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1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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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彬強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693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8、7305、7319、7320、73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彬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彬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提領款項後至29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俊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彬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20至2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1年6月21日申設本案帳戶,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被告則於同年7月5日18時41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掛失金融卡,再於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向派出所報案遺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金簡上卷第104至10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金簡上卷第10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下(金簡上卷第254至257頁):⒈被告本身有多個金融帳戶,且當中不乏平常少用之帳戶,而本案帳戶係被告應雇主汶舉文理補習班要求薪資轉帳之用途所申設,故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及可能,又被告經濟優渥,並無出賣帳戶之動機;

⒉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然被告早於同年月5日已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更經由同事陳秉閎提醒後,於同年月7日向警局報案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

又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同年7月4日至5日間均有小額存提等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尚未遭警示之動作,均可證明本案帳戶資料確屬遺失,而非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⒊另中信銀行以OTP簡訊通知網銀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似乎於111年3月已下架,又被告亦言明均未收到銀行OTP簡訊之通知,足認被告始終不知情本案帳戶遭他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掛失變更及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掛失證明、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24頁;

金簡卷第27至3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提領款項後至29日間之某時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⑴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21日申辦本案帳戶當天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同年月26日自行至ATM提領該1,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金簡上卷第101頁),是本案帳戶在被告提出上開款項後已無其個人任何存款,先堪認定。

而本案帳戶隨後於同年月29日起即陸續有不明小額款項存提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與匯出,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則被告於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前,先將帳戶內個人存款全數提出之動作,並不尋常。

⑵又被告曾於111年6月21日申辦本案帳戶當天,同時開通網路銀行之服務,並留存收受簡訊OTP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23日臨櫃辦理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有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59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併一偵一卷第89至97頁;

併二偵卷第17、23至27頁)。

嗣於同年月27日、28日,本案帳戶隨即有他人操作網路銀行於線上設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約定轉入帳號,而前揭帳號確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有本案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結果及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

金簡上卷第147頁)。

是被告早於本案帳戶被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前,選擇啟用「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真實動機,亦令人質疑。

⑶而於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需持有中信銀行有效金融卡及OTP功能,方得以進行後續金融卡及簡訊OTP驗證之程序,有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59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另案發函中信銀行函稿、中信銀行112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5228號函檢附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資料等件附卷可考(併一偵一卷第93頁;

金簡上卷第267至273頁)。

故於本功能啟用後,若有人欲於線上約定本案帳戶之轉入帳號,中信銀行應會發送簡訊至被告所留存之OTP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驗證,於驗證完成後,方能在線上成功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而被告自承前揭手機門號為其所使用,且未曾遺失過手機等語(金簡上卷第246至247、249、251頁),則在某人於線上使用網路銀行設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約定轉入帳號(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時,依前述驗證標準流程,中信銀行應已發送簡訊OTP通知被告驗證,並於通過驗證後,始將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是被告對於「有人欲將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一事,應已透過銀行之簡訊通知而有所知悉,後續並有協助告知他人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方得使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成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被告猶辯稱未收到銀行OTP簡訊之通知云云,難謂可採。

又中信銀行於000年0月00日下架之OTP簡訊通知功能,係對於客戶後續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之情形,而非就前階段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一事不再通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267頁),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情,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實係由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提領個人先前存入之1,000元後,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使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為「111年6月21日至29日間某時許」,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有於汶舉文理補習班擔任校車司機、廣告設計等工作,且該份工作有為了薪轉而申設本案帳戶之需求等情,據證人即時任補習班行政人員陳思頻、證人即補習班股東陳秉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簡上卷第200至202、213頁),應堪認為真實。

然本案帳戶事後並未有薪資匯入,此為被告所自承(金簡上卷第247頁),帳戶內亦已無被告個人之存款,已如前述,故上情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背後動機多端,非謂僅有陷入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始有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換取報酬之可能性,意即是否提供人頭帳戶與提供者本身資力好壞兩者間不具有必要關聯性。

故被告主張其具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必要交付他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亦無可採。

⑵另證人陳思頻、陳秉閎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等提及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一事,證人陳秉閎並有提醒被告前往警局報案等情(金簡上卷第203至204、211、215至216頁),被告亦於111年7月7日17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遺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警卷第9頁)。

