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34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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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10402號、第11857號、第12610號、第18013號、第20618號、第3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先依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8日至15日間某日,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賴惠華、蘇佳聖、黃玉婷、邱予希、楊美蓉、謝尚哲、文玉屏、何麗色、陳怡蕙、陳琪文(下稱賴惠華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賴惠華等1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華、蘇佳聖、邱予希、文玉屏、何麗色、陳怡蕙、陳琪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金訴卷第70頁、第124至12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萬來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均為其依不詳之人指示所開立,並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園遇到一個男子問我要不要應徵「顧工寮」的工作,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稱因為之後要把薪水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都給他,他要試試看是否能用,且帶我去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還有設定約定轉帳,後來對方開車來接我,上車後他們就把上開二帳戶資料都收走,還把我載到農舍關了10天左右才放我走,我沒有詐欺及洗錢故意,我不懂這些云云(見警一卷第2至7頁、警三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審金訴卷第53至61頁、金訴卷第63至71頁、第123至134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開立,且經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15日間某日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賴惠華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賴惠華等10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一「相關卷證及出處」欄位所載),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250016671號函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結果、約定轉出帳號查詢結果、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四卷第49至54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如附表一「相關卷證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卷證在卷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安全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之認知及常識。

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2.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49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擔任清潔人員等之工作經驗(見警一卷第3頁);

且其於79年及80年間分別有以自己名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開戶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4899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1月17日儲字第1121253997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開戶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證(見金訴卷第75頁、第83至89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閱歷及上開開戶紀錄,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給警檢,我只是在公園認識該不知名的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然被告仍為獲得該不詳之人所稱「月薪3萬元」之金錢上對價,縱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最終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該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報酬,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所辯「於公園經不詳男子介紹月薪3萬元之工作」云云,實與一般工作應聘之常態流程大相逕庭,則其供稱「是因上開原因方需申辦金融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且被告於偵查中尚另供稱:我會申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兒子要匯錢給我,每個月匯一次給我云云(見偵一卷第60頁),而有謊稱其申辦帳戶之目的,並隱瞞是經不詳人士指示申辦之事。

此外,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需配合對方申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因其無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可提供云云(見金訴卷第68頁),然此情亦與本院函查而得其名下早有其他金融帳戶開立之紀錄不符。

最後,被告辯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載往農舍非法拘禁約10天並經女兒通報失蹤人口乙情,固有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佐(見審訴卷第85至88頁、第93頁)。

然被告於111年9月3日前往警局撤回協尋時,竟向員警供稱自己是因「出去玩」方導致經女兒報為失蹤人口,此有其尋獲撤尋調查筆錄1份可佐(見審訴卷第105至108頁),則如其所述經不詳人士拐騙金融帳戶並遭非法囚禁等節為真,何以未向員警相告上情並尋求協助?基上所述,可見被告所辯多有與事實或常情相悖之處,要難採信為真實。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而加以容任其結果發生,要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賴惠華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3.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要與其同時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賴惠華等10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且犯後除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賴惠華等10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較實際詐騙與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賴惠華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2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賴惠華等10人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賴惠華 /告訴人 111年6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暱稱之LINE帳號與賴惠華聯絡,佯稱:可透過「Ally Sec」、「美商高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賴惠華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 投資軟體頁面暨集團成員提供之文件截圖(警一卷第2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26頁) 2 蘇佳聖 /告訴人 111年8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ly法人客服~Carlin」(起訴書誤載為「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應予更正)帳號與蘇佳聖聯絡,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線上平台(起訴書誤載為美商高盛,應予更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蘇佳聖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4至36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37至42頁、第86至88頁、第93至9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85頁、第89至92頁)、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52頁) 3 黃玉婷 /被害人 111年8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暱稱之LINE帳號與黃玉婷聯絡,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黃玉婷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1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3至124頁)、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20頁) 4 邱予希 /告訴人 111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思雨」、「富蘭克林院長-楊志翔」、「ally 法人客服-Carlin」、「美商高盛客服~張曦然」帳號與邱予希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投資平台及下載「GSS」軟體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邱予希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警二卷第2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至24頁)、匯款明細資料(警二卷第20頁) 5 楊美蓉 /被害人 111年7月底某時,楊美蓉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廣告頁面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帳號「李振義分析師」、「股神楊志翔」與楊美蓉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美商高盛」、「all stock」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楊美蓉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1至52頁)、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7至74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5頁) 6 謝尚哲 /被害人 111年6月28日某時,謝尚哲友人稱在LINE群組「養鴿舍」看到徵友貼文,經互相加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玉婷(後改名jade)」、「院長-楊志翔」帳號與謝尚哲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線上平台及下載「all stock」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謝尚哲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至8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92至9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89至91頁、第95至160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四卷第85頁) 7 文玉屏 /告訴人 111年6月12日某時,文玉屏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廣告頁面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楊志翔」、「心羽」帳號與文玉屏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 Se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41分許 22萬元 文玉屏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五卷第81至8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9至80頁)、匯款明細資料(警五卷第12頁) 111年8月23日11時22分許 30萬元 8 何麗色 /告訴人 111年6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何麗色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線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0分,應予更正) 9萬元 何麗色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至6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六卷第87至8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89至90頁、第107至115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六卷第77頁) 9 陳怡蕙 /告訴人 111年7月初某時,陳怡蕙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廣告頁面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楊志翔」帳號與陳怡蕙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線上平台及下載「Ally inf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9時40分許 12萬元 陳怡蕙111年9月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至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25至146頁)、匯款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21頁) 10 陳琪文 /告訴人 111年8月3日11時27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琪文聯繫,佯稱可下載「美商高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5日9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陳振祥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振祥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41分 46萬31元 陳琪文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3至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28至4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86號函暨陳振祥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7至11頁) 111年8月15日9時42分 43萬8,013元 111年8月15日9時42分 39萬111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102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21763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123800號卷宗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8號卷宗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029號卷宗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1229號卷宗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7224號卷宗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5112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宗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宗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宗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宗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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