、「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陳蘭惠佯稱:註冊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蘭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10時1分 30萬元 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陳鳴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聯繫陳鳴思佯稱:下載「聚祥」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鳴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9時47分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被害人 蔡漢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聯繫蔡漢源佯稱:下載註冊聚祥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9時59分 60萬元 第一銀行客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詹典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陳美玲」、「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詹典樺佯稱:下載註冊聚祥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等語,致詹典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12時2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顏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顏淑芳佯稱:下載註冊聚祥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顏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9時8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告訴人何宛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行健」、「客服」聯繫何宛茹佯稱:下載註冊聚祥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何宛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9時10分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8096號 10 告訴人黃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朱琳琳」聯繫黃榆芳佯稱:下載註冊聚祥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榆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8時56分 20萬元 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4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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