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33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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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梁智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王淑卿、曾貴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由王淑卿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由曾貴華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王淑卿、曾貴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智偉(下稱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27日遭楊梅分局員警拘捕前,在楊梅一間汽車旅館外面不見我的錢包,錢包裡有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不熟,我沒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王淑卿、曾貴華(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於所示時間,由王淑卿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由曾貴華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47至49頁;

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核與王淑卿、曾貴華之配偶林金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

併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5日函文(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

偵卷第53至57頁;

併偵卷第59至63頁、第69至78頁;

本院卷第185頁、第187至192頁),及附表編號1、2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⒈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

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是詐騙者若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可知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

⒉觀諸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紀錄,玉山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0元,並於同日、翌日(28日)即有多筆跨行提款、轉帳,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之金流紀錄;

另國泰世華帳戶(數位帳戶)係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網路線上申辦,然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111年9月27日,有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紀錄,且於同日、翌日(28日)即有多筆提款、轉帳之金流紀錄,此有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5日函文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第30至31頁;

本院卷第185頁),堪認玉山帳戶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前,帳戶並無餘額,國泰世華帳戶則為新開戶,且於詐欺款項匯入同日有變更密碼之情事,而前揭帳戶於被告所稱遺失之時間點後,均突然於單日出現告訴人2人多筆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且無任何測試帳戶是否已遭凍結、止付之情形,此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常見之金流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其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記得錢包及提款卡是在桃園某汽車旅館門口遺失,我不記得汽車旅館的具體位置,因為是朋友開我的車載我過去的。

我錢包內只有放錢跟提款卡,沒有身分證件云云(偵卷第47至49頁)。

復於審理時後改稱:當時在汽車旅館我車子是停止狀態,我跟我太太在汽車旅館對面找東西。

錢包裡面有現金、玉山、國泰、郵局,還有其他二間銀行的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云云(本院卷第295頁、第143頁),顯見被告就其所辯錢包遺失具體位置、當時在旁之人及錢包內之物品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所辯遺失等說詞之真實性,已先有疑。

另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錢包裡,詐欺集團方知悉密碼云云(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144頁),然復衡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無特殊需要,實無將密碼與帳戶提款卡一併放至於錢包,而增加密碼外流風險之必要。

再觀以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所稱錢包遺失時間點後之111年9月27日、28日尚有多筆使用i消費功能之消費紀錄(警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有使用該帳戶網銀、i消費功能消費(本院卷第294頁)。

可見被告不僅未有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反係於自己仍在使用上開帳戶之期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有書寫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於錢包,以及玉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從而,上述2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行同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又近年財產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事。

查被告行為時係35歲之成年人,自述具大學肄業學歷、從事電焊工作(本院卷第299頁),且其曾於94年、96年間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二度判刑確定,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307至308頁),是被告除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外,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理當對於帳戶保管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及能力,是被告任意提供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

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是被告於提供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分別匯款之時間為同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前開2帳戶。

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施用毒品、贓物、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81頁、第300頁、第309至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本案是於上揭犯行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可見被告前科累累無受到良好矯治而一再犯罪,是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所列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提供帳戶為2個、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2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8,361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前曾有2次提供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及除構成累犯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本案提供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轉匯至上開2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然玉山帳戶尚有16元、國泰世華帳戶則有8,292元,共計8,308元之被害款項尚未遭提領,此分別有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31至32頁),核屬被告所實際掌控之洗錢標的,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166號) 王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49分許,假借電商平台「生活市集」賣家、華南銀行資安專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繫王淑卿,佯稱:因內部行政作業錯誤,需確認王淑卿日前於「生活市集」消費時之銀行,並為後續網路的金流檢查等語,致王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23時5分許,匯款49,996元 玉山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⒉王淑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至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43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第33至3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至4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 111年9月27日23時11分許,匯款41,332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27日23時13分許,匯款8,033元(起訴書誤載為8,003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移送併辦) 曾貴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曾貴華,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停用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問題解決後即可匯還等語,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22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 曾貴華遭盜辦之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111年9月27日23時1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玉山帳戶 ⒈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函暨所附曾貴華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IP位址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55至57頁) ⒉曾貴華元大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併偵卷第79頁) ⒊曾貴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併偵卷第80頁) ⒋曾貴華街口支付帳戶儲值及轉帳交易明細(併偵卷第81頁) ⒌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併偵卷第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併偵卷第35至36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卷第53頁) 111年9月27日23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曾貴華遭盜辦之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111年9月27日23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玉山帳戶 111年9月27日22時56分,匯款50,000元 曾貴華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22時56分許,匯款4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27日22時57,匯款39,000元 曾貴華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22時58分許,匯款3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偵字 第1110057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卷宗 併偵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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