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15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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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鵬㈠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

㈡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智鵬:㈠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5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確定。

2.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㈡嗣因甲案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執行徒刑,再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智鵬猶不知悛悔,為下列犯行:㈠周智鵬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見臉書社群媒體載有收購帳戶之資訊,即以其持用之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黃綵育」(下稱「黃綵育」)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將其向友人林煒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放入高雄市鼎山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供「黃綵育」使用,「黃綵育」並承諾每日將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之薪資。

嗣「黃綵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6時11分起,先後冒充網路商店、銀行人員,致電陳昱嘉,佯稱:因網購重複扣款,須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昱嘉陷於錯誤,各於同日17時40分、43分許、48分許,匯款29,985元、19,123元、6,055元(共計55,16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㈡周智鵬因「黃綵育」遲未支付上開薪資,復經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察覺非屬其所有之系爭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後,竟另起意侵吞系爭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7時46分許、48分許、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系爭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按:即於銀行應用程式輸入帳戶、金額、密碼後,以產生之序號、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即可毋須實體金融卡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00元、9,000元及6,000元(共計25,000元,下合稱系爭贓款),將持有之系爭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㈢嗣陳昱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周智鵬,並扣得系爭手機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院二卷第100、114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被害人陳昱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至14頁);

3.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0至31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4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9頁);

6.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7至51頁、審訴卷45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1.相關說明:⑴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⑶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2.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已滿27歲、高職學歷之成年人(警一卷第7頁),且從事水電工作(院二卷第112頁),其心智已臻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曾於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判刑(院一卷第159至167頁),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黃綵育」,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如遭提領,甚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財,然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3.第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斯時仍配合「黃綵育」,「黃綵育」對系爭款項顯具管領能力,不因嗣後未實際取得款項而受影響,則「黃綵育」之詐欺犯行,已然既遂。

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戶幫助「黃綵育」遂行詐欺行為,自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4.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綵育」時,主觀上固有幫助「黃綵育」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黃綵育」著手利用系爭帳戶洗錢。

惟被告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黃綵育」尚不及將之領出前,即另行起意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

故系爭款項(按:不包括無從認定由何人經手之111年11月4日17時40分之29,985元,詳後述)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去向,均因被告後述事實欄二、㈡之侵占使犯罪所得止於被告手中而明確。

是「黃綵育」雖利用系爭帳戶著手洗錢,然因被告侵占系爭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5.綜上,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綵育」,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1.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 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綵育」,使其對匯入系 爭帳戶之遭詐騙款項具管領能力,惟被告仍保有系爭帳戶 之網銀及無卡提款功能,從而對該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 系爭款項,仍具管領、支配權。

是被告起意侵吞該款項, 將之提領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3.至系爭款項中之29,985元: ⑴依台新銀行112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493號函 ,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5、39頁),該款項係 以數位(網路)銀行方式轉出。

而被告就是否由其所為, 先後所述不一(院二卷第111、112頁);

兼以證人林煒祥 (下以其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未將網銀密 碼交予被告等語(院一卷第211頁);

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

自難率以被告上開具瑕疵之自白,遽入人罪。

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林煒祥既未將網銀密碼交予被告,自亦難推認係「黃綵育 」自被告處取得網銀密碼後,以網銀轉出上開款項。

併此 指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煒祥、「黃綵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1.被告有無對被害人行騙,或將系爭款項領出後,上繳「黃綵育」未明:⑴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詐騙被害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

⑵又被告供承略以:係「黃綵育」向其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惟未履行原承諾之薪資,嗣其見有款項匯入,即以林煒祥前在網銀開設之無卡提款功能,由其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等語(警一卷第9至11頁;

偵一卷第29、31頁;

院二卷第108、111、112頁),核與:①林煒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院一卷第204頁);

②前引台新銀行函載略以:系爭帳戶開戶後即自動開通Richart數位銀行,如於行動銀行APP、Richart APP設定提款帳戶、金額、密碼後,會產生一次性提款序號,將該序號、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即可無卡提款(院二卷第35頁)。

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謂其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仍得以無卡方式提款,尚非顯不可信。

⑶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曾對被害人施詐,被告亦可能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後,以所述之無卡方式提款,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將系爭款項領出後,交予「黃綵育」。

2.被告與林煒祥有無犯意聯絡不明:⑴被告雖稱其係與林煒祥謀議後,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黃綵育」。

惟此與林煒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與被告係經介紹認識之朋友,其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並未從被告取得好處(院一卷第203、204、205、207頁)相齲齟。

⑵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見被告一人前往提款,未見林煒祥之身影(警一卷第13、14頁),林煒祥亦否認同往取款(院一卷第203、204頁)。

⑶準此,被告所言既經林煒祥否認,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不能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為真。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1.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3.公訴意旨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幫助詐欺部分,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就侵占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院二卷第112頁),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於111年11月4日17時46分許至50分許間,先後3次提領系爭贓款,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加重:⑴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即事實欄一、㈠2.所示乙案),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見理由貳、一、㈡2.),竟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自白減輕:⑴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0頁),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幫助犯、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為幫助犯、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之刑,既有累犯加重,及洗防法自白及幫助、未遂犯等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曾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俱如前述,明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綵育」,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2.藉網銀及無卡提款之便,以「黑吃黑」之方式,將持有之系爭贓款侵占入己,亦值非難;

3.僅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未遂犯行,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4.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不諱;

5.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卻迄未賠償分文(院二卷第133頁);

6.有含詐欺、洗防法在內之多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7.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二卷第112、11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犯,分屬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1.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否認因提供系爭帳戶自「黃綵育」處獲利,遍觀全卷亦無被告自「黃綵育」取得薪資之事證,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侵占之系爭贓款,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雖一度謂將系爭贓款中之10,000元或15,000元,朋分林煒祥云云。

惟此業經林煒祥否認,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有被告提領系爭贓款、未見林煒祥,俱如前述;

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由其提領該款項(院二卷第112頁)。

本院爰認定該數額為25,000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一卷第8頁、院二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王勢豪、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645000號卷 警一卷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8033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㈠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㈡ 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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