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9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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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第22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號、第2708號、第3478號、第4702號、第6155號、第6535號、第7579號、第803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第9888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482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55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志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當面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活儲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銀行臺幣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以下連同中信活儲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容任該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李章彩、鍾振鵬、吳鳳徐、劉恩瑜、黃彩鳳、林麗金、張若儀、李采柔、何桂楨、黃美菊、黃昀嘉、溫琦坤、侯文東及陳嘉玲等人(下稱李章彩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章彩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章彩、鍾振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鳳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彩鳳、林麗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若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李采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何桂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琦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簡上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章彩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章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蘇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匯款明細、「蘇黎」之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與公司財務、金管局人員通聯紀錄擷圖、保證書、境外匯款申請書、鍾振鵬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賴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鳳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劉志成」、「李文韜」之對話紀錄擷圖、劉恩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少輝」基本資料、與「滿江楓葉」、「劉少輝」之對話紀錄擷圖、黃彩鳳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季峰」之對話紀錄擷圖、張若儀之匯款明細擷圖、「CIEX」軟體擷圖、與「CIEX」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林麗金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成功交易擷圖、「鄭嘉豪」之帳號、與「心若菩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采柔之渣打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何桂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美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與「楊建軍」之對話紀錄、黃昀嘉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溫琦坤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侯文東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陳嘉玲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章彩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李章彩等14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末查附表編號3至14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㈡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與李章彩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李章彩之刑事陳述狀可憑,並當庭核對被告庭呈之匯款單據無誤,確認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㈢另就第一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陳巧欣被害部分,認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理,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李章彩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李章彩達成和解、賠償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李章彩等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1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李章彩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審酌本案李章彩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227萬餘元,金額非寡,且被害人共14人,人數非少,而被告目前僅與李章彩1人達成調解,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僅有6,000元,就其餘13位被害人,均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衡酌上述各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據被告供述: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第一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陳巧欣被害部分,認同屬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陳巧欣固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於111年6月23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及2萬9,985元至中信數位帳戶,然陳巧欣就該2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業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23日當天12時57分許,我發現存摺多了2筆3萬元的款項,對方是用第一銀行帳號匯至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後來客服跟我說財務部出錯款請我把6萬元歸還,我於同日13時許使用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出6萬元至歹徒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見併一警八卷第1至4頁),此與陳巧欣於警詢中證稱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自稱「陳天豪」聯繫伊,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彩下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遭詐騙情節有異,是陳巧欣所匯上開2筆款項本非自己所有,依其認知係為返還對方匯款錯誤之款項,始匯還至指定之中信數位帳戶。

僅就該2筆款項而言,陳巧欣匯款之原因,既與線上博彩下注獲利無關,自不足以認定詐欺成員有對陳巧欣施用詐術之舉,則此部分款項,詐欺成員正犯是否對陳巧欣實施詐欺取財而取得及有無就此為洗錢行為,顯然有疑而屬不能證明,而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正犯行為存在,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是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陳巧欣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陳彥竹、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章彩 (提告) 詐欺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黎」聯繫李章彩,佯稱:可透過黑箱的方式賺錢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43分許 78萬元 中信活儲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鍾振鵬 (提告) 詐欺成員於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賴志遠」聯繫鍾振鵬,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XM買賣外匯作價差云云,致鍾振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數位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6月23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3 吳鳳徐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許,以臉書自稱「劉志成」聯繫吳鳳徐,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云云,致吳鳳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中信活儲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4 劉恩瑜 (未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自稱「劉少輝」聯繫劉恩瑜,佯稱:依提供帳戶匯款入金投注香港博弈彩券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恩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45分 7萬元 中信活儲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5 黃彩鳳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自稱「季峰」聯繫黃彩鳳,佯稱:可透過投資其公司給予VIP之優惠項目,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活儲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6月23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6 張若儀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asta(趙倫)」之聯繫張若儀,佯稱:依提供之「ciex」平台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若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活儲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6月23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7 林麗金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臉書及LINE自稱「鄭嘉豪」聯繫林麗金,佯稱:下載易購電商平台,投資網路商店販售衣物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中信數位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8 李采柔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自稱「張新飛」聯繫李采柔,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註冊該博弈網站並申請預約儲值,即可下注獲利云云,致李采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數位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9 何桂楨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JACK」聯繫何桂楨,佯稱:依提供帳戶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桂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數位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0 黃美菊 (未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臉書及LINE暱稱「楊建軍」聯繫黃美菊,佯稱:可投資澳門娛樂彩券獲利云云,致黃美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 20萬元 中信數位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1 黃昀嘉 (未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及LINE自稱「溫世傑」聯繫黃昀嘉,佯稱:依提供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昀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30日,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數位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6月23日10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30日,應予更正) 4萬960元 12 溫琦坤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細雨」聯繫溫琦坤,佯稱:可透過投資其經營之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4時27分許 9萬5,000元 中信活儲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3 侯文東 (未提告)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朱喬珊」向侯文東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侯文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中信活儲帳戶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4 陳嘉玲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王鑫源」向陳嘉玲佯稱:幫伊購買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上之大樂透云云,復有該網站之人員通知伊中獎,惟伊並非中國香港身分,已違反當地法律,需接受法律制裁,致陳嘉玲因畏懼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中信活儲帳戶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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