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1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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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32號、111年度偵字第3059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09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受款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而受有損害,並旋遭「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序層轉至上開帳戶或附表所示其他人頭帳戶,或直接由人頭帳戶提領贓款。

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基隆市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64、12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20、1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95至300頁、併警一卷第43至46頁、併警二卷第17至19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3至304、308至313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之匯款證明(併警一卷第51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之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39至41、47、51至53頁)、被告上開帳戶及附表所示其他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至32、43至52、81至103、139至155、204至221、262至279頁、併警一卷第62至78頁、併警二卷第23至38頁、併偵一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固有未恰,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院二卷第12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及上訴論斷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飾詞卸責,且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彌補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審酌上情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⒉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二卷第111至112頁),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揭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事由,自難謂有當,仍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但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款項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院二卷第109至11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宣告: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等語(併警二卷第5頁),足認前揭報酬乃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收,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五層帳戶之受款時間與金額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晨晨」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7分許 160萬元 另案被告陳坤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19分許 26萬5,400元 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19分許 16萬5,000元 另案被告傅冠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黃弘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 56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 12萬7,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2萬4,000元) 另案被告江佩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1分許 12萬4,000元 另案被告林思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1分許 15萬6,000元 帳戶同上 110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 19萬8,000元 另案被告傅冠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4時24分許) 17萬3,000元 另案被告黃弘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 4萬3,000元 另案被告江佩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3分許 5萬1,000元 另案被告林思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另案被告陳善鄰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54分許 40萬0,390元 另案被告黃友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分許 40萬0,137元 另案被告詹承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6分許 40萬元 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許 30萬元 另案被告何冠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0時24分許 72萬5,000元 另案被告何冠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言」向丁○○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5分許 50萬元 另案被告盧怡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分許 27萬7,186元【併案意旨誤載為22萬7,186元】 另案被告孔祥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32分許 43萬5,088元 另案被告詹承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許 24萬0,143元 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許 20萬0,210元 不詳之人之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50分許 19萬4,083元 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不詳之人提領現金 111年7月1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不詳之人提領現金 111年7月1日17時5分許 5萬元 不詳之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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