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62,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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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杜玉霞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4. 二、案經劉逸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11.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借給「陳明正」使用,要無
  12.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13. 四、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14. 五、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
  15.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16.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7.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8.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19.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20. 三、被告自承係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復於隔日交付本案
  21.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至3、7至9、14至16部分,均
  22.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23.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24. (一)附表編號4至6、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
  25.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
  26. (三)被告與告訴人劉逸凱、邱娥梅、胡成發、葉天送調解成立
  27.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甚
  28.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明正」以各種手法取得我的信任
  29.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30.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31. 八、被告固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32. 肆、沒收部分:
  33.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34.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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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玉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2號、第34753號、第348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第6261號、第7817號、第15943號、第20245號、第18710號、第17800號、第3553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7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玉霞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玉霞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正」之成年人,供「陳明正」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或先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逸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鄧春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邱渲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淑慎、黃朝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美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潘亭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邱思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邱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蔡天送、黃建霖、許明騰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王天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函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施雅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杜玉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明正」,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LINE認識「陳明正」的,他天天來我家聊天,對我家情況就很清楚,他後來說他們公司的業務很多種,帳戶不夠用要跟我借,問我有沒有中國信託跟台灣銀行,剛好我都有,我想說這2個帳戶我平常不會使用就借給他,他說只要跟我借1、2個月,因為我容易相信人,不會懷疑他做什麼壞事,我就借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明正」,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或先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借給「陳明正」使用,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陳明正」時,已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珠寶業、英商公司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又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明正」之經過,被告供稱:「陳明正」來我家,帶我去銀行辦非約定轉帳帳號及網路銀行,當時他教我要跟行員講一堆話,我說我記不住,我就要「陳明正」跟我一起進銀行跟行員講,但「陳明正」拒絕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倘若「陳明正」確係因從事合法之用途而有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當無於被告申辦非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前,向被告告知須向銀行行員表示之「話術」,並且拒絕陪同被告一同進入銀行申辦之理,復參以被告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是否因為帳戶內沒錢,即交付給他人隨意使用也無所謂?)我有這樣想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

綜合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明正」,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四、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查被告供稱其與「陳明正」只認識1個月,不知道「陳明正」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四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9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陳明正」之真實身分背景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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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4至6、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7至9、14至1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至6、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自承係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復於隔日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然被告所為2次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至3、7至9、14至16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至6、10至13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5764號案件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劉逸凱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編號4至6、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此部分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上述,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乙節,容有未當。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及一般洗錢罪外(即原審判決之範圍),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7至9、14至1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向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第6261號、第7817號、第15943號、第20245號、第18710號、第17800號、第35530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三)被告與告訴人劉逸凱、邱娥梅、胡成發、葉天送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劉逸凱刑事陳述狀、告訴人胡成發陳報狀暨附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263至265頁、291至292頁、327至328頁、333頁、第335至349頁、395至401頁),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甚巨,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又告訴人鄧春美遭詐騙後,無法正常入睡,常常精神不濟,須求助精神科醫師,倚賴藥物才能入睡,甚有輕生念頭,且由於家人不諒解,令告訴人鄧春美生活陷入愁雲慘霧之中,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進而產生幻聽幻覺,造成身心痛苦難以言喻,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即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劉逸凱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劉逸凱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告訴人劉逸凱等6人因受騙匯入(轉匯)本案帳戶合計達234萬1,05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劉逸凱等6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商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明正」以各種手法取得我的信任,騙取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拿到一分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然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當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逸凱、邱娥梅、胡成發、葉天送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劉逸凱刑事陳述狀、告訴人胡成發陳報狀暨附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263至265頁、291至292頁、327至328頁、333頁、第335至349頁、395至401頁),至被告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則均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之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固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詐欺之數額非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劉逸凱、邱娥梅、胡成發、葉天送雖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且未與其餘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張志杰、李怡增、廖春源、宋文宏、謝咏儒、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逸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中旬,透過LINE「弘風學院」群組,以暱稱「張婉茹」、「張慧」向劉逸凱佯稱:可由股票名師李洪宇進行代操獲利云云,致劉逸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4時40分、14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出49萬158元、59萬981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9之②告訴人之匯款) 1.告訴人劉逸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24頁) 2.中信銀行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125號函暨附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5至14頁) 3.劉逸凱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7頁) 4.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一卷第31頁) 5.告訴人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投資APP截圖(警一卷第33至35頁;
他一卷第15至31頁、第37至49頁) 6.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影本(警一卷第37至47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9、53、63、71至7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鄧春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LINE「精英分隊核心」群組,以暱稱「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向鄧春美佯稱:可依循教學,儲值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鄧春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出50萬153元、46萬279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鄧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25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1至33、97至98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1至135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712、34753、34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3萬1,05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邱渲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股市補習班_曾小美」、「林雨蟬」等名義向邱渲紜佯稱:可報股票明牌,並透過「新光」證券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渲紜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5日9時21分許 ②同日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6萬153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3、16告訴人之匯款) 1.告訴人邱渲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67至75頁) 2.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7至60頁) 3.告訴人邱渲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97至99、105至107、123至127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712、34753、34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5萬元 ②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淑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群組「金融投資VIP群」,以暱稱「林紫萱」、「黃冠謹」等名義向林淑慎佯稱:可透過「貝來德」APP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林淑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38分許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0萬187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5至7反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85號函暨附吳美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2至15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5日營存字第11150083531號函暨附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20頁) 4.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23、29至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26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712、34753、34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萬元 20萬172元 吳美玲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5 黃朝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結識黃朝順,以暱稱「萱 Mis」向黃朝順佯稱:可透過「貝萊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朝順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6日8時53分許 111年5月26日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9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萬26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8至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85號函暨附吳美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2至15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5日營存字第11150083531號函暨附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7頁) 5.