然上開證人證述及公文書之記載均係聽聞被告轉述,則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真為被告所遺失,尚難單憑前揭證人證述及報案證明逕為認定。

又被告雖有掛失金融卡及向派出所報案之舉動,惟其掛失時間係於111年7月5日18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報案時間則為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此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掛失證明(金簡卷第27頁)及前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

而本案帳戶中最後一筆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為111年7月5日15時37分許,轉匯後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02元,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是被告掛失金融卡及向警局報案之舉動,均係在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匯出之後,其中掛失金融卡之時間更是緊接在最後一筆9萬元匯出之時點後,此時間上之巧合不無可疑。

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金融卡、報案等行為,推認被告抗辯其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可信。

⑶至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同年7月4日至5日間雖有小額存提之動作,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惟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9日起即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是自該日起,受詐騙之被害人均有前往報案使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之可能性,故縱使該舉動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是否遭警示之行為,亦無法據以得出「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提供」之結論。

況被告在本案帳戶被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前,有將帳戶內個人存款提出、申請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他人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行為,復於本案帳戶匯出最後1筆9萬元款項後,方有掛失金融卡及報案等情形,均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⒋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並以輾轉交付或轉匯之洗錢方式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由該帳戶取得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且藉由提領、轉帳等層轉方式洗錢,以隱匿實際取得贓款之人之身分。

而參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補習班兼職校車司機或代課、室內設計、廣告設計、包租代管等工作經驗(金簡上卷第253頁),衡情應對上情知之甚詳,且其於警詢時尚表示:我知道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販售、出租借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供作犯罪工具人頭帳戶等語(併三偵一卷第10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逕為交付,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0),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案件,其等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財產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難謂有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尚有未及審酌之部分,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等節,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

⒉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之態度;

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25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嘉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修銘」、「BIYW客服0016」之人向林嘉俊佯稱:下載APP可依指示匯款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匯入10萬元。
⑴告訴人林嘉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至29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39頁) ⑶對話紀錄(警卷第40至41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陳彩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11時3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IYW〔168號客服〕」之人向陳彩虹佯稱:下載APP可依指示匯款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彩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52分許,匯入10萬元。
⑴被害人陳彩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6至48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62頁) ⑶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63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陳俊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誠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8時39分許,匯入2萬元。
⑴被害人陳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7至98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99頁) ⑶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06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干金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等與干金寶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干金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匯入14萬9,950元。
⑵111年7月1日10時53分許,匯入30萬9,721元。
⑴被害人干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⑵匯款證明(併一警一卷第19至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王峻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等與王峻傑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峻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39分許,匯入3萬元。
⑴告訴人王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二卷第14至17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劉樺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與劉樺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樺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匯入10萬元。
⑵111年7月5日9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⑴告訴人劉樺蓁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四卷第9至10頁) ⑵對話紀錄、APP程式截圖(併一警四卷第24至26頁) ⑶匯款證明(併一警四卷第27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許光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網路與許光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光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7月5日9時57分許,匯入4萬元。
⑵111年7月5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7月1日10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入2萬2,000元。
⑴告訴人許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三卷第5至6頁) ⑵匯款證明(併一警三卷第51、6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黃鈴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等與黃鈴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鈴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5分許,匯入3萬元。
⑴被害人黃鈴雯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⑵匯款證明(併一警四卷第48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盧寬奕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盧寬奕,佯稱可依其所提供之投資方式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盧寬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24分許,匯入30萬元。
⑴被害人盧寬奕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二警卷第29至32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併辦意旨書 10 馮元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元明,並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馮元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16分許,匯入48萬元。
⑴告訴人馮元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三偵一卷第19至21頁) ⑵匯款證明(併三偵一卷第26頁) ⑶對話紀錄(併三偵一卷第35至46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18號卷卷 金簡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5號卷 金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8號卷 偵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6200號卷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6488號卷 併一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03204號卷 併一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011號卷 併一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 併一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4號卷 併一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 併一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併一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 併一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 併一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 併一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 併一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卷 併一偵八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0121號卷 併二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 併二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 併三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 併三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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