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6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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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聲請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一至九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陳素卿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網路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33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前述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8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卿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造成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受有6萬元之損失,亦未賠償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有其他被害人被害部分未經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前述犯罪事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願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浩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就「林浩哲」等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林浩哲」等成員之犯罪。

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林浩哲」等成員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林浩哲」等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林浩哲」等成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林浩哲」等成員對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被害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及上訴後就附表編號十九至三三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該附表註1所示),經核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㈠、處斷刑: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之罪,經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有期徒刑,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4.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林浩哲」等成員使用,將使「林浩哲」等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林浩哲」等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

被告交付「林浩哲」等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為9日(即111年6月21日至111年6月29日),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有關之本案被害人為33人,及本案被害人遭「林浩哲」等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編號一、五、六、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七、二二、二四、二五、二八、三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下稱調解成立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表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解內容如附件一至九所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達成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但前述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是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一方面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亦使前述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前述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一至九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辦意旨之主張及現存之卷證資料,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林浩哲」等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涉附表編號二五至三三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並與調解成立被害人(包含附表編號二四之周立偉)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被告各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提上訴應有理由;

至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周立偉而有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陳彥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增、廖春源、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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