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7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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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裕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第2278號、第2279號、第22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裕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任裕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85度C前,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按月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劉婷儀、張子豪、蔡雅慈、梁子祥、楊義德、何秀娟(下稱劉婷儀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嗣劉婷儀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任裕民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阿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拿到1萬元,但是對方說是要做博弈的,他有給我看他手機的照片、影片,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與「阿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婷儀、蔡雅慈、楊義德、被害人張子豪、梁子祥、何秀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45歲,學歷為二、三專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又依被告供承:係以每月1萬元出租給「阿凱」;

跟其係透過臉書廣告認識云云(112年度偵緝卷第2276號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對方之1萬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其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劉婷儀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是該1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劉婷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佯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陳小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聯繫劉婷儀佯稱:註冊鴻發平台會員,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婷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民國112年4月19日13時13分 3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 2 被害人 張子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揮」聯繫張子豪佯稱:幫忙匯款操盤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子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8日14時3分 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4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 3 告訴人 蔡雅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群組「存當飆股學習(342區)」聯繫蔡雅慈佯稱:註冊鴻發交易軟體會員,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雅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9時4分 3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 4 被害人 梁子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吳淑芬」、「鴻發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李宏偉」、「余嘉穎」聯繫梁子祥佯稱:註冊鴻發投資交易平台會員,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梁子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7日10時2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7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6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5 告訴人 楊義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李嘉怡」聯繫楊義德佯稱:註冊鴻發APP會員,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義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9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 6 被害人 何秀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怡」聯繫何秀娟佯稱:註冊鴻發APP會員,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何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8日14時1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41151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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