告訴人黃朝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信件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4至39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712、34753、34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萬元 5萬25元 吳美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6 林美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LINE向林美蓉佯稱:可透過「貝來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5分許 111年6月8日12時1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2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69萬2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五卷第51至5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649號函暨附史國賢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7至6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438號函暨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至3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0萬元 43萬72元 史國賢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史國賢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7 潘亭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校長」、「沄豔投顧-呂佩瑤」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股票,並向潘亭伊佯稱:使用「富誠」APP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潘亭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 ②同日13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3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0萬253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潘亭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六卷第21至2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917號函暨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至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7至53頁) 4.告訴人潘亭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56至5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邱思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以簡訊方式引誘邱思菁加入「沄濫投顧」LINE群組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佩瑤」向邱思菁佯稱為沄濫投顧人員,請邱思菁安裝「富誠APP」投資平臺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思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 ②111年6月16日10時35分許 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2時12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出45萬1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邱思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七卷第27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3、39頁) 3.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5頁;
金簡上卷第107頁) 4.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51至73頁) 5.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5至108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4萬5,000元 ②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備註:②之部分未見於杜玉霞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 邱娥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豔投顧/呂佩瑤」與邱娥梅聯繫,並向邱娥梅佯稱:連結富誠投資網址申請帳戶入金,可投資該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邱娥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4日13時16分許 ②111年6月14日13時52分許 ③111年6月15日(誤載111年6月14日,應予更正)14時23分許 ④111年6月14日14時25分許(誤載111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0萬34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4時40分、14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出49萬158元、59萬981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9之②告訴人之匯款) 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時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萬213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4時4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萬1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邱娥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八卷第15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9至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警八卷第49至52、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3至23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併辦意旨書 ①9萬元 ②9萬元 ③5萬元 ④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胡成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慶鴻」與胡成發聯繫,並向胡成發佯稱:有股票隔日沖的投資方法,保證獲利云云,致胡成發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13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26日10時53分許 ①111年5月25日13時59分許 ②111年5月26日11時7分許 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4時3分、14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出17萬38元、18萬5046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1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0萬327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胡成發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九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27至30、33頁) 3.告訴人胡成發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43至45、51至5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530號函暨附吳美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63至70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日營存字第11100835251號函暨附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3至10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5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5萬元 ②15萬元 ①35萬17元 ②15萬273元 吳美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11 蔡天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金先生)」向蔡天送佯稱:可下載Coin Union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天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 ①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 ②同日23時55分許 ③同日23時56分許 ④同日23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0時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出50萬157元、50萬268元、50萬223元、48萬538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1至13告訴人之匯款) 1.告訴人蔡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十卷第6至7頁背面) 2.告訴人蔡天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9頁) 3.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6471號函暨附李俊賢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明細表(警十卷第31至34頁) 4.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5頁及背面)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9萬9,200 元 ①49萬152元 ②50萬192元 ③45萬127元 ④55萬102元 李俊賢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賢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12 黃建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黃建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向黃建霖佯稱:可使用coinunions平台(http://coinuniontw.com)並下載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建霖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 ①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 ②同日23時55分許 ③同日23時56分許 ④同日23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0時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出50萬157元、50萬268元、50萬223元、48萬538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1至13告訴人之匯款) 1.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十卷第17至17頁背面) 2.告訴人黃建霖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18頁) 3.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6471號函暨附李俊賢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明細表(警十卷第31至34頁) 4.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5頁及背面)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萬元 ①49萬152元 ②50萬192元 ③45萬127元 ④55萬102元 李俊賢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13 許明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12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與許明騰結識,並向許明騰佯稱:可下載CoinUnion的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亭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23分許 ①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 ②同日23時55分許 ③同日23時56分許 ④同日23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0時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出50萬157元、50萬268元、50萬223元、48萬538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1至13告訴人之匯款) 1.告訴人許明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十卷第20至23頁背面) 2.告訴人許明騰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29頁) 3.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6471號函暨附李俊賢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明細表(警十卷第31至34頁) 4.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5頁及背面)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0萬元 ①49萬152元 ②50萬192元 ③45萬127元 ④55萬102元 李俊賢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14 王天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蔡冠華」之人與王天慧聯繫,並向王天慧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沄激投顧/呂佩瑤」好友,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天慧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5日12時6分許 ②同日12時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2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5萬1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王天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二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查詢明細(偵十二卷第25、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27-1至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585號函暨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31至37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710號併辦意旨書 ①5萬元 ②4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賴函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透過instagram與賴函恩認識,嗣後即以LINE暱稱「Mr_陳強」聯繫,並向賴函恩佯稱:依提供投資平台網址連結,申請帳號匯款入金,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4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3時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0萬195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賴函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十一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賴函恩提供之匯出匯款擷取畫面影本(警十一卷第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25至29、35、39至4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671號函暨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3至13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800號併辦意旨書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施雅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與施雅彬認識,並向施雅彬佯稱:可至「華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雅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9時2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6萬153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3、16告訴人之匯款) 1.告訴人施雅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五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五卷第27至30、47頁) 3.告訴人施雅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十五卷第59至76、105、11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894號函暨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39、197至217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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