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8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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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炳輝、黃淑女(下稱張炳輝等2人)施用詐術,致張炳輝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張炳輝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王明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前開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我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的置物箱,11月中停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前被人家取走,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我直到111年11月底才發現,我有去報案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炳輝、黃淑女(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存摺明細資料、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本院衡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

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予以提領。

綜合上情,益見前開帳戶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69年生),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8079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之部分,該等被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至前開帳戶餘款經凍結圈存部分(158元,見警卷第17頁之交易明細),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炳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16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張炳輝,佯為順發3C岡山店人員、華南銀行專員陳國星,誆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變成10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張炳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2分許 1萬8,12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 2 黃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黃淑女,佯為順發3C人員、玉山銀行光復分行,誆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有一筆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淑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38079